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字號】49_台上_376 【裁判日期】49/03/11 【案由】返還定金事件
上訴人出賣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之地目既為建築用地,依民法第三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茲系爭建地在交付前既屬於運河碼頭用地,依照都市計劃不得為任
何建築,則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從而被上
訴人以此項瑕疵為原因,對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及附加之
利息,自為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所許。
參考法條:民法 第 259、354、359 條 (18.11.22)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 (48年~49年) 第 180-1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81、
231、233 頁
【判決字號】49_台上_552 【裁判日期】49/03/31 【案由】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
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定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為出賣人由買賣關係而
生之法律特別責任,不容任意託詞卸免。某甲因互易所得基地,既經政府
編入都市計劃防火道之用,不得建築,則該基地與地上現存房屋顯有不合
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縱令某乙於訂約當時並未明確擔保日後可以重建,
而其依法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要不因此而免除。
參考法條:民法 第 354、398 條 (18.11.22)
【判決字號】57_台上_2068 【裁判日期】57/08/08 【案由】請求返還定金事件
系爭土地既為都市計劃之道路預定地,其實施徵收,僅時間問題而已,要
難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徵收雖可獲得地價之補償,與瑕疵擔保
無關,被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訴請返還定金及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參考法條:民法 第 354、359 條 (18.11.22)
【判決字號】71_台上_3720 【裁判日期】71/08/30 【案由】交還土地
被上訴人謝澤未原為八德鄉公所建設科科員,明知系爭土地為禁建地而故
意隱匿,未將系爭土地不能興建住宅之瑕疵告知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負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擔保責任,縱屬實在,亦屬
買受人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問
題,非謂買受人即可據以拒付或遲延給付價款,是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給
付第一期價款,已應負遲延責任,經被上訴人限期一個月催告後上訴人仍
逾期不為給付,被上訴人因再以存證函通知上訴人,聲明解除契約,於民
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並無不合。
交付前主張瑕疵擔保
【判決字號】83_台上_635 【裁判日期】83/03/23 【案由】返還價金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
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欠缺者,亦屬之。又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有關物之瑕疵擔
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
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
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
正,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時,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
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
參考法條:民法 第 354、368 條 (84.01.16)
【判決字號】84_台上_1334 【裁判日期】84/05/31 【案由】返還價金
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
除記載買賣標的房屋之坐落基地、大廈名稱、棟別、層別及面積外,並特
別載明房屋﹁位置及配置如附圖」。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並記載本 (契) 約
附件平面圖、地下室車位參考圖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條款規定
有同一之效力。而契約書所附F棟 (系爭房屋屬F棟八樓其中之一戶) 七
至十二樓平面參考圖顯示,每層規劃均為大坪數房屋四戶,並無小坪數套
房之設計。足見該F棟大樓七樓以上住宅部分,每層為大坪數房屋四戶之
住宅環境,應為本件契約債之本旨之一,同時亦為契約預定效用之一部分
。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出賣人即上訴人自負有擔保其物,
依第三百七十三條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及
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系爭房地在兩造簽約後交付
前,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設計將七樓以上每一層其中一戶,
改為小坪數之套房三戶出售,顯已違反其債務本旨,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此瑕疵且非無關重要者。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補正該瑕疵,經上
訴人拒絕後,以該瑕疵為原因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核與民法第三百五
十九條規定,尚無不合。
參考法條:民法 第 354、359 條 (84.01.16)
【判決字號】84_台上_169 【裁判日期】84/01/26 【案由】返還價金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
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欠缺者,亦屬之。又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有關物之瑕疵擔
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
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
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
正,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時,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
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
參考法條:民法 第 264、354 條 (84.01.16)
【判決字號】83_台上_3264 【裁判日期】83/12/30 【案由】給付價金
買賣契約具相對性,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賣
與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
參考法條:民法 第 345、348 條 (18.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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