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發布日: 92.07.04
摘 要: 釋字第五六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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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新聞稿】
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舉行之第一二二二次會議中,就魏曉安為
勞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三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就業
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五六
0號解釋。
【解釋文】
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
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制度設置
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
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
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同條例第
六十二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
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
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應視發生保險事故者是
否屬社會安全制度所欲保障之範圍決定之。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制定
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就外國人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
域以外發生死亡事故者,限制其不得請領喪葬津貼,係為社會安全之考量所
為之特別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規定意旨尚無違
背。
【解釋理由書】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等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
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該勞工保險制度設置
之保險基金,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投保單位
之分擔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保險制度之運作
亦由國家以財政支持(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及第五章參照)。依同條例規
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
及死亡等之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
子女死亡時,可請領一個半月至三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考其意旨,乃就
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致增加財務支出所為之喪葬津貼,藉以減輕勞工家
庭負擔,維護其生活安定。該項給付既以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保險事故作
為給付之項目,自有別於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者,而係兼具社會扶助之
性質,立法機關得視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社會安全制度所保障,而本於前
揭意旨形成此項給付之必要照顧範圍。
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公布之就業服務法,係為促進國民就業,增進社會及經濟
發展而制定。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
之就業服務法已改列第四十六條,並刪除此項規定)受聘僱外國人其眷屬在
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死亡者,不得請領保險給付,係指該眷屬未與受聘
僱之外國人在條例實施區域內共同生活,而在區域外死亡者,不得請領眷屬
死亡喪葬津貼而言。就業服務法上開限制之規定,乃本於社會安全制度功能
之考量,並因該喪葬津貼給付之性質,與通常勞工保險之給付有別,已如前
述。就社會扶助之條件言,眷屬身居國外未與受聘僱外國人在條例實施區域
內共同生活者,與我國勞工眷屬及身居條例實施區域內之受聘僱外國人眷屬
,其生活上之經濟依賴程度不同,則基於該項給付之特殊性質,並按社會安
全制度強調社會適當性,盱衡外國對我國勞工之保障程度,立法機關為撙節
保險基金之支出,適當調整給付範圍乃屬必要,不生歧視問題。是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與憲法第七條平
等權、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尚無違背。
該次會議由司法院翁院長岳生擔任主席,大法官戴東雄、王澤鑑、黃越欽、
謝在全、孫森焱、賴英照、楊慧英、劉鐵錚、吳 庚、陳計男、林永謀、蘇
俊雄出席,秘書長楊仁壽列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均經司法
院以院令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