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舉行之第一二一七次會議中,就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陳業鑫為審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
字第三六五號事件,認該案適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
第五十二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五五九號解
釋。
【解釋文】
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
之;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
命令予以規範。惟法律本身若已就人身之處置為明文之規定者,應非
不得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委由主管機關執行之。至主管機關依法律
概括授權所發布之命令若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並非法
所不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保護令之執行機關及金
錢給付保護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對警察機關執行非金錢給付保護令之
程序及方法則未加規定,僅以同法第五十二條為概括授權:「警察機
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雖
不生牴觸憲法問題,然對警察機關執行上開保護令得適用之程序及方
法均未加規定,且未對辦法內容為具體明確之授權,保護令既有涉及
人身之處置或財產之強制執行者(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十
五條),揆諸前開解釋意旨,應分別情形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
命令定之,有關機關應從速修訂相關法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
本旨。
行政執行法之執行機關除金錢給付之執行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外,其餘事件依其性質分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機關為之(參
照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依上述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警察機關有執
行金錢給付以外保護令之職責,其於執行具體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在
法律未依上開解釋修改前,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得準用行政執行法規
定之程序而採各種適當之執行方法。
【解釋理由書】
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
之;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
命令予以規範。惟法律本身若已就人身之處置為明文之規定者,應非
不得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委由主管機關執行之。至主管機關依法律
概括授權所發布之命令若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並非法
所不許,經本院解釋有案。從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二條規定:「
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授
權,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布之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及
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其內容與立法機關授權之本意並無違背,該
辦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警察機關依保護令執行交付未成年
子女時,得審酌被害人與相對人之意見,決定交付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前項執行遇有困難無法完成交付者,應記錄執行情形,並報
告保護令原核發法院。」係對執行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細節性事項,
亦無違法可言。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民事保護令係法院為防治家庭暴力,基於保護
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或其他特定家庭成員,而依聲請或依職權對實
施家庭暴力者所核發。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保護令之執行,由警
察機關為之。但關於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僅規定保護令之執行機關、金錢給付保護令之執行程序
。同法第五十二條雖授權訂定非關金錢給付事件之執行辦法,但對警
察機關執行上開保護令得適用之程序及方法均未加規定,且未對辦法
內容為具體明確之授權,保護令既有涉及人身之處置或財產之強制執
行者(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揆諸前開解釋意旨
,應分別情形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有關機關應從
速修訂相關法律,例如在家庭暴力防治法中,就非金錢給付之保護令
明定其執行機關及執行程序所依據者為行政執行法或強制執行法;若
授權訂定執行辦法者,應就作為及不作為義務之執行等,如何準用上
開法律,作細節性規定,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
行政執行法之執行機關除金錢給付之執行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外,其餘事件依其性質分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機關為之(參
照行政執行法第四條)。按各級法院裁判之執行,以由該管地方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為之為原則,如法律有特別規定亦得委由行政機關依行
政執行法執行(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遇
此情形,有執行權限之行政機關,亦屬上開行政執行法第四條所稱之
該管機關。依上述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警察機關有執行金錢給付以
外保護令之職責,其於執行具體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在法律未依上開
解釋修改前,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得準用行政執行法規定之程序而採
各種適當之執行方法。
該次會議由司法院翁院長岳生擔任主席,大法官孫森焱、劉鐵錚、賴
英照、曾華松、楊慧英、王和雄、戴東雄、黃越欽、王澤鑑、謝在全
、董翔飛、施文森、蘇俊雄、林永謀、吳 庚出席,秘書長楊仁壽列
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均經司法院以院令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