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附則
第三六條 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飼養之動物者,應
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
同。
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者,始得繼續飼養;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不得自行繁殖。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
處理。
第三七條
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前已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
應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三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物之遺
失認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三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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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空 下起雨來
可愛的仔仔 和我
一起將身影 映在 濕濕的 馬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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