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法 (民國 95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第 1 條
鐵路之建築、管理、監督、運送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鐵路:指以軌道或於軌道上空架設電線,供動力車輛行駛及其有關之設施。
二、國營鐵路:指國有而由中央政府經營之鐵路。
三、地方營鐵路:指由地方政府經營之鐵路。
四、民營鐵路:指由國民經營之鐵路。
五、專用鐵路:指由各種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用之鐵路。
六、捷運系統鐵路:指供都市及其鄰近衛星市、鎮使用之有軌迅捷公共運輸系統。
七、電化鐵路:指以交流或直流電力為行車動力之鐵路。
八、輸電系統:指自變電所至鐵路變電站間輸送電力之線路及其有關之斷電及保護設施。
九、淨空高度:指維護列車車輛安全運轉之最小空間。
一○、限高門:指限制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時裝載高度之設施。
大眾捷運法 (民國 93 年 05 月 12 日 修正)
第 2 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營運、監督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所稱大眾捷運系統,係指利用地面、地下或高架設施,不受其他地面交通干擾,
採完全獨立專用路權或於路口部分採優先通行號誌處理之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
使用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
並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輸送都市及鄰近地區旅客之公共運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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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20.130.137.100
大眾捷運法:「......並以密集班次......」
台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