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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 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總統令公布 (關係企業之範圍)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 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           關係之企業:           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           二、相互投資之公司。 (控制公司、從屬公司定義)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           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           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控制與從屬關係之推定)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             相同者。           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從屬公司少數股東及債權人之保護)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 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           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營業年度了時為適當補償,           致從屬公司受有捐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           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           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已名義行使前           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           前項權利之行使,不因從屬公司就該請求賠償權利所           為之和解或拋棄而受影響。 (受有利益從屬公司之責任)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五 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前條第一項之經營,致他從屬           公司受有利益,受有利益之該他從屬公司於其所受利           益限度內,就控制公司依前條規定應負之賠償,負連           帶責任。 (短期消滅時效)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六 前二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控制           公司有賠償責任及知有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控制公司賠償責任發生時起,逾五年者           亦同。 (從屬公司債權人之保護)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七 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           他不利益之經營者,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有債權,           在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限度內,不           得主張抵銷。           前項債權無論有無別除權或優先權,於從屬公司依破           產法之規定為破產或和解,或依本法之規定為重整或           特別清算時,應次於從屬公司之其他債權受清償。 (投資狀況公開化)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八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他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           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該公司           。           公司為前項通知後,有左列變動之一者,應於事實發           生之日起五日內以書面再為通知:           一、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低於他公司已發行有表           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時。           二、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           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時。           三、前款之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再低於他公司已           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時。           受通知之公司,應於收到前二項通知五日內公告之,           公告中應載明通知公司名稱及其持有股份或出資額之           額度。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三項通知或公告之規定者,各處新           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責令           限期辦理;期滿仍未辦理者,得責令限期辦理,並控           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           為止。 (相互投資公司定義)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 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           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           相互投資公司各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           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者,或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           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互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           司。 (相互投資公司表決權行使之限制)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 相互投資公司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得行使之表           決權,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或資本總額之三分之一。但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           得之股份,仍得行使表決權。           公司依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八規定通知他公司後,於未           獲他公司相同之通知,亦未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           其股權之行使不受前項限制。 (持股或出資之綜合計算)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 計算本章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應連           同左列各款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一、公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            二、第三人為該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            三、第三人為該公司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              資額。 (關係報告書,合併財務報表)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二 公司發行股票公司之從屬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            ,造具其與控制公司間之關係報告書,載明相互間            之法律行為、資金往來及捐益情形。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控制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了,            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            前二項書表之編製準則,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twbbs.org) ◆ From: grad.cc.nccu.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