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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令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制創字第0960000035號
修正「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部分條文。
附「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部分條文。 部 長 李 傑
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常備兵徵集入營、補充兵徵集施以軍事訓練時,應依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
定,舉行效忠宣誓,由中校以上編階主官監誓,其誓詞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九
條之所定。宣誓畢,誓詞交由兵籍資料管理機關裝入兵籍資料袋內,視同兵籍資
料保存之。
常備兵、補充兵應召入營服役,已依前項規定宣誓者,免再宣誓。
第 九 條
常備兵停役之處理,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停役報告表,並檢附下列各款規定之資
料,依隸屬分別層報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
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以
下簡稱各司令部)核定:
一 因病停役者,檢附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 通緝停役者,檢附司(軍)法機關通緝書。
三 羈押停役者,檢附司(軍)法機關羈押通報。
四 勒戒停役、刑事停役、保安處分停役、戒治停役或感訓停役者,檢附司(
軍)法機關執行通知。
五 失蹤停役或被俘停役者,檢附調查報告。
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停役時,除核復陳報單位,副知停役人員戶籍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及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外,
並應發布停役令,交停役人員或兵籍資料管理單位保管。
停役人員停役原因變更時,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司(軍)法機關通知,將變
更之原因,登載其兵籍表內。
第 十 條
常備兵停役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除核定免予回役者外,依下列各款規定,
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以臨時召集令召集入營回服現役,並副知戶籍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
一 因病停役人員,經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依體位區分標準,判定符合常備
兵役體位者。
二 通緝停役或羈押停役人員,經撤銷通緝、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者,由軍司
法機關通知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並副知人事權責單位。
三 勒戒停役、刑事停役、保安處分停役、戒治停役或感訓停役人員,經執行
完畢者,由執行機關通知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並副知人事權責單位。
四 失蹤停役或被俘停役人員,歸來或歸還經查明無違法情事,並考核合於回
役規定者,由人事權責單位通知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前項第三款刑事停役假釋回役人員,併宣告刑後保安處分者,應俟假釋期滿,再
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執行保安處分時辦理停役;回役後役期屆滿,仍未
執行保安處分者,由人事權責單位通知原裁判之司(軍)法機關。
第 十二 條
常備兵轉役,區分如下:
一 停役轉役-停役原因消滅,經核定免予回役者或停役後,經檢定體位不適
於服常備兵現役,而合於替代役體位,轉服替代役者。
二 任官轉役-現役期間選送軍官或士官校班受訓,畢業後任命為軍官或士官
者。
第 十三 條
常備兵轉役,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停役轉役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填具轉役人員名冊,層報國防部後
備司令部核備,並依核轉服之役別,辦理轉役;停役轉服替代役者,由國
防部後備司令部函送內政部核定後,辦理轉服。
二 任官轉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依據國防部或各司令部發布之軍官或士官初
(敘)任令,登載其兵籍表內。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縣
市後備指揮部。
第 十五 條
常備兵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以家庭發生重大變故,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
需申請提前退伍者,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 原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之家屬死亡。
二 家屬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無其他家屬照顧。
三 家屬賴以居住或生產之房屋、土地,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致全部毀損,非
本人無法使家屬維持內政部頒布之年度當地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
四 父母或兄弟姊妹,服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而死亡或成一等殘,且無其他
兄弟。
五 家屬均屬七十歲以上或十五歲以下,無其他家屬照顧。
第 十七 條
常備兵退伍者,由人事權責單位依下列各款規定,填具退伍人員報告表,層報國
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並核發退伍令:
一 因現役期滿退伍者,依據年度退補計畫,於役期屆滿期前一個月辦理。
二 在平時員額過剩,於國防軍事無礙時,經國防部按年次、專長決定為提前
退伍員額者。
三 在平時因入營前曾修得相當於軍職專長之學能,於國防軍事無礙時,而申
請提前退伍,經甄試合格者。
四 在平時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於國防軍事無礙
時,而申請提前退伍,經檢具證明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合格者。
平時因臨時召集入營服常備兵現役者,於現役期滿時,依前項規定,辦理解除召
集。
第 十九 條
常備兵延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因戰時或非常事變之際延役者,由國防部通令實施,各機關(構)、部隊
於接獲國防部延役通令後,即由單位主官或其指定人員,集合應延役士兵
,舉行宣告,如正在戰鬥中者,於戰鬥告一段落時舉行之。
二 因航海中、在國外服勤、重要演習、校閱、正服特別重要勤務、因天災或
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延役者,由所屬部隊少將以上編階主官以命令行之,
陳報國防部備查,並副知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前項延役人員之延役時間,除應同時副知內政部、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轉知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家屬外,並由人事權責單位登載其兵籍表
內。
第二十二條
常備兵除役、免役、禁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除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除役報告表,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後
,發布除役令,並副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及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二 免役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於因病停役人員歸鄉報到後,即依停役
之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判定體位,已達不堪服役標準者,填具免役報告書
,層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核定,發給免役證明,並副知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
三 禁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依據司(軍)法機關判決通知或監所執行紀錄
,填具禁役報告表,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發給禁役證明書,並副
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縣市後備指揮部。
第三十一條
補充兵徵集入營前,曾接受軍事學校新生入伍訓練或新兵訓練中心入伍訓練,並
有結訓合格證明文件,或已修得相當於補充兵應有之軍職專長者,應向戶籍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以下簡稱役政單位)申請發給補
充兵證明書,免徵集入營施以軍事訓練。
前項補充兵證明書,由受理申請之役政單位函請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檢定合格
後,層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轉請國防部發給之。
第三十二條
補充兵徵集入營完成軍事訓練或經檢定合格者,應持補充兵證明書至戶籍地鄉(
鎮、市、區)公所辦理歸鄉報到,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列管運用。
補充兵離營、報到、異動、入出境、編組、訓練、教育、權利與義務之列管,準
用後備軍人管理規則之規定。補充之召集,適用召集規則之規定。
第三十四條
常備兵依法輪次歸休、退伍者,及補充兵徵集入營施以軍事訓練合格列管、除役
、免役、禁役者,均由所隸或列管縣市後備指揮部,依據命令,通知直轄市、縣
(市)政府,轉知鄉(鎮、市、區)公所。
常備兵、補充兵於入營前犯罪,經司法機關判處徒刑確定者,應依據司法機關辦
理現役軍人或軍校學生刑事案件與軍事機關聯繫注意事項有關規定辦理停役或禁
役。
第三十七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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