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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轉錄自 Lo-Sheng 看板] 作者: powerslide (powerslide) 看板: Lo-Sheng 標題: 樂生療養院拆遷爭議問題之研究,兼回漢堡大『樂生感想之四 人權這回 時間: Fri May 11 13:17:29 2007 http://www.wretch.cc/blog/powerslide&article_id=9827711 話說網路上有名的漢堡大,在其網誌內發表了一篇文章「樂生感想之四 人權這回事 」,提到了了樂生療養院拆遷之問題,其以『樂生院民是依據行政契約而住在國有療 養院;依據契約所生的請求權,效力比不動產所有權還弱(恩對,國有,不管省有署 有縣市有,都是國有啦 XD )中;如果徵收補償不算是侵害居住權的強迫搬遷,那麼 樂生療養院遷移,又怎麼可能算是侵害居住權?』之論點,來反駁『樂生派』(漢堡 大所定義的)之樂生保留運動,此一說法表面上看起來很合理,但仔細探究起來,卻 不免漏洞百出。 第一, 就樂生院民與樂生療養院之關係而言,其並非所謂的『行政契約』關係, 而是所謂的『公營造物』的『強制利用』與『授益處分』關係。 蓋無論是依據凍省前之「臺灣省立樂生療養院組織規程」或凍省後「行政院衛生署 樂生療養院暫行組織規程」,樂生療養院都是行政機關(台灣省衛生處/行政院衛生署 )為達成一特定行政目的(癩病之預防與治療),而自原科層制體系獨立出來而獨立 設置之一人與物的結合(樂生療養院),即所謂的『公營造物』[1]。 而關於『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學說上向來有『強制利用』與『任意利用』二種模 式之區別,所謂『強制利用』,係指行政主體以強制力之方式,強迫受義務人使用該公 營造物之關係,譬如說,兒童之強制入學、SARS病患之強制隔離、受刑人之入獄等等; 而任意利用則係指關於該公營造物之使用與否,全繫於利用人之自由意志,國家並不加 以干涉,惟若利用人選擇利用了該公營造物時,行政主體負有強制締約之義務,不得拒 絕[2],典型的案例如郵政、臺鐵、各級公立醫院服務之提供等等。 而關於樂生療養院院民對於樂生療養院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無論是依據廢止前的『臺 灣省癩病防治規則』或者是現行仍有效的『臺北市癩病防治辦法』、『高雄市防治癩病 自治條例』以及『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均賦予主管機關就癩病患者實施『強制隔離』 之法令依據(在此我們先不論其『適法性』),故關於樂生療養院院民的入住關係,並 非基於利用人自由意志而為之決定,其屬於『強制利用』之『負擔處分』顯然,當無成 立『任意利用』之『行政契約』之可能性。 至於說,行政主體於廢止『隔離措施』之後,仍繼續允許院民居住在療養院之行為, 究屬『行政契約』抑或『授益處分』,個人觀點認為,既然樂生療養院之利用關係之產 生屬『強制利用』顯然,而樂生療養院之設置為癩病專用的防治所,不對外提供一般的 醫療服務顯然,則關於樂生療養院院民與樂生療養院間的使用關係,性質上就不可能成 立所謂的『任意利用』關係的行政契約顯然[3],更遑論,樂生療養院的院民當初進入 即屬行政主體單方面之強制行為,其不具有任何對價關係可言[4],則其廢止或其繼續 允許居住行為亦不具有任何的對價關係,如何能成立行政契約,更依據行政程序法135 條之規定,以書面為之呢?[5]故關於樂生療養院院民於廢除隔離政策之後之繼續居住 行為應屬『行政機關』單方面對於院民的『授與利益處分』而非屬『行政契約』顯然。 第二、關於樂生療養院之土地係屬『公物』顯然,而依據前段所述,此一『公物』 係設定予『癩病』防治之專用顯然,而關於其使用又需主管機關之『許可處分』,則 對於此一公物使用之『許可處分』之廢止或拒絕其使用,理論上就得構成行政訴訟法 第4條所謂權利之侵害,而得提起撤銷訴訟顯然[6]。 第三、既然樂生療養院之土地屬於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則對於此一公用財產得否 再辦理徵收,就不無疑問,蓋依據土地法第220條之規定:「現供第二百零八條各款事 業使用之土地,非因舉辦較為重大事業無可避免者,不得徵收之。但徵收祇為現供使 用土地之小部份,不妨礙現有事業之繼續進行者,不在此限。」其已明文規定,對於 現供『公用事業』使用的土地,除非具有更大『公益』,且無法避免者,不得為之,而 即使允許徵收,亦需採取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不得妨礙原有事業之進行。則以此觀點 論之,大眾捷運設施固為『公益』顯然,但樂生療養院亦為『全國唯一』的『癩病』防 治所,在此方面,大眾捷運設施並不具有優位性,而對公用土地主張再徵收。 而另外一方面,即使我們承認『大眾捷運設施』之興建具有『公益優先性』,但關於 公用土地之再徵收尚須具有『不可避免』性顯然,然依據整個新莊機場的規劃歷史中? 我們可看出,其具有其他可行替代性之方案(如輔大後方之塭仔圳農業區[7]),只是 因為地方人士之反對而作罷,而捷運主管機關才將需用土地之取得寄託至樂生療養院土 地上,此顯然並不符合前述所謂『不可避免性』之要件顯然。蓋依據土地法及大眾捷運 法之規定,對於捷運設施之用地本來就可作為公用徵收之理由,則捷運主管機關當無理 由自廢功夫,放棄對於『私人土地』之徵收而改採對於『公用土地』之徵收,更遑論此 一徵收將會影響到原公用事業機關之繼續進行[8]。 而最後一點則是,即使我們都同意了大眾捷運設施得徵用樂生療養院之土地,但此一 徵用範圍,亦應採取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而不得妨礙原有事業之進行,而觀諸捷運主 管機關之原本規劃,計畫將樂生療養院全曲30甲之用地全部拆除,而僅留0.99公頃作為 新院區之使用[9],完全未注意到原有院民之居住生活品質之保障以及公衛史料之保存 ,而全然以捷運開發為優先的思考模式,違反上述『侵害最小性』規定顯然。 綜上所述,吾人可知,無論是就公用土地之徵收之觀點或是公營造物之使用觀點而 言,樂生療養院院民對於樂生療養院之土地使用均有法源上之依據顯然,而這一使用 權是受到法律上之保障的,具有對世效力顯然,而非如漢堡大所言,僅為一單純債權 契約[10],不具有對抗徵收效力顯然,更遑論,在捷運主管機關的整個徵收過程中, 並未注意到對於『公用財產』『再徵收』的限制,以及『侵害最小性』的原則,正是 造成今天樂生拆遷爭議案的最主要原由! 最後,附帶一點提醒,所謂省有、署有(這裡應該為國有之誤)、縣市有和國有是 完全不同的所有權主體歸屬,其權利歸屬主體不同[11],規範法規也不同[12],豈可 混為一談。 -------------------------------------------------------------------------- [1]臺灣省立樂生療養院組織規程第1條:「台灣省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辦理 癩病 (痲瘋) 之預防治療、復健研究計畫示範及工作人員訓練,特設台灣省立樂生療 養院 (以下簡稱本院 ,隸屬於本衛生處。)。」 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行政院衛生署為加強辦理癩病 ( 痲瘋) 之預防治療、復健研究計畫示範及工作人員訓練,特設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 院 (以下簡稱本院) 。」 [2] 蔡茂寅,公營造物法˙公企業法,翁岳生編,行政法2002(上冊),第434頁至 435頁。 [3]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 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4]臺灣省癩病防治規則第 6 條:「凡在指定療養院住院治療之癩病患者,其生活及 醫療費用,由本府支給之。」 臺北市癩病防治辦法第 6 條:「凡患有癩病者,由本病免費予以治療,住院時,其 所需住院膳食費由本府衛生局編列預算支應之。」 高雄市防治癩病自治條例第 6 條:「凡患有癩病者,其住院及療養期間之膳雜費由 本府衛生局編列預算支應之 。」 傳染病防治法第 43 條:「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 一、第一類傳染病病人,應強制或移送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二、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病人,必要時,得強制或移送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 治療。 三、指定傳染病或新感染症病人之防治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應於強制或移送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 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 前項各款傳染病病人經各級主管機關施行隔離治療者,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 預算支應之。」 [5]第一百三十九條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 ,依其規定。 [6]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第213至214頁。 [7] http://blog.roodo.com/skydaughter/archives/2998899.html [8]台北市捷運局有意購買樂生院31公傾的土地(20公頃將做為捷運機廠用地),做為 新莊、三重捷運線機廠。院方認為那是省衛生處的權責,不過要療養院遷移似乎不太 好。療養院人員說,省衛生處已與台北市捷運局、交通部協調過,但無結論。不過樂 生院正要改建中,如果捷運局買去全部土地,會破壞原來的計畫,實在不好。 http://blog.roodo.com/skydaughter/archives/2998899.html [9] http://www.lslp.doh.gov.tw/naws/new/problem.htm [10]即使是行政契約也不能單純以民法物權優先於債權之觀點論之,不過那又是另外 一個議題,不在本篇贅述。 [11] 依據土地法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 縣 (市) 有土地或鄉 (鎮、市) 有之土地。」,其顯然就已經公有土地依其權利歸屬 主體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區分,所謂均屬國有之說,顯然是對於現行法規之誤解。 [12] 如國有財產之處分使用,由國有財產法加以規範,而省有財產則有臺灣省省有財 產管理規則加以規範,而台北市、高雄市,各有其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其規範依 據顯然不同。 -- 真正的戰爭現在才剛剛開始 http://www.wretch.cc/blog/powerslide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57.28.172 ※ 編輯: powerslide 來自: 59.124.124.223 (05/11 13:30) -- 真正的戰爭現在才剛剛開始 http://www.wretch.cc/blog/powerslide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57.28.172
mu178:其實我不太瞭解這裡引土地法220的目的是? 不能再徵收 只要 05/14 12:35
mu178:廢止原來的公用 另外再撥用就好了 其實說到底就是比例原則的 05/14 12:36
mu178:最小侵害性原則 問題是最小侵害性是相同目的的最小侵害 如果 05/14 12:37
mu178:只抓最小侵害來講 最小侵害永遠都是0 一根毛都動不得 05/14 12:38
mu178:這樣就變成放大絕了 05/14 12:39
yesonline:法條引用有誤.. 05/14 17:00
powerslide:Y大哪裡有誤啦?你提供給我的資料自己都寫的是『徵收』 05/14 19:39
yesonline:我是寫徵收有償撥用.. (請勿選擇性漏字) 05/15 00:07
sun0804:其實我直接跳到最後....很煩 05/15 06: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