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but (Tsuji+Kago=W♡) ▎看板▉ HELLOMORNING
▎標題▉ Re: 環球台壓新發行公告
▎時間▉ Thu May 13 10:25:43 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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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第 106 條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
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者,適用本法。
一般當法律修改時,可自由選擇適用新、舊法之較有利者,
然而著作權法修改時已明確聲明關於外國著作的權利問題,強制適用新法。
第 1 款
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
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
者,不適用之。
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
五條規定決定之。
這些是加入WTO前就已經修法通過的。
所有WTO會員國的著作物,在台灣加入WTO起,
即刻依台灣著作權法規定之存續期限(原則上到著作人死後50年),自動取得著作權。
死後50年,The peanats 到現在都還活著,大概可以存續到這個世紀末吧:P
第 2 款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
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
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
作者,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
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
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
利用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之著作重製物,不適用前項規定。
但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這些為去年6/6再修法新增的部分,
以前因無著作權互惠得任意出版的著作物,
即使已經在市面普遍發行,今年6/6起即不得繼續銷售。
無所謂書籍的保護較早生效,應是翻譯所需的投資較大,對出版社而言,
與其每個人都可以自由出版,不如爭取授權,出版還比較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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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ut 於 [2004/05/13 15:48:02] 修改。來源:[218-162-25-136.dynamic.hinet.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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