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babyogs.bbs@whshs.cs.nccu.edu.tw (﹙名為DPP 實乃LPP﹚)》之銘言:
: 高見敬謹拜讀受教!m(^@^)m
: 不過不才有不同意見。就拿司法上常舉的一個
: 自由心證的笑話案例來說好了︰
: 某甲與某乙因故發生嚴重衝突,某甲一時氣憤下
: 用刀子連砍了某乙三、四十刀,經送醫緊急救治
: ,撿回小命一條,於是有法官以某甲惡性重大,
: 意圖置某乙於死地,才會連續砍殺那麼多刀,給
: 予重判;上訴二審法官則有不同見解,認為某甲
: 並無置某乙於死地之意圖而意在警告,否則怎會
: 殺那麼多刀殺不死呢?爰判以較低之刑度。法官
: 自由心證之形成真是令人咋舌!而不幸的是在這
所謂的自由心證,並不是像您所指責的一般,完全由法官自由妄加揣測,
這當中仍然須要由「論理法則」和「經驗法則」去掌握,並且形成心證的
界限,這個道理卑之無甚高論,甚至也是在一般的科學領域,
或是在日常言論當中由我們經常實踐,例如古早的人們在夏季午後,看到山邊
不斷堆積雲朵,可能就說等一下要下西北雨了,這是推論就是來自於一個經由
大量累積的經驗,我們也常這樣做,不是嗎?
至於您用來加以佐證的例子,由於事實交待不清,根本無法構成您所指責
的法官恣意判斷的情況,何有令人咋舌之處?簡單的說,您所提供的事實只有
某甲砍某乙三、四十刀,當然,「如果刀刀致命」,只是因為後來急救得當,
所以挽回某乙小命,那麼一審的法官判斷某甲有置乙於死地的意圖當然有其道
理;
如果刀刀僅是輕輕劃過,可以見得警示意味濃厚,那麼二審法官的判斷有理,
但是這些由您所提供的事實當中無法得知詳細。
當然法官在判斷的時後所採取的理由和我們在這裡據以判斷他的判斷合不合理
的理由,一樣都是來自於所謂的論理法則和經驗法則,只不過Roxin所談的,
是別層次的問題,那是當所要判斷的對象涉及特殊的經驗法則,須要具有專門븊 學術背景者才能加以判斷的情形。當然一般來說,在處理不是屬於上開專門問
題的事實時,法官通常都是可以勝任愉快的(當然不能說沒有例外)。
: 個空間上,由於司法不獨立,就難逃P當權者LP
: 的怪象了,以日前周╳蔻在廣播節目中誣衊KMT
: 發走路工毀謗罪不成立一案,法院的理由是︰
: 〝所言屬可受公評之事,係規勸性的善意評論〞
: ,試問某人並無該項行為情事,則何來規勸呢?
: 既承認該言論對KMT名譽造成損害,又何能謂善意
: 評論?如果對於不存在行為的誣衊指控都可以規
: 勸性的善意評論來鬼扯瞎掰脫責,那麼豈不人人
: 均可規勸性的善意評論總統不可到處強姦女子?
: 相對於蔡兆陽控告商業周刊報導他動用公款豪華
: 裝璜官邸一案,卻以報導之數字與實際有所出入
: ,謂記者報導前未確實查證而有罪!兩個案例獲
: 利者都是當權主流者,難道不是這荒誕不經之原
: 因?
我是不清楚您所說的周小姐所涉案件實情為何,所以以下的推論可能不當。
就法院所採的「善意評論」,如果您老認真一點,應當可以在法典當中查到,
不很難找,就在誹謗罪的隔條而已,所以根本不是您所稱的「瞎扯」,法院
的理由恐怕還算是有法條依據。而且法院會這樣判斷,前提是要上開的言論
所涉及的事實會造成受評論人的名譽遭到破壞,只要這樣大致上就可以該當
誹謗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只不過如果行為人所傳述的事實屬於某些○○XX的
例外時,那麼就屬於阻卻違法或是客觀處罰要件欠缺的情形。所以這個案子
所涉的可能是事實認定的問題,由您所提出的質疑來看,也無法具體認定,
到底法院的認定有無不當之處(請您詳述法院判決的理由加以佐證吧)。
至於蔡兆陽的案子,那個涉及的恐怕又是其它的問題了,新聞自由本來就不是
完全沒有界限的,法院所採的標準,大致上是和美國法所談的差不多,要新聞
記者主觀上具備惡意或是重大的過失才行,至於有沒有上述主觀要件存在,有
沒有加以查證(但不用極其所能查證)是一個據以判斷的標準,我想恐怕法院所
聚焦的是在這個地方才是。
然後您認為這兩個案例所獲利者是當權者,我想大概是來自於巧合,並無法證
明您的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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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殺長啼雞,彈去烏臼鳥,
願得連冥不復曙,年年都僅一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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