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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協商,協商什麼?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我節錄文章中的部分章節。
附上文章中提到的刑事訴訟法455條-2的內容: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
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
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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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審判所依據的刑事訴訟法,在民國九十二年間為了邁向當事人進行主義,
在證據法則方面作出重大修正,也就是對證人實施「交互詰問」,審判程序的
進行因此容易受到延滯,必須要採取一些配套措施,使進入正式審判的案件相
對減少,好讓法院有充裕時間進行正式審判。認罪協商就是新增的配套措施中
的一種。
主要內容是參考美國的罪狀認否程序與答辯協商制度,我們知道美國的刑事案
件是採取陪審制度。而陪審程序,不但耗費財力與人力,在審理的時間上,更
是難以控制,光是挑選陪審員就要耗去不少時間。答辯協商制度可以大幅減少
陪審案件的產生。我國認罪協商制度並不是全盤照收美國的制度,只是吸取它
的精華。在我國可以進行認罪協商的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
的規定,限於一些比較輕微的犯罪,那些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
、無期徒刑的重罪則不在認罪協商的範圍。協商的程序是在案件提起公訴或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後,在法院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處刑之前,
檢察官於徵詢被害人的意見以後,直接或者依被告或被告的代理人、辯護人的
請求,經過法院的同意,進行協商。協商的內容包括:被告願意接受刑的的範
圍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告;向被害人道歉;支付一定數額的賠償金;向公庫或
者指定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的金額。取得當事人雙方同意,被
告願意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來判決。這種判決除有特別規定
以外,是不可以上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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