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新聞稿】
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舉行之第一二一六次會議中,就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為審理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
二六八號被告黃文雄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認其所應適用之國家安全
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五五
八號解釋。
【解釋文】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
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
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
而有戶籍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
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
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
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制定於解除戒嚴之際,其第三條第二項第二
款係為因應當時國家情勢所為之規定,適用於動員戡亂時期,雖與憲
法尚無牴觸(參照本院釋字第二六五號解釋),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
修正後之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仍泛指人民入出境均應經主管機關
之許可,未區分國民是否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一律非經許
可不得入境,並對未經許可入境者,予以刑罰制裁(參照該法第六條
),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侵害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
之自由。國家安全法上揭規定,與首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立法
機關基於裁量權限,專就入出境所制定之法律相關規定施行時起,不
予適用。
【解釋理由書】
ꄠ 本件係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案件時,認所適用之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
。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有違憲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因違
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此項處罰條款對於受理法院在審
判上有重要關連性,而得為釋憲之客體,合先說明。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
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
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
而有戶籍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
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
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
釋字第四五四號解釋即係本此旨趣。依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規
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
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是法律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設有限制
,符合憲法上開意旨(參照本院釋字第四九七號解釋)。其僑居國外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若非於台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仍應適
用相關法律之規定(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一
項、第七條規定),此為我國國情之特殊性所使然。至前開所稱設有
戶籍者,非不得推定具有久住之意思。
七十六年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制定於解除戒嚴之際,其第
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係為因應當時國家情勢所為之規定,適用於動員戡
亂時期,與憲法尚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二六五號解釋在案。但終
止動員戡亂時期及解除戒嚴之後,國家法制自應逐步回歸正常狀態。
立法機關盱衡解嚴及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後之情勢,已制定入出國及移
民法,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復基於其裁量權限,專
就入出境所制定之相關法律規定施行日期。國家安全法於八十一年修
正,其第三條第一項仍泛指人民入出境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未區分
國民是否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一律非經許可不得入境,對
於未經許可入境者,並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之比例原則,侵害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之自由,國家安全法上揭規定
,與首開解釋意旨不符,應自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相關規定施行時起,
不予適用。
該次會議由司法院翁院長岳生擔任主席,大法官賴英照、劉鐵錚、曾
華松、董翔飛、謝在全、蘇俊雄、戴東雄、施文森、陳計男、王和雄
、黃越欽、楊慧英、孫森焱、林永謀、王澤鑑、吳 庚出席,秘書長
楊仁壽列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與劉大法官鐵錚、董大
法官翔飛分別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均經司法院以院令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