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十三學年度第一學期期末考考題
一、甲向乙建商購買「水秀山莊」預售屋A1一戶,總價為一千萬元,約定九百個工作天
完工,交屋前甲應按工程進度給付每期十萬元,共計三十期三百萬元。
(一)如甲給付十期後,發現該山莊原公共設施地下停車場已變更設計為「大發量販店
」,甲可否向乙主張拒絕給付第十一期以後之付款。(十五分)
參考答案:
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標的物不具有減少
其價值,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或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在現代自用車相當普及的時代下
,若住宅未具備充分之停車位,將使住戶花費時間與金錢尋找停車位。且地下室供商業
使用,亦會影響生活安寧,降低生活品質。故建商將地下停車場變更為商場,自應認為
具有瑕疵。
問題在於,於標的物交付前,買受人是否得以主張拒絕受領標的物,並拒付價金。
學說見解認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以危險移轉作為瑕疵判斷時點,在於出賣人於危險
移轉之前仍得除去瑕疵,避免瑕疵擔保責任發生。因此,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前,買受人
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惟標的物之瑕疵在性質上無法除去,或標的物之瑕疵雖可除
去,惟出賣人明示拒絕除去,或斟酌時間上及費用上等情形,顯可預見出賣人無法於清
償期前予以除去者,於此情形,顯可認為出賣人將以具有瑕疵之標的物交付與買受人,
應認為買受人於危險負擔移轉前,亦得主張瑕疵擔保權利 。
此時,若瑕疵重大,買受人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行使解約權。於此情況下
,買受人已有解約權,惟仍在考量是否行使。若出賣人於此時仍得請求買受人支付價金
,於買受人解除契約後,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退還,不但徒增當事人負擔,
並有違誠信原則。故學說見解認為,依誠信原則,只要買受人有民法三百五十九條之解
約權,縱然尚未行使,買受人即得拒付價金。學說稱之為「解除契約之抗辯」。
在本案之中,若在建築結構上無法將商場回歸為地下停車場,或乙建商經甲催告後
拒絕回復或不為確答時,甲縱使尚未解除契約,仍得拒付價金。故甲之主張為有理由。
※雖「解除契約之抗辯」和「同時履行抗辯」皆為買受人拒絕支付價金之權利,惟兩者
性質不同,不可混淆。「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出賣人對買受人有給付義務為前提。至
於「解除契約之抗辯」,則是以買受人有解約權為前提。
(二)如乙完工交屋時,甲發現A1房屋窗台漏水,浴室水管阻塞,甲可否拒絕受領房屋
或請求乙建商修補漏水處?其理由為何?(二十分)
參考答案:
於乙完工交屋後,甲得否以A1房屋有瑕疵,而得拒絕受領房屋並請求乙建商修補房
屋漏水處。實務見解認為,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可歸責之事由時,即應負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如瑕疵可以補正時,買受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催告出賣人補正瑕疵,並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逾期不補正
,則準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瑕疵補正以
前,買受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價金。於本案之情
況下,瑕疵仍屬可修補,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修補瑕疵。
惟依通說(擔保說)之見解,於特定物買賣中,出賣人並無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
因此,出賣人提出之物有瑕疵時,買受人並不能以出賣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拒
絕受領。又買賣物之瑕疵擔保制度中,並未賦予買受人修補瑕疵請求權,自不得藉由不
完全給付之補正而令出賣人負修補義務。
惟出賣人提出有瑕疵之物時,買受人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或減少
價金。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僅得減少價金。在本案中,因僅有漏水及水管阻塞之瑕
疵,原則上,若買受人解除契約,將對出賣人顯失公平。因此,此時買受人僅得主張減
少價金,而以「解除契約之抗辯」拒絕給付一部價金,並不得主張拒絕受領標的物。再
者,雖於買賣物瑕疵擔保中不對出賣人課予修補瑕疵義務,惟此係以出賣人無修補能力
為其前提。在本案中,出賣人為建商,不但具有修補瑕疵之能力,除此之外,和買受人
相較下,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通常較低,並更能除去標的物之瑕疵。因此,應認為依
誠信原則,出賣人負有修補瑕疵之義務 。
故在本案之中,甲雖不能主張拒絕受領標的物,但仍得拒付一部價金,並請求出賣
人修補漏水處。
※在預售屋法律關係中,德國通說認為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不過在各位學習到承
攬契約以前,對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並未熟悉,請儘量避免依承攬契約之規定作答。
※關於漏水是否可解除契約,或者僅能主張減少價金,實際上為事實認定問題。此部分
採取何種見解,皆無錯誤。
(三)如甲受領房屋遷入一年後,因三級地震而致樑柱裂縫,經鑑定係因乙偷工減料所
致,甲可向乙主張何種權利?(二十分)
參考答案:(保留)
二、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向乙車商購買日產休旅車一部,約定價金為九十萬,頭期款
為十萬,其餘八十萬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分四十期於每月一日清償。在甲未清償全
部價金前,乙保留汽車所有權。
(一)如甲乙約定甲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乙車商處取車,是日甲不克前往,乃要求
乙公司派其職員丙將汽車送交至甲處所。途中因丙之過失,至該休旅車撞毀,乙
向甲主張甲應繼續支付價金,是否有理由?(十五分)
參考答案:
如題所述,甲乙約定乙應於清償期時至乙車商處所取車。故契約約定之清償地為債
務人之處所,性質上屬於「往取之債」。若甲要求乙將買賣標的物送至其處所,為買受
人請求將買賣標的物送至清償地以外之處所,依民法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於出賣人將
標的物交付承攬運送人時,危險移轉由買受人承擔(學說認為此時為「送交債務」)。
此時,出賣人對買受人並不負有將標的物送至買受人處所之義務,故承攬運送人並非出
賣人之履行輔助人,若因承攬運送人之故意過失至標的物毀損滅失時,仍屬不可歸責於
出賣人之事由至給付不能 。故此時乙仍得請求甲繼續支付價金。
惟在本案之中,出賣人並非委託承攬運送人運送,而係派其職員運送。依德國通說
見解,出賣人於自行運送時,對於買受人仍負有避免標的物毀損滅失至買受人權益受損
之附隨義務。因此,若因出賣人之受僱人故意過失至買賣標的於運送途中毀損滅失時,
出賣人必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負履行輔助人責任,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時,買受人雖有繼續支付價金之義務,然得以
對出賣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故乙向甲請求繼續支付價金,並無理由。
※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為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歸責要件。只要債務人之履行
輔助人有故意過失,即認為債務人對於債務不履行有可歸責事由,並不以債務人本身
有過失為必要。至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則是以僱用人本身對受僱人之
選任監督有故意過失為前提(惟過失受法律推定),兩者應加以區別 。
(二)如休旅車交付甲後,乙之債權人丙主張其對乙車商享有因本票裁定而取得之一千
萬強制執行名義,認休旅車為乙之財產,而請求執行法院查封該休旅車。甲對該
車有無權利可排除丙之強制執行?(十五分)
參考答案:
在本案之中,買受人甲是否得以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在於買受人是否有得以對抗債權人之權限。在附條件買賣中,係以買受人價金債務清
償作為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停止條件。在條件成就取得所有權以前,買受人享有期待權
。買受人會因逐期清償其對出賣人之價金債務,逐漸實現物權行為之停止條件,於清償
最後一期價金後,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而此一期待權為標的物所有權之前階段,會隨著
買受人價金逐期清償,愈來愈接近所有權;出賣人之所有權亦會因為買受人逐期支付價
金,而逐漸喪失。因此,對此物權之期待權之保護,應和物權相當,買受人應得以此一
期待權對抗出賣人之債權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時,雖然出賣人之債權人仍得
拍賣買賣標的物,因就買受人對該標的物享有期待權,故出賣人之債權人並不得對拍賣
所得價金,就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比例部分,清償其債權。該部分之價金仍應歸屬於買
受人。
(三)如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計有二期分期款項未付,乙即主張依甲乙之汽車買賣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甲有一期分期價金未償,全部價金視為屆清償期」,請求甲應一
次清償全部未償之價金,是否有理由?(十五分)
參考答案:
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分期付款買賣如約定有「一期價金給付未償,全部價金
視為屆清償期」(學說稱之為「期限利益喪失條款」),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達總價之
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在本案中,甲遲付二期價金,總額四萬元
,尚未達全部價金(九十萬)之五分之一,依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自不得請求全
部價金。惟本案亦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中之分期付款買賣,是否亦有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規定之適用,學說實務見解有所爭議。
實務見解有認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中若約定有「期限利益喪失條款」,該條款即屬
於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時,出賣人行使債權之方法,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六款
規定,優先於民法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因此認為,此時乙得主張甲支付全部未償價
金。
惟學說見解認為,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之目的,在於保護分期付款買賣之買受
人,使其不因一期價金未償,即應支付全額價金。而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適用於動產擔
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不但不影響債權人行使債權之方法,亦可兼顧無法一次付清價
款之買受人利益。其次,通常分期付款買賣之價金較現金交易價要來的高。因此,分期
付款買賣之價金包含原始價金與利率在內,若出賣人不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限制逕行請
求價金,無異使買受人就其未使用價金支付對價,對買受人自非公平。再者,附條件買
賣契約出賣人於全部價金清償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可擔保其債權實現,更無不適
用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之理。因此,應認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六款,並無排
除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之適用。因甲逾期未清償之價金總額未達總金額之五分之
一,故乙之主張,並無理由。
※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必須遲付價金已達「全部價金」之五分之一時,始得請求
剩餘價金。在本案中,價金總額為90萬元,因此必須甲遲延之金額達18萬元時,始能依
「期限利益喪失條款」,將全部價金視為到期。不過,也因為價金給付義務提前到期,
致使買受人並未就剩餘價金為融資,自無庸支付對價(利息)。故出賣人並不能請求剩
餘價金之全額,而必須扣除未到期價金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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