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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二章 第二章  無 限 公 司      第一節   設   立 (無限公司組織) 第四十條     無限公司之股東,應有二人以上,其中半數,須在國內有住所。          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蓋章,置於本公司,並每人各          執一份。 (章程必要記載事項) 第四十一條    無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股東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五、各股東有以現金以外財產為出資者,其種類、數量、價格或估             價之標準。           六、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           七、本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八、定有代表公司之股東者,其姓名。           九、定有執行業務之股東者,其姓名。           十、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十一、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代表公司之股東,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所備章程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          規定處罰。      第二節   公司之內部關係 (內部關係) 第四十二條    公司之內部關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得以章程定之。 (股東出資) 第四十三條    股東得以信用、勞務或其他權利為出資,但須依照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債權抵繳股本) 第四十四條    股東以債權抵作股本,而其債權到期不得受清償者,應由該股東補繳          ;如公司因之受有損害,並應負賠償之責。 (執行業務) 第四十五條    各股東均有執行業務之權利,而負其義務。但章程中訂定由股東中一          人或數人執行業務者,從其訂定。前項執行業務之股東須半數以上在國          內有住所。 (執行業務方法) 第四十六條    股東之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執行業務之股東,關於通常事務,各得單獨執行;但其餘執行業務之          股東,有一人提出異議時,應即停止執行。 (章程變更) 第四十七條    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質詢查閱權) 第四十八條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          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報酬) 第四十九條    執行業務之股東,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 (墊款與損害賠償) 第五十 條    股東因執行業務所代墊之款項,得向公司請求償還,並支付墊款之利          息;如係負擔債務,而其債務尚未到期者,得請求提供相當之擔保。          股東因執行業務,受有損害,而自己無過失者,得向公司請求賠償。 (辭退職) 第五十一條    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          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 (執行業務依據) 第五十二條    股東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          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於公司應負賠償之責。 (挪用公款) 第五十三條    股東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者,應加算          利息,一併償還;如公司受有損害,並應賠償。 (股東競業之限制) 第五十四條    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          夥事業之合夥人。          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得為自已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          執行業務之股東違反前項規定時,其他股東得以過半數之決議,將其          為自己或他人所為行為之所得,作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          一年者,不在此限。 (出資轉讓) 第五十五條    股東視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以自己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          讓於他人。      第三節公司   公司之對外關係 (代表公司之股東) 第五十六條    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          公司。          第四十五第二項之規定,於代表公司之股東準用之。 (代表權限) 第五十七條    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 (代表權之限制) 第五十八條    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雙方代表之禁止) 第五十九條    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          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 (連帶清償責任) 第六十條     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責。 (新股東責任) 第六十一條    加入公司為股東者,對於未加入前公司已經發生之債務,亦應負責。 (表見股東責任) 第六十二條    非股東而有可以令人信其為股東之行為者,對於善意第三人,應負與          股東同一之責任。 (盈餘分派) 第六十三條    公司非彌補虧損後,不得分派盈餘。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債權抵銷之禁止) 第六十四條    公司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其對於股東之債權抵銷。      第四節   退   股 (申請退股) 第六十五條    章程未定公司存續期限者,除關於退股另有訂定外,股東得於每營業          年度終了退股;但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向公司聲明。          股東有非可歸責於自己的重大事由時,不問公司定有存續期限與否,          均得隨時退股。 (法定退股) 第六十六條    除前條規定外,股東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股:          一、章程所定退股事由。          二、死亡。          三、破產。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          五、除名。          六、股東之出資,經法院強制執行者。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退股時,執行法院應於二個月前通知公司及其他股          東。 (議決除名) 第六十七條    股東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議決除名;但非          通知後不得對抗該股東:          一、應出之資本不能照繳或屢催不繳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有不正當行為妨害公司之利益者。          四、對於公司不盡重要之義務者。 (姓名專用權) 第六十八條    公司名稱中列有股東之姓或姓名者,該股東退股時,得請求停止使用。 (退股決算) 第六十九條    退股之股東與公司之結算,應以退股時公司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股股東之出資,不問其種類,均得以現金抵還。          股東退股時,公司事務有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其損益,分派其盈虧。 (退股股東責任) 第七十條     退股股東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對於登記前公司之債務,於登記          後二年內,仍負連帶無限責任。          股東轉讓其出資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五節   解散、合併及變更組織 (解散事由) 第七十一條    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全體之同意。          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五、與他公司合作。          六、破產。          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得經全體或一部股東之同意繼續經營,其不同意者          視為退股。          第一項第四款得加入新股東繼續經營。          因前二項情形而繼續經營時,應變更章程。 (公司合併) 第七十二條    公司得以全體股東之同意,與他公司合併。 (合併程序) 第七十三條    公司決議合併時,應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個          月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而與其他公司合併時,各科二萬元以下罰          金;其於資產負債表或財產目錄為虛偽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          關規定處罰。 (通知及公告之對抗效力) 第七十四條    公司不為前條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          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而與其他公司合併時,各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權利義務概括承受) 第七十五條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變更組織) 第七十六條    公司得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以一部股東改為有限責任或另加入有限責任          股東,變更其組織為兩合公司。 (準用合併規定) 第七十七條    公司依前條變更組織時,準用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 (變更組織後股東責任) 第七十八條    股東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改為有限責任時,其在公司變更組織前          ,公司之債務,於公司變更登記後二年內,仍負連帶無限責任。      第六節   清   算 (清算人) 第七十九條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清算之繼承) 第八十條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選派清算人) 第八十一條    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 (解任清算人) 第八十二條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          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 (清算人之聲報) 第八十三條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          法院聲報。          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罰鍰。 (清算人職務) 第八十四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行為之          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清算人之代表權) 第八十五條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          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 (代表權之限制) 第八十六條    對於清算人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清算人就任後任務) 第八十七條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送交各股東查閱。          對前項所為檢查有妨礙行為者,各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對於資產負債          表或財產目錄為虛偽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          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          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          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復。 (催報債權) 第八十八條    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          權人,並應分別通知 (聲請宣告破產) 第八十九條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          清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即聲請宣告破產者,各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分派財產限制) 第九十條     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賸餘財產分派) 第九十一條    賸餘財產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依各股東分派盈餘或虧損後淨          餘出資之比例定之。 (結算表冊) 第九十二條    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          其承認,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          法行為時,不在此限。 (清算完結之聲報) 第九十三條    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文件保存) 第九十四條    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          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 (清算人注意義務) 第九十五條    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          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          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連帶責任之消滅) 第九十六條    股東之連帶無限責任,自解散登記後滿五年而消滅。 (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 第九十七條    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twbbs.org) ◆ From: grad.cc.nccu.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