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字號】77_台上_2422 【裁判日期】77/11/30 【案由】損害賠償
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就買賣之標的物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
責任,然仍以權利之瑕疵於買賣成立後未能除去為前提。倘因法律規定買
受人於受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後,已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可得對抗第三人
時,則其權利已無瑕疵,即不得再使出賣人負瑕疵擔保之責。買賣標的物
之買受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已取得標的物之所
有權者,即屬適例。於此種情形,標的物如為盜贓者,被害人未依同法第
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條規定,自被盜時起二年以內,向買受標的物
之占有人,為回復其物之請求前,該買受人之所有權並不消滅。倘逾二年
之期間,被害人未為回復之請求者,該買受人並即確定的取得標的物之所
有權。且在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情形,盜贓之被害人非償還買受人支出之
價金不得請求回復其物。此乃因買受其物之占有人係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
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善意買得其物,對其物之來源有正當信賴之
情形存在,須特別加以保護之故。是以,被害人之償還價金乃回復其物之
要件。倘其物係經警察機關發還被害人者,於被害人未償還價金以前,該
占有人之所有權亦不消滅。又被害人上述之價金負擔,乃是衡量被害人與
買受其物之占有人間之相對利益而設。因之,有無上述買得其物之特殊情
形,應以占有人本身決之,至占有人輾轉買賣之前手,有無該特殊情形存
在,則非所問。準此以觀,買受人於上述已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而未消
滅之情形,出賣人均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參考法條:民法 第 349、949、950 條 (84.01.16)
關於此判決之評析,請參閱王澤鑑,民法物權第二冊:用益物權‧占有,
第296頁至第306頁。
尤其是第303頁至第306頁之部分特別重要[A+]
【判決字號】82_台上_700 【裁判日期】80/04/02 【案由】請求返還價金
盜贓物之善意買受人,其對盜物之占有是否喪失,與其對出賣人主張盜贓
物權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兩事,縱令買受人未喪失盜贓物之占有,亦
非不得主張權利之瑕疵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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