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
第 一 節 申訴與調解
第 43 條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第 44 條
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第 44- 1 條
前條之消費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及程序進行等事項,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定之。
第 45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名。
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 (市) 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其組織另定之。
第 45- 1 條
調解程序,於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其程序得不公開。
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其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之內容,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第 45- 2 條
關於消費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解委員得斟酌一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方案,應經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三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第 45- 3 條
當事人對於前條所定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第一項之異議,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應通知他方當事人。
第 45- 4 條
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調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之方案,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三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第一項之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
第一項小額消費爭議之額度,由行政院定之。
第 45- 5 條
當事人對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未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當事人於異議期間提出異議,經調解委員另定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第 46 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法律扶助法
第 二 章 法律扶助之申請
第 13 條
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
第 15 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合法居住台灣地區之人民均適用之。
第 16 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
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
二、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者。但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
三、就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者。
四、對於基金會之訴訟。
五、於台灣地區外所進行之訴訟。
六、申請之事項不符法律扶助之目的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法律諮詢不適用之。
第 17 條
基金會得按經費狀況,依案件類型,決定法律扶助種類及其訴訟代理或辯護之施行範圍。
第 18 條
申請法律扶助,應以言詞或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分會為之:
一、申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與申請人之關係。
二、法律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三、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經濟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
四、法律扶助之種類。
以言詞為申請者,分會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請法律扶助不合第一項所定程式者,分會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載明覆議之期間。
第 19 條
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扶助之決定。
前項決定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給予法律扶助之種類。
二、給予全部或部分扶助。
三、給予部分扶助時,受扶助人應分擔之酬金及其他費用之數額及繳納期限。
四、擔任法律扶助者。
第 20 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因情事變遷而認有擴張或變更原申請法律扶助種類或範圍之必要時,得向原決定分會提出擴張或變更法律扶助之申請。
前項申請之要件、程式及准駁之決定,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
第 21 條
申請事件急迫者,縱申請人未盡釋明請求法律扶助之要件,分會亦得依申請為暫時扶助之決定。
為暫時扶助之決定後,分會認受扶助人不符扶助要件時,應撤銷其決定。
依前項規定撤銷時,分會得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其他費用返還之。
第 22 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無資力之資料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
依前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其他費用返還之。
第 23 條
受扶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基金會或分會得終止其法律扶助:
一、因繼承、贈與或其他原因,已不符無資力之要件者。
二、於准許扶助後死亡者。
三、因法令變更、情事變遷或請求之標的毀損、滅失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者。
四、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要求,或不依限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致該扶助事件無法進行,或對擔任扶助者為重大侮辱行為者。
五、其他原因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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