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協商
按所謂認罪協商制度,依學者之見解乃民國八十六年間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引進之制度,
該次修法時增修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規定: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
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
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
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 向被害人道歉。
二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
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
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三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四 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雖此一新制立意良好,惟有諸多學者批評當時修法時未審慎評估其可行性
及相關配套措施,致可能造成國家機關套取被告自白的誘因及逕以被告的自白處刑
卻無救濟(編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此種依請求所為之
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之管道等缺失。
認罪協商曾被稱為「買賣正義」,其用意僅在疏減日益增加之訟源,在美國此種曠日
費時的陪審制下有重大作用,且該制度亦行之已久,至於在我國,實務上不乏檢察官
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例,
此部份可參考本文附件之判決及裁定。
(參考資料: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下冊第七○一頁以下)
http://www.lawformosa.com/lawdata/noun_3.php
http://www.lawformosa.com/kbase/index.php?id=132&bt=inf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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