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三章
第三章 有 限 公 司
第九十八條 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其中半數以上須有
中華民國籍並在國內有住所,且其出資額合計須超過公司資本總額二
分之一。
股東人數因繼承或遺贈而變更時,不受前項二十一人之限制。
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
一份。
(責任範圍)
第九十九條 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
(繳足資本)
第一百條 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
有限公司之最低資本總額,得由主管機關分別性質,斟酌情形以命令
定之。
(章程必要記載事項)
第一百零一條 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股東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
六、本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七、董事人數及姓名;置有董事長者,其姓名。
八、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九、公司為公告之方法。
十、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所備章程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
關規定處罰。
(股東表決權)
第一百零二條 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
比例分配表決權。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準用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
(股東名簿)
第一百零三條 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下列事項:
一、各股東出資額及其股單號數。
二、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三、繳納股款之年、月、日。
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前項股東名簿於本公司者,處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所備股東名簿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
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股單)
第一百零四條 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應發給股單,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三、股東姓名或名稱及其出資額。
四、發給股單之年、月、日
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六十五
條之規定,於前項股單準用之。
(股單之簽章)
第一百零五條 公司股單,由全體董事簽名、蓋章。
(增資、變更組織)
第一百零六條 公司不得減少其資本總額,如須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股
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
前項不同意增資之股東,對章程因增資修正部份,視為同意。
有第一項但書情形時,得經全體股東同意,由新股東參加。
前項情形,其股東在七人以上時,得經股東全體同意,變更其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增資準用之。
(變更組織之通知及公告)
第一百零七條 公司變更組織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
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
(執行業務之機關)
第一百零八條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
,對外代表公司。
代表公司之董事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國內有住所。
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於董事準
用之。
(股東監察權)
第一百零九條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
條之規定。
(造具表冊)
第一百十條 每屆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
送各股東,請其承認。
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第
一款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出資轉讓)
第一百十一條 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
轉讓於他人。
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
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
於他人。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
他全體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
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
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盈餘公積)
第一百十二條 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
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全體之同意,另
提特別盈餘公餘。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時,各科二萬科以
下罰金。
(準用規定)
第一百十三條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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