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動物之科學應用
第十五條 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應儘量減少數目,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
害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方法。
第十六條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組成動物實驗管理小組,以督導該機構進行
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實驗動物倫理委員會,以監督並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
前項委員會至少應含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各一名。
動物實驗管理小組之組成、任務暨管理辦法與實驗動物倫理委員會之設置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科學應用後,應立即檢視實驗動物之狀況,如其已失去部分肢體器官或仍
持續承受痛苦,而足以影響其生存品質者,應立即以產生最少痛苦之方式宰
殺之。
實驗動物經科學應用後,除有科學應用上之需要,應待其完全恢復生理功
能後,始得再進行科學應用。
第十八條 國民中學以下學校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課程標準以外,足以使
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練。
第四章 寵物之管理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
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得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
適當防護措施。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
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適當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之。
第二一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
均可捕捉,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七日未認領或無
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
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先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
前項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申請許可之程序與期限、
註銷、撤銷許可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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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空 下起雨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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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將身影 映在 濕濕的 馬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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