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
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第二十一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
人均可捕捉,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 只要登記業務在開始施行時,儘量減少飼主壓力,目前已經存在的流浪動
物,應不致於增加太多。
* 國內並沒有太多合格的動物收容所及夠大的收容能量,而且民間組織已投
入大量人力物力在流浪動物的絕育手術,為保護流浪動物,維護動保法精
神,以及政府的施政智慧,也避免國際的抗議聲浪,不宜大規模捕殺流浪
動物,而應在寵物管理上切實作好,三至五年內流浪動物的數量會自然減
低,目前應依照過去做法,僅在收容能量下,定量移除造成環境問題、威
脅行人,或遭人舉報的動物。
* 為避免流浪動物造成疾病的威脅等問題,政府應補助動物組織處理流浪動
物之預防注射及絕育手術,而非浪費大量公帑,以捕殺方式解決問題。
* 因為第三條將犬貓列為"動物",故不論是否有人飼養管領,即使是流浪狗
貓,也受本法保護,不得虐待。
第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
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
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
人均可捕捉,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七日未認領或
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
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 未來的動物收容所會分為三類,一為公立收容所,一為接受政府委託及輔導
協助成,代辦收容業務之私立收容所,以及未接受政府委託業務,自行收容
動物之私立收容所。
* 收容所應收容以寵物為主的動物。
* 未來民眾不擬飼養的寵物,依法均應送交動物收容所,並繳交規費。以目前
公私立收容所的數量或規模,均不足以處理未來民眾無法飼養的寵物,政府
應速訂定相關標準,編列預算,並以人道管理方式經營公、私立收容所。
* 公立收容所之教育、送養工作,可委託民間動物組織。
* 收容所之動物經人認領或認養時,應強制進行絕育手術。(可在所內施行或收
取絕育手術保證押金)
* 收容所的用地問題,應由政府協助解決。
* 收容所的規模與經費有限,如依第十四條承辦業務,不可能無限制或永久收
留動物,故經營收容所應加強送養業務,必須執行安樂死時,則應遵守標準
之人道的方式,由獸醫師執行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並應顧慮執行人的心
理健康。
* 民眾因宗教理由放生的動物,以及民眾不擬飼養的野生動物,應該整合野生
動物保育法,規範適當之收容場所。
* 業者不擬飼養的大量經濟動物,收容所無力收容處理時,應以公告之人道方
式宰殺。
* 未接受政府委託業務,自行收容動物之私立收容所,其設置不屬第十四條的
範圍,應在寵物登記方法中加以納入,訂定標準,採用整體登記方式,而不
宜比照個人飼養的寵物管理,以免造成過重負擔。這類的收容所中送養動物
之絕育、登記方法,應比照第一、二類收容所。
* 收容所不得買賣犬隻,以免不肖寵物業者鑽漏洞以收容所之名義買賣寵物。
第五條 …….飼主應避免其所飼養的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 因為收容所"實際管領" 其收容的動物,所以公私立收容所不得有虐待的行為
發生。目前部份收容所不給予動物足夠食水、不給予遮風避雨的空間、不給
予醫療,均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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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人在 蓮蓬頭 下旅行,
回憶化成了水滴 在後腦散去,
和著 我不想要的東西..........
"飛翔的時候,眼淚是很沈重的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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