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機車排氣管惰轉狀態排放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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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惰│ 排放標準 │ 黃色貼紙範圍 │ 藍色貼紙範圍 │
│速├──────┬─────┼────────────┼────────┤
│狀│CO(%) │ 4.5 │ 3.5<CO≦4.5 │ CO≦3.5 │
│態├──────┼─────┼────────────┼────────┤
│ │HC(ppm) │9000 │7000<HC≦9000│ HC≦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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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hwa@bbs.ee.ntu.edu.tw
標題: ◇ 相關法令規定
時間: Wed Nov 18 22:32:20 1998
相關法令規定
一、依據空氣污染制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使用中之機動車輛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步符合第二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
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二、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
期檢驗不合格者,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罰新台幣
5,000元至200,000元。
三、縣市環保局於路邊稽查檢驗空氣污染物排放不合格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三
條規定,處罰新台幣1,500元至6,000元。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施行規定
一、若遺失定期檢驗通知單,可攜帶行照逕行前往當地機車定檢站,填寫「定檢申請單」
即可受檢;若不知當地定檢站之地址,可向當地環保局或環保署查詢。環保署查詢電
話:(02)311-7722轉2784。
二、若車輛遺失,請先至當地派出所報案,並領取(車輛協尋、車牌遺失)證明表,再憑
單至監理站辦理註銷手續,註銷後將註銷異動登記書影本與定期檢驗通知單一併寄回
環保署空保處(台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七樓)。
三、若機車欲報廢或已報廢,則可在取得監理站報廢證明後,連同報廢證明單影本與定檢
單正本一併寄回環保署空保處。
四、若機車是在未設有定檢站之縣市使用,請在收到定檢單後,將行照影本與定檢單正本
寄回環保署空保處。(定檢單上須註明實際行駛縣市之地址、電話)
五、若機車已過戶,則請將定檢單寄回環保署空保處,並註明此車何時過戶
六、若有疑問,請電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服務專線
北區(台北市、台北縣、基隆市、新竹市):(02)332-6351
(02)332-6352
南區(台中市、嘉義市、台南市、高雄市):(04)425-0205
(06)202-3491
(07)395-1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