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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04 空氣污染防制
【法規名稱】0230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88.09.15)
【法規沿革】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八)環署空字第○○
六○三○四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五條
第 一 條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 二 條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
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新臺
幣二千元。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機器腳踏車以外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
第 三 條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逾期限未至指定
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新臺幣三千元。
二、小型車新臺幣五千元。
三、大型車新臺幣一萬元。
第 四 條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二條及第五條規定處罰。
第 五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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