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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轉錄][公 司 法] 公司種類及權利能力限 …
時間: Tue Feb 23 17:26:50 1999
作者: goodwill (台北人)
標題: [轉錄][公 司 法] 公司種類及權利能力限制 1/2
時間: Mon Sep 1 20:17:00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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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4月23日
<< 公 司 法 >>
公司種類及權利能力限制
(二之一)
一、公司法第二條將公司分為下列四種:
(一)無限公司: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
務負連帶無限責任之公司(公二)。故無限公司必由二
位以上股東出資所組成,股東出資之標的不以現金或財
產為限,並得以信用、勞務或其他權利為之,惟需載明
於章程(公四三)。
(二)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者,指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之
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公二2)。股東出資之標的以現金或財產為限。
(三)兩合公司:兩合公司者,指一人以上之無限責任股東,
與一人以上之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無限責任股東對公
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就其出資額為限
,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二3),前者出資標的不
以現金或財產為限,亦得以信用或勞務為之;後者出資
標的僅以現金或財產為限(公一一七)。
(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者,指七人以上之股東所組
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
責任之公司(公二 4 )。
二、公司名稱之意義:
公司名稱云者,乃公司表示其具有法人人格,並示與他法
人之識別之名稱。公司名稱為公司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及為申請登記之事項或認許之事項,經申請登記而主管
機關核准後,公司有不受他人之妨害而為公司名稱使用之
權利,及排除他人不正當使用相同或類似公司名稱之權利
。
三、公司名稱權之侵害行為構成要件:
(一)兩公司名稱中標明業務種類相同者:
公司之業務是否同類,應以其章程載明及登記申請書(
公三八七)所記載之所營事業是否相同而定,而不論其
現時經營之業務是否同類,但兩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必完
全相同,只須主要業務相同,即為認為兩公司經營同類
業務。
(二)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
同類業務之公司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名稱,或不同類
業務公司使用相同之公司名稱而未加區別之文字(公
一八1 )。
(三)為營業上之不正當競爭:使用相同或類似他人呈准給照
之公司名稱為營業上之行為,並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
足以促進自己或他人競爭,應即可推定其不正當競爭之
意圖。
四、公司權利能力在法令上之限制
(一)轉投資之限制
1.轉投資之限制:
(1)公司得轉投資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而不得為他公
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一三主文)
。
(2)轉投資總額之限制與放寬:
公司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
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依規定取得
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
本百分之四十(公十三主文)。
(3)轉投資在目的上之限制:
公司法所謂轉投資,包括長期投資為目的或短期理財
為目的在證券市場購買公開發行或上市股票之行為,
合併計算,苟非以轉投資為專業者應受不得超過實收
股本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2.違法投資之效果:
(1)如公司違反轉投資規定時,其投資行為並非無效。依
公司法第二一四條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
對董事提出訴訟。監察人自前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
訴訟時,前項股東,得為公司提出訴訟。
(2)民事上責任:
公司負責人違法轉投資時,並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
損害(公一三 2)。
(3)形式上之責任:
公司負責人違法轉投資時,各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公
一三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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