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事實摘要】
緣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地區三幢房屋配借與所屬員工黃昺釗、余正心及
梁應聲等三人任職期間居住,嗣黃昺釗等三人退休後,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以黃昺釗與余正
心及梁應聲二人之繼承人等不符合續住公有宿舍之資格,屢次催討交還未果後訴請返還房
屋。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宜簡字第一六二號判決黃昺釗等人敗訴,應將房屋
返還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黃昺釗等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簡上字第七號民事確定判決,適用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
令及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判決黃昺釗等人得續住原配
住房屋。本件聲請機關行政院,遂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號民事確定
判決,適用該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所表示之見解與該院主管機關人事行政局、銓敘部、
台灣省政府有異,爰聲請統一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