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華區beta Militarylife 關於我們 聯絡資訊
http://www.mnd.gov.tw/division/~defense/mil/join/people/wwwie/orders/40102004.h tm -- 國軍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十)易日字一0九九八號令 壹、依據: 一、「國軍人員休(請)假規則」、「國軍人員休(請)假作業規定」。 二、行政院、考試院民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會同發布之「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 三、總長湯一級上將民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主持第十二次參謀會報指(裁)示事項。 四、總長湯一級上將民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主持第一次政策小組會指(裁)示事項。 貳、目的: 使國軍人員在軍旅服役期間,能獲得適當之休假,藉以調劑身心疲勞、增進工作效率並 提高士氣。 參、實施原則: 在適法、合情、公平且不違背「台澎防衛作戰國軍戰備規定」原則暨不降低訓練標準前 提下,合理調整國軍人員現行休假天數、方式,以兼顧官兵權益及戰訓需求。 肆、休假方式: 一、機關層級:比照公務人員休假,全年施休一一四天(含軍人節)。 二、部隊層級: (一)固定執行戰備任務部隊: 全年施休一一四天(平均每月九至十天),並採積(輪)休方式分批實施。 (二)輪替執行戰備任務部隊: 1.未輪值部隊,比照公務人員休假,惟須留值能達應變、制變及自衛戰鬥最小 限兵力,留值人員於事前(後)、預(補)休。 2.輪值部隊,百分之八十五兵力擔任戰備,百分之十五休假,輪值主力於戰備 任務前(後)預(補)休。 (三)外島部隊: 1.金門、馬祖、東引地區部隊: 全年施休一一四天,志願役返台八次,每次九天,計七十二天,義務役返台 四次,每次十五天,計六十天,其餘休假於防區實施。 2.澎湖地區部隊: 全年施休一一四天,志願役返台十二次,每次六天,計七十二天,義務役返 台八次,每次八天,計六十四天,其餘休假於防區實施。 3.烏坵地區部隊: 全年施休一一四天,全體官兵返台十次,每次十天,計一○○天,另於駐防 前休七天、駐防後休七天。 三、國軍各軍事院校學(員)生之休假: 依部頒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九)易暉字第三二一○八號「軍事學校學員生休假 共同處理原則」辦理。 四、國軍各級軍醫院: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方案辦理,採輪班方式保持週六正常門診服務。 五、國軍各軍事工廠: 軍職人員比照公務人員休假,員工比照軍職人員休假,惟依勞基法每兩週工作八十 四小時方案,工廠(單位)主官得視工作需要,要求兩週加班四小時,不另發給加 班費。 六、聘雇人員: 依「勞基法」比照公務人員休假,惟將「五一勞動節」休假調至「九三軍人節」實 施。 七、軍事學校聘任之文職教員休(請)假,依教育部現行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八、軍事機關任職之文職公務人員休(請)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 伍、規定事項: 一、除和平紀念日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外,另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次日(一月二日)、革 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婦女節及兒童節合併假期(四月四日)、孔子誕 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台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 日(十月三十一日)、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及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 十五日)等調整為「只紀念不放假」。 二、國軍志願役人員之慰勞假,依「國軍人員休(請)假規則」辦理;另外(離)島部 隊志願役人員慰勞假,依服務年資得併每次返台實施。 三、「路程假」原則取消;惟偏遠地區(限支領地域加給部隊)得視實際交通狀況,由 單位主官彈性核予(例:烈嶼至金門、東西莒至南竿之候艦(船)、候機時間應予 列給)。 四、配合週休二日,有關外宿假依國軍內部管理實務工作指導手冊,得由現行之每週一 次至二次,調整為每週一次。另各部隊因任務影響之不足天數,得以點放方式施休, 以十四小時折算一日核計補實。 五、各級戰情中心,值日人員仍保持二十四小時作業,各級正、副主官(管)休假時必 須考量與重要幕僚搭配輪值,以利各項突發狀況掌握與處置。 六、負有特定任務需經常保持戒備之部隊,依據「台澎防衛作戰國軍戰備規定」,留值 營區必要待命兵力,其餘人員平日(含莒光日)得以實施休假。 七、各級主官(管)應採計畫休假,由其上一級單位主動排訂貫徹,以落實各級幹部正 常之休假,休假期間應確實執行代理人制度,如遇缺員,其上級單位應指派代理人, 代理期間負完全責任。 八、官兵在休假期間如遇戰備突發狀況,應依部頒「國軍人員緊急召回規定」迅速歸建; 各總(司令)部以下單位應配合訂定相關規定,並於官兵休假離營前加強宣達。 九、各單位應確遵「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國軍防治違法及傷亡具體作法」以加 強「軍紀」及「安全」維護,防範危安及不法事件發生。 十、留值部隊及戰情人員,應照常操課與服勤,事前(後)、預(補)休,嚴禁於營內 休假。 十一、本規定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國防部將不定期至各單位督導執行情形。 十二、本規定如有未盡事宜,得另令補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