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組織及私人收容所
第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
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
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
人均可捕捉,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七日未認領或無
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
前二項規定辦理。
* 未來的動物收容所顯來會分為三類,一為公立收容所,一為接受政府委託
及輔導協助成,代辦收容業務之私立收容所,以及未接受政府委託業務,
自行收容動物之私立收容所。
* 收容所應收容以寵物為主的動物。
* 未來所以民眾不擬飼養的寵物,依法均應繳交規費,送交動物收容所,所
以以目前公私立收容所的數量或規模,均不足以處理未來民眾無法繼續飼
養的寵物,政府應速訂定相關標準,編列預算,以標準的人道方式管理公
、私立收容所,公立收容所之教育、送養工作,似可與民間動物組織合作。
* 收容所之動物經人認領或認養時,應強制進行絕育手術。(可在所內施行
或收取絕育手術保證押金。
* 收容所的用地問題,應由政府協助解決。
* 收容所的規模與經費有限,如要依第十四條承辦業務,不可能無限制永久
收留動物,故經營收容所應加強送養業務,執行安樂死時,則應有一套人
道的方式,且應依法由獸醫師執行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並應顧慮執行
人的心理健康。
* 未接受政府委託業務,自行收容動物之私立收容所之設置不屬第十四條的
範圍,應在寵物登記方法中加以納入,訂定規模標準,採用整體登記方式
,不宜比照個人飼養的寵物收費,以免造成過重負擔。這類的收容所所送
養動物之絕育、登記方法,應比照第一、二類收容所。
* 收容所不得買賣犬隻,以免寵物業者鑽漏洞以收容所之名行買賣之實。
第五條 …….飼主應避免其所飼養的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 因為收容所"實際管領" 其收容的動物,所以公私立收容所不得有虐待的
行為。目前部份收容所不給予動物食水、不給予足夠的遮風避雨空間、不
給予醫療,便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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