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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轉錄自 kemling 信箱] 作者: Zimerman.bbs@bbs.cs.nccu.edu.tw 標題: [轉錄][公 司 法] 公司種類及權利能力限 … 時間: Tue Feb 23 17:26:55 1999 作者: goodwill (台北人) 標題: [轉錄][公 司 法] 公司種類及權利能力限制 2/2 時間: Mon Sep 1 20:17:25 1997 ※ [本文轉錄自 goodwill 信箱] 【 原文由 <cpa@poboxes.com> 所發表 】    ***WIN-CPA 會計師考情快報*** 日期:4月30日  << 公 司 法 >>         公司種類及權利能力限制  (二之二) (二)經營上之限制 1.公司經營權僅限於章程載明所營事業,不得經營登記   範圍業務(公一五)。 2.公司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效力: 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行為,除該行為有違強 制法規外,不論是公司或交易相對人,檢察官或股東 ,均不得主張該行為無效,公司應對該項行為負責, 公司負責人違反此項規定為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易 使公司蒙受損害,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 (公二一八之二)。 (三)保證行為之限制 1.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外,不得 為任何保證人(公一六 1)。 所謂依法律規定以保 證為業務之公司,在現行法制下僅有下列兩種:其一 為銀行,依銀行法第三條規定,銀行經營之業務包括 辦理國內外保證在內;其二為信託投資公司,依銀行 法第二十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亦屬該法所稱之銀行 ,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四款規定,得辦理國內外保證 業務。 2.公司責任以公司名義為保證行為之效力 (1)適法保證行為效力:公司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    定得為保證者,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之保證者,自應 依該項行為性質,負保證人之責任。 (2)違法保證行為之效力:公司負責人違反本法第十六    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之保證人者, 其法律上之效果列舉如下:  1)以確保公司利益之立場而言:公司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為效力規定,公司負 責人違反此項規定,而以公司名義為保證行為時 ,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公司自不發生效力 。   2)以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利益言之:基於誠信原則與 平衡法理,法律應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原則,公司 負責人應自負保證責任(公一六 2 )。   3)就公司負責人之責任而言之:保證既非該公司之   業務,公司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違法為人保證, 為屬於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不屬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事項,並不構成公司之侵權行為,相對人殊難 據本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向該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公司負責人應依民法第 五四四條之規定,應對公司負損害之責而言。在 刑事責任上,並各科二萬以下罰金(公一六 2) 。 四、公司資金運用之限制 (一)舉債之限制:公司因擴充生產設備,而增加固定資產,    其所需資金不得以短期借款支應,至於短期借款之期限 ,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公一四)。 (二)資金借貸之限制: 1.資金不得借貸之對象: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   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 何他人(公一五 2)。 2.違法借貸資金之責任:公司負責人違反此項規定,自   不屬於其執行業務之事項,對於公司不發生公司行為 之效力,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各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公 一五 3)。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twbbs.org) ◆ From: grad.cc.nccu.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