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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弟有個問題,想請教大家的意見 故事如下: 原告A起訴,並委任非律師之B為訴訟代理人 但因不符合相關規定,審判長不准B代理 B兩人轉而主張其已在起訴受讓部分債權(一個很小的數字) 可為共同原告 雖然小弟評估本件還算樂觀 但為了保守起見 還是讓B這個人不要有發言的機會比較好 可是也找不到相關判決(有可能是關鍵字下得不好) 也不是當事人恆定所適用情形 目前想到的有二 1. 利用民法294條第一款:「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這種起訴未確定的債權,不適合讓與 2. 說明這樣的讓與是脫法行為,企圖規避民訴68條與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應予禁止 可是覺得很虛 不知道有哪位道長有處理過類似經驗可以分享 萬分感激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8.168.225.99
johochula:B兩人轉而主張其已在起訴受讓部分債權=>這啥意思 09/08 00:36
barley:我猜是a讓與部分債權給b 讓b成為當事人而非代理 09/08 00:51
spinn:讓他做當事人沒差吧 一般人不知道可以聲請當事人訊問 09/08 18:46
moonearl:哈哈 感謝S大妙計 09/09 07:42
balabalaindo:對方應該是想成為共同原告後再選定B吧 同成為代理人 09/09 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