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字號】41_台上_1564 【裁判日期】41/12/26 【案由】交付田產
訟爭土地被上訴人係為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固
負交付於買受人即上訴人之義務,惟該條項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係指
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而言。被上訴人既以對於占有該土地之第三人某
某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上訴人以代交付,而又並無在該第三人返還前其交
付義務仍不消滅之約,則依同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
一條之規定,其交付義務即屬已經履行,上訴人自無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交
付之餘地。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28 頁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會議日期: 民國 69 年 02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 (上冊) 第 117、821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767 條 ( 19.12.26 版 )
提 案:院長交議: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丙、丁能否訴請甲交還占有之
土地?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甲說: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甲占有之土地,係乙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
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丙、丁 (乙之繼承人) 不得請求返還土
地。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而甲、乙間之買賣關
係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丙、丁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
乙說:占有之具有排他性,係因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
適法有此權利。倘占有物已證明係他人所有,則占有人即無再對物
之所有人行使排他權之餘地。此就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與第七百六
十七條對照觀之自明。如丙、丁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則土地所有權
與土地占有二者分離,喪失土地所有權之效能,故丙、丁得請求返
還土地。
以上二說,經提出研究報告究應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 議: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占有之土地,係乙本於買賣之法律
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丙、丁 (乙之繼承人) 自不得認係無
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其原有之買
賣關係則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 (同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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