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juliantin0 (酷拉利)
看板Lawyer
標題[問題] 請教各位前輩的意見
時間Thu Aug 20 13:19:00 2009
前輩們好,小弟目前正在實習,手上有件自訴案件的法律問題想請各位前輩們指導迷津。
經查遍相關實務判解,均無類似案例。不得已只好來打擾各位@@
案例事實大概是:
警員受理案件進行偵查,檢視影帶後,明知嫌犯並無傷害行為
但卻利用機器設備或其他手段,將影帶影像(影帶影像無嫌犯傷害行為)翻拍
並作成虛偽照片(即合成照片),嗣後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刑案報告書
指摘加害人確有傷害行為,並將此報告書移送檢方。
想請問的是,警員的行為有無構成以下之罪:
一、變造關係他人刑事證據罪(刑法第165條)、準誣告罪(刑法第169條第2項)
翻拍照片本身得作為證據並無疑問(姑且不論有無證據能力)問題在於警員
有無「變造」行為
蓋變造係指無變更權人,卻變更「原本」內容之行為,故前提須有「原本」之存在
但問題是,本案的證據「原本」為何?
是原來的影帶影像?還是後來的合成照片?還是其他?
我個人看法認為排除影帶影像,蓋二者不具同一性(實務雖有變更影本內容
成立變造文書之判例,但畢竟事實不同,比援附引的結果,被打槍的機會很高)
但若是後來的合成照片,在合成的過程中,照片原本還沒出現不是嗎?
亦或是可以將數位相機顯示的翻拍影像或檔案,當作此處所謂的「證據原本」?
(個人見解較偏向這個)
PS關於「合成照片」此行為之評價,就我查詢過的資料,並無直接對它評價構成
何罪之實務見解。但有判決附帶提及「變造之合成照片」之字眼(不知判決使
用「變造」之字眼是有經過法律評價,還是只是單純的辭句使用而已)
例如新竹地院96年度訴字第176判決
再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劃設不實停車位照片其
中手持筆部分係其本人之手,且係由戊○○以數位相機拍
攝,並於94年2 月4 日到三超攝影店拿取照片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宗《卷一》第290 頁以下),並有該不實停車位
照片及收據可證,其所述已有相當的可信性,參以倘如被
告戊○○所述,其對不實之停車位及
變造之合成照片均係...
二、有無構成誣告罪(刑法第169條第1項)
小弟認為有。因為若影帶影響顯與翻拍照片不符,且該照片鑑定結果是透過合成手段
應可推斷警員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檢方告以虛偽之犯罪事實
先謝謝各位前輩們的指教,祝 平安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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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juliantin0 來自: 218.165.126.240 (08/20 13:30)
推 epoche:原本的「內容」與作為「載體」的相片紙是不同性質的概念, 08/20 13:51
→ epoche:陷入字面上的誤解了吧。 08/20 13:52
→ juliantin0:願聞其詳,謝謝前輩 08/20 1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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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colinton (YCL) 看板: Lawyer
標題: Re: [問題] 請教各位前輩的意見
時間: Thu Aug 20 13:57:08 2009
1.我認為是變造刑事證據,所謂的「原本」,指的是將影帶翻拍後未進行變造
之前之照片。
2.我認為是準誣告罪。畢竟警員本身就是誣告罪中所謂的「該管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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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juliantin0:謝謝你的意見唷! 08/20 14:06
→ juliantin0:但2.似有問題? 169II的準誣告罪是169I的預備行為 08/20 14:07
→ juliantin0:不用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08/20 14:08
→ zoonead:變造+1 08/20 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