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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一百八十三條 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總統(七○)臺統(一)義字第七三九三號令 修正 公布 第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總統(七二)臺統(一)義字二五四六號令修 正公 布第 三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並增訂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二 、第二十五 條之一 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七七)華統(一)義字○二七○號令修正 公布 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二 條、第 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 條、第四 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 條、第六十 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 、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一百 五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至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一百七十七條及 第一百七十八條;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 十六條之一、第二十 六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一、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七 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並刪除第九條、第五十二條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 七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條文 第 1 條 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 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第 4 條 本法所稱公司,謂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 5 條 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 有價證券之發起人。 第 6 條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 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 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 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 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第 7 條 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 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 份或公司債之行為。 第 8 條 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有價證券之 行為。 第 10 條 本法所稱承銷,謂依約定包銷或代銷發行人發行有價證券 之行為。 第 11 條 本法所稱證券交易所,謂依本法之規定,設置場所及設備 ,以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 市場為目的之法人。 第 12 條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謂證券交易所為供有價 證券之競價買賣所開設之市 場。 第 13 條 本法所稱公開說明書,謂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或出賣 ,依本法之規定,向公眾提 出之說明文書。 第 14 條 本法所稱財務報告,謂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照 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 機關之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 15 條 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第 16 條 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 類: 一、經營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承銷商。 二、經營前條第二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 三、經營前條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 第 17 條 公司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時,應先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 公司須由具有特定資格之股東所組成,或其事業之範圍或 性質不適宜由公眾投資者, 得經財政部核定,不適用本法 及公司法關於公開發行之規定。 第 18 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 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 關之核准。 第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 定,於前條之事業準用之。 第十八條之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 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 別獨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 ,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 產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19 條 凡依本法所訂立之契約,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 20 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因而所受 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 21 條 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 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 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22 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 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 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後,不得為之。 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 而可不公開發行者,仍應依 前項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 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 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 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公開招募者,準用之。 第二十二條之一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增資發行新 股時,主管機關得規定其股 權分散標準。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 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 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 定人為之。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 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 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 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 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 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 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 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 式之一為之。 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 人名義持有者。 第 23 條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之轉讓,應於原股東認購新股限期前為 之。 第 24 條 公司依本法發行新股者,其以前未依本法發行之股份,視 為已依本法發行。 第 25 條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 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 之本公司股票種類、股數及票面金額,向主管機關申報 並 公告之。 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股數變動之 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 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 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計算前二項持有股數準 用之。 第一項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司;公司 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 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申 報並公告之。 第二十五條之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 應予限制、取締或管理;其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使用委託書違反前項所定規則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 算。 第 26 條 凡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全體董事及 監察人二者所持有記名股票 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之成數。 前項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由主管機關 以命令定之。 第二十六條之一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召集股東會 時,關於公司法第二百零九 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條第一 項及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決議事項,應在召集事由 中 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二十六條之二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對於持有記名 股票未滿一千股股東,其股 東常會之召集通知得於開會三 十日前;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得於開會十五日前,以 公 告方式為之。 第 27 條 主管機關對於公開發行之股票,得規定其每股之最低或最 高金額。 但規定前已准發行者,得仍照原金額;其增資發行之新股 亦同。 公司更改其每股金額,每年度以一次為限。 第 28 條 公司經營之事業,以由公眾投資為適當者,得由財政部事 先以命令規定發起人認足股 份數額之一定限度。 其在限度以外之股份,應先行公開招募;招募不足時,由 發起人認足之,並得規定一 定小額認股者之優先認股權。 公司成立後發行新股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但以公積或其他準備轉作資本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之一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 公司,其股權分散未達主管機 關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標準者,於現金發行新 股 時,除主管機關認為無須或不適宜對外公開發行者外,應 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 比率,對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 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關於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 限制 。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 發行股票公司,於現金發行 新股時,主管機關得規定提撥 發行新股總額之一定比率,以時價向外公開發行,不受 公 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關於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 制。 前二項提撥比率定為發行新股總額之百分之十。 但股東會另有較高比率之決議者,從其決議。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撥向外公開發行時,同次發行由 公司員、工承購或原有股東 認購之價格,應與向外公開發 行之價格相同。 第 29 條 公司債之發行如由金融機構擔任保證人者,得視為有擔保 之發行。 第 30 條 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 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 具公開說明書。 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 之。 第 31 條 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 第 32 條 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欠缺之 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 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 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 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 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 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 ,或陳述意見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 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 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 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 見 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四款 之,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 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 意見為真實者,亦同。 第 33 條 認股人或應募人繳納股款或債款,應將款項連同認股書或 應募書向代收款項之機構繳 納之;代收機構收款後,應向 各該繳款人交付經由發行人簽章之股款或債款之繳納憑 證 。 前項繳納憑證及其存根,應由代收機構簽章,並將存根交 還發行人。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發行新股時,如依公司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公告之股款繳 納期限在一個月以上者,認股 人逾期不繳納股款,即喪失其權利,不適用公司法第二 百 六十六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 第 34 條 發行人應於依公司法得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券之日起三十日 內,對認股人或應募人憑前 條之繳納憑證,交付股票或公 司債券,並應於交付前公告之。 公司股款、債款繳納憑證之轉讓,應於前項規定之限期內 為之。 第 35 條 公司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券應經簽證,其簽證規則,由主管 機關定之。 第 36 條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 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 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於每半年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 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二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 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 告。 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 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 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 者。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 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 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告、申報事項暨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 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 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 商同業公會;有價證券已在證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 抄 本送證券商同業公會供公眾閱覽。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 後六個月內召集之。 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 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 第 37 條 會計師辦理前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核 准;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 之。 會計師辦理前項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 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停止其二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 三、撤銷簽證之核准。 前條之財務報告,應備置於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以供股東 及公司債權人之查閱或抄 錄。 第 38 條 主管機關為有價證券募集或發行之核准,因保護公益或投 資人利益,對發行人、證券 承銷商或其他關係人,得命令 其提出參考或報告資料,並得直接檢查其有關書表、帳 冊 。 有價證券發行後,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發行人提出財務、 業務報告或直接檢查財務、 業務狀況。 第 39 條 主管機關於審查發行人所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他參考或報 告資料時,或於檢查其財務 、業務狀況時,發現發行人有 不符合法令規定之事項,除得以命令糾正外,並得依本 法 處罰。 第 40 條 對於有價證券募集之核准,不得藉以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 保證證券價值之宣傳。 第 41 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對於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 司,得以命令規定其於分派 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 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申請以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 公積撥充資本時,應先填補 虧損,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其以土地增值或資產重估增 值 之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應以其增值淨額之一定比率為限 。 第 42 條 公司對於未依本法發行之股票,擬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 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補辦本法規 定之有關發行審核程序。 未依前項規定補辦發行審核程序之公司股票,不得為本法 之買賣,或為買賣該種股票 之公開徵求或居間。 第 43 條 有價證券買賣之給付或交割,應以現款、現貨為之。 但已上市之有價證券買賣,其交割期間及預繳買賣證據金 數額,得由主管機關以命令 定之。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其買賣之交割,得以 帳簿劃撥方式為之;其作業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設質之標的者,其 設質之交付,得以帳簿劃撥 方式為之,並不適用民法第九 百零八條之規定。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股票,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所 保管股票號碼、股票所有人 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 所持有股數通知該股票之發行公司時,視為已記載於公 司 股東名簿或已將股票交存公司,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 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 六條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之一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 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 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 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 源 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 ,並隨時補正之。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 定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 之有價證券者,非經主管機關 核准,不得為之。 前項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 44 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特許及發給特許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 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 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證券商應依第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依其種類經營證券業務 ,不得經營其本身以外之業 務。 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營他種證券業務或與其有關之 業務。 證券商不得由他業兼營。 但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 但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 限。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商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 46 條 證券商依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兼營證券自營商及證券 經紀商者,應於每次買賣 時,以書面文件區別其為自行買 賣或代客買賣。 第 47 條 證券商須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 但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兼營者,不在此限。 第 48 條 證券商應有最低之資本額,由主管機關依其種類以命令分 別定之。 前項所稱之資本,為已發行股份總額之金額。 第 49 條 證券商之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之規定倍數 ;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 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之規定成數 。 前項倍數及成數,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分別定之。 第 50 條 證券商之公司名稱,應標明證券之字樣。 但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為證券商者,不在此限 。 非證券商不得使用類似證券商之名稱。 第 51 條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 或兼為其他證券商或公開發 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 人。 但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因投資關係,其董事、監察 人或經理人,得兼為其他證 券商或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 第 53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 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 之,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 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 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 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 者。 四、依本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 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者。 六、受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 未滿五年者。 第 54 條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 應為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 國民,且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 之資格條件,並無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者。 三、投資於其他證券商者。 四、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 五、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情事者。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 55 條 證券商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提存 營業保證金。 因證券商特許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前項營業保證 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 56 條 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 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 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 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職務外,對證券商處 以 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 前項人員於解除職務後,應由證券商申報主管機關。 第 57 條 證券商取得經營證券業務之特許,或設立分支機構之許可 後,經主管機關發覺有違反 法令或虛偽情事者,得撤銷其 特許或許可。 第 58 條 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於開始或停止營業時,應向主管機關 申報備查。 第 59 條 證券商自受領證券業務特許證照,或其分支機構經許可並 登記後,於三個月內未開始 營業,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 營業連續三個月以上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特許或許 可。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證券商得申請主管機關核 准延展之。 第 60 條 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辦理放款、借貸有價證券及為借貸 款項或有價證券之代理或居 間。 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為左列行為: 一、有價證券證買賣之融資或融券。 二、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代理。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61 條 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限及融資比率、融券保 證金成數,由主管機關商經 中央銀行同意後定之;有價證 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2 條 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 有價證券者,非經主管機關 核准不得為之。 前項買賣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之買 賣準用之。 第 63 條 第 三十六條關於編製、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規定,於證 券商準用之。 第 64 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得隨時命令證券商提 出財務或業務之報告資料, 或檢查其營業、財產、帳簿、 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如發現有違反法令之重大嫌疑 者, 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證件。 第 65 條 主管機關於調查證券商之業務、財務狀況時,發現該證券 商有不符合規定之事項,得 隨時以命令糾正之。 第 66 條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 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 輕重,為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營業許可之撤銷。 第 67 條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撤銷其特許或命令停業者 ,該證券商應了結其被撤銷 前或停業前所為有價證券之買 賣或受託之事務。 第 68 條 經撤銷證券業務特許之證券商,於了結前條之買賣或受託 之事務時,就其了結目的之 範圍內,仍視為證券商;因命 令停業之證券商,於其了結停業前所為有價證券之買賣 或 受託事務之範圍內,視為尚未停業。 第 69 條 證券商於解散或部分業務歇業時,應由董事會陳明事由, 向主管機關申報之。 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情事準用之。 第 70 條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 定之。 第 71 條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於承銷契約所訂定之承銷期間 屆滿後,對於約定包銷之有 價證券,未能全數銷售者,其 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應自行認購之。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得先行認購後再行銷售或於承 銷契約訂明保留一部分自行 認購。 證券承銷商辦理前項之包銷,其應具備之條件,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 72 條 證券承銷商代銷有價證券,於承銷契約所訂定之承銷期間 屆滿後,對於約定代銷之有 價證券,未能全數銷售者,其 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得退還發行人。 第 73 條 第 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之承銷期間,不得少於十日,多 於三十日。 第 74 條 證券承銷商除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外,於承銷期間內,不得 為自已取得所包銷或代銷之 有價證券。 第 75 條 證券承銷商出售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所取得之有價證券,應 依本法之規定,於有價證券 集中交易市場為之;其未上市 者,得於經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核准之證券經紀商或 證 券自營商之營業處所為之。 第 76 條 證券承銷商承銷契約,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名稱、地址及其負責人之姓名。 二、包銷或代銷之標的名稱、數量、金額及發行價格。 三、主管機關核准募集、發行或申報生效之年、月、日。 四、承銷期間之起訖日期。 五、承銷付款日期及方式。 六、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之計算及支付日期。 七、包銷之方式、包銷時賸餘有價證券之認購方法,或代 銷時賸餘有價證券之退還方 法。 八、其他主管機關所規定事項。 證券承銷商共同承銷者,應指定一承銷商為主辦承銷商, 其共同契約之內容,除適用 前項規定外,並應訂明主辦承 銷商與其他共同承銷商承銷比例及其責任內容。 第 77 條 證券承銷商於履行承銷契約開始銷售前,應將承銷契約之 副本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78 條 證券承銷商於承銷期間屆滿後,應將銷售情形及自已取得 之數量,附具清冊,申報主 管機關備查。 承銷期間屆滿前即結束銷售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79 條 證券承銷商出售其所承銷之有價證券,應依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代理發行人交 付公開說明書。 第 80 條 證券承銷商於承銷期間內,應按其契約所訂之發行價格銷 售,並應一次收款。 第 81 條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者,其包銷之總金額,不得超過 其流動資產減流動負債後餘 額之一定倍數;其標準由主管 機關以命令定之。 共同承銷者,每一證券承銷商包銷總金額之計算,依前項 之規定。 第 82 條 證券承銷商包銷之報酬或代銷之手續費,其最高標準,由 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 83 條 證券自營商得為公司股份之認股人或公司債之應募人。 第 84 條 證券自營商由證券承銷商兼營者,應受第七十四條規定之 限制。 第 85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其 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之費 率,由證券交易所申報主管機關 核定之。 證券經紀商非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者 ,其手續費費率,由證券商 同業公會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86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成交時作成買賣報告 書交付委託人,並應於每月 底編製對帳單分送各委託人。 前項報告書及對帳單之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 第 87 條 證券經紀商應備置有價證券購買及出售之委託書,以供委 託人使用。 前項委託書之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 88 條 第 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書件,應保存於 證券經紀商之營業處所。 第 89 條 證券商應依其經營證券業務之種類,分別地區,組織同業 公會。 證券商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業。 第 90 條 證券同業公會章程之主要內容,及其業務之指導與監督, 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 91 條 主管機關為保障有價證券買賣之公正,或保護投資人,必 要時得命令證券商同業公會 變更其章程、規則、決議或提 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 第 92 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實施該會章 程、規則,濫用職權,或違 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 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證券商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第 93 條 證券交易所之設立,應於登記前先經主管機關之特許或許 可,其申請程序及必要事 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 94 條 證券交易所之組織,分會員制及公司制。 第 95 條 設立證券交易所之地區及其組織,由主管機關斟酌當地情 況,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前項同一地區內,以設立一個證券交易所為限。 每一證券交易所以開一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限。 第 96 條 非依本法不得經營類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業務;其 以場所或設備供給經營者亦 同。 第 97 條 證券交易所名稱,應標明證券交易所字樣;非證券交易所 ,不得使用類似證券交易所 之名稱。 第 98 條 證券交易所以經營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其業務,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 營其他業務或對其他事業投資。 第 99 條 證券交易所應向國庫繳存營業保證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 以命令定之。 第 100 條 主管機關於特許或許可證券交易所設立後,發現其申請書 或加具之文件有虛偽之記 載,或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 第 102 條 證券交易所業務之指導、監督及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 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 之。 第 103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除依本 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 定。 前項證券交易所之會員,以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為限。 第 104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會員,不得少於七人。 第 105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章程,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場所。 四、關於會員資格之事項。 五、關於會員名額之事項。 六、關於會員紀律之事項。 七、關於會員出資之事項。 八、關於會員請求退會之事項。 九、關於董事、監事之事項。 十、關於會議之事項。 十一、關於會員存置、交割清算基金之事項。 十二、關於會員經費之分擔事項。 十三、關於業務之執行事項。 十四、關於解散時賸餘財產之處分事項。 十五、關於會計事項。 十六、公告之方法。 十七、關於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 106 條 會員不得兼為其他證券交易所之會員,或與公司制證券交 易所訂立使用有價證券集中 交易市場之契約。 第 107 條 會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會,亦得因左列事由之一而退 會: 一、會員資格之喪失。 二、會員公司之解散或撤銷。 三、會員之除名。 第 108 條 會員應依章程之規定,向證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 及繳付證券交易經手費。 第 109 條 會員應依章程之規定出資,其對證券交易所之責任,除依 章程規定分擔經費外,以其 出資額為限。 第 110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對會員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應課以違約 金,並得警告或停止或限制 其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 買賣或予以除名。 一、違反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者。 二、違反證券交易所章程、業務規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 他章則者。 三、交易行為違背誠實信用,足致他人受損害者。 前項規定,應於章程中訂定之。 第 111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依前條之規定,對會員予以除名者,應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經核 准者,主管機關並得撤銷其證 券商業務之特許。 第 112 條 會員退會或被停止買賣時,證券交易所應依章程之規定, 責令本人或指定其他會員了 結其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 所為之買賣,其本人於了結該買賣目的範圍內,視為尚 未 退會,或未被停止買賣。 依前項之規定,經指定之其他會員於了結該買賣目的範圍 內,視為與本人間已有委任 契約之關係。 第 113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至少應置董事三人,監事一人,依章程 之規定,由會員選任之。 但董事中至少應有三分之一就非會員之有關專家中選任之 。 董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董事應組織董事會,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就非會員董事 中選任一人為董事長。 董事長應為專任。 但交易所設有其他全權主持業務之經理人者,不在此限。 第 114 條 第 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或 經理人準用之。 董事、監事或經理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當然解任。 第 115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不得為他證券 交易所之董事、監事、監察 人或經理人。 第 116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會員董事或監事之代表人,非會員董 事或其他職員,不得為自己 用任何名義自行或委託他人在 證券交易所買賣有價證券。 前項人員,不得對該證券交易所之會員供給資金,分擔盈 虧或發生營業上之利害關 係。 但會員董事或監事之代表人,對於其所代表之會員為此項 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 117 條 主管機關發現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之當選有不正當之 情事者,或董事、監事、經 理人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本於 法令之行政處分時,得通知該證券交易所令其解任。 第 118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除本法有規定 者外,準用公司法關於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規定。 第 119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除左列各款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以任何方法運用交割結 算基金: 一、政府債券之買進。 二、銀行存款或郵政儲蓄。 第 120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及職員,對於所知有關有 價證券交易之祕密,不得洩 漏。 第 121 條 本節關於董事、監事之規定,對於會員董事、監事之代表 人準用之。 第 122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因左列事由之一而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發生。 二、會員大會之決議。 三、會員不滿七人時。 四、破產。 五、證券交易所設立許可之撤銷。 前項第二款之解散,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生效力。 第 123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僱用業務人員應具備之條件及解除職務 ,準用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 第 124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 125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章程,除依公司法規定者外,並應記載 左列事項: 一、在交易所集中交易之經紀商或自營商之名額及資格。 二、存續期間。 前項第二款之存續期間,不得逾十年。 但得視當地證券交易發展情形,於期滿三個月前,呈請主 管機關核准延長之。 第 126 條 證券商及其股東或經理人不得為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 但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者,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除經理人職位外,不 在此限。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由 主管機關指派非股東之有關 專家任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127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發行之股票,不得於自已或他人開設之 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 交易。 第 128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不得發行無記名股票;其股票之轉讓或 出質,以中華民國國籍之人 民或其構成員全體,均為中華 民國國籍之法人為限。 第 129 條 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交易之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應 由交易所與其訂立供給使用 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 ,並檢同有關資料,申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 130 條 前條所訂之契約,除因契約所訂事項終止外,因契約當事 人一方之解散或證券自營商 、證券經紀商業務特許之撤銷 或歇業而終止。 第 131 條 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交易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不 得在其他公司制證券交易所 交易,或兼為會員制證券交易 所之會員。 第 132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於其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 契約內,應訂立由證券自營 商或證券經紀商繳存交割結算 基金,及繳付證券交易經手費。 前項交割結算基金金額標準,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一項之經手費費率,應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商同業公 會擬訂,申報主管機關核定 之。 第 133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契約內訂明對使用其有價證券集中 交易市場之證券自營商或證 券經紀商有第一百十條各款規 定之情事時,應繳納違約金或停止或限制其買賣或終止 契 約。 第 134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依前條之規定,終止證券自營商或證券 經紀商之契約者,準用第一 百十一條之規定。 第 135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於其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 契約內,應比照本法第一百 十二條之規定,訂明證券自營 商或證券經紀商於被指定了結他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 商 所為之買賣時,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第 136 條 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終止契 約,或被停止買賣時,對其 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為 之買賣,有了結之義務。 第 137 條 第 四十一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 第六款、第五十八條、第五 十九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 百十七條、第一百十九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 十 三條之規定,於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準用之。 第 138 條 證券交易所,除分別訂定各項準則外,應於其業務規則或 營業細則中將有關左列各款 事項詳細訂定之: 一、有價證券之上市。 二、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使用。 三、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之買賣受託。 四、市場集會之開閉與停止。 五、買賣種類。 六、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間進行買賣有價證券之程序 ,及買賣契約成立之方法。 七、買賣單位。 八、價格升降單位及幅度。 九、結算及交割日期與方法。 十、其他有關買賣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訂定,不得違反法令之規定;其有關證券商利 益事項,並應先徵詢證券商 同業公會之意見。 第 139 條 依本法發行之有價證券,得由發行人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 市。 股票已上市之公司,再發行新股時,其新股股票於向股東 交付之日起上市買賣。 但公司有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主管機 關得限制其上市買賣。 前項發行新股上市買賣之公司,應於新股上市後十日內, 將有關文件送達證券交易 所。 第 140 條 證券交易所應訂定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及上市契約準則 ,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141 條 證券交易所應與上市有價證券之公司訂立有價證券上市契 約,其內容不得牴觸上市契 約準則之規定,並應申報主管 機關核准。 第 142 條 發行人發行之有價證券,非於其上市契約經前條之核准, 不得於證券交易所之有價證 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 第 143 條 有價證券上市費用,應於上市契約中訂定;其費率由證券 交易所申報主管機關核定 之。 第 144 條 證券交易所得依法令或上市契約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終止有價證券上市。 第 145 條 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其發行人得依上市契約申 請終止上市。 證券交易所對於前項申請之處理,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 146 條 主管機關為前條之核准時,應指定生效日期,並視為上市 契約終止之日期。 第 147 條 證券交易所依法令或上市契約之規定,或為保護公眾之利 益,就上市有價證券停止或 回復其買賣時,應申報主管機 關核准。 第 148 條 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有價證券之公司,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 發布之命令時,主管機管為 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得命 令該證券交易所停止該有價證券之買賣或終止上市。 第 149 條 政府發行之債券,其上市由主管機關以命令行之,不適用 本法有關上市之規定。 第 150 條 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 中交易市場為之。 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 二、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 易市場之買賣而取得或喪失 證券所有權者。 三、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 位;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 相隔不少於三個月者。 四、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者。 第 151 條 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者,在會員制證券交易所 限於會員;在公司制證券交 易所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 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 第 152 條 證券交易所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因不可抗拒之偶發 事故,臨時停止集會,應向 主管機關申報;回復集會時亦 同。 第 153 條 證券交易所之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在證券交易 所市場買賣證券,買賣一方 不履行交付義務時,證券交易 所應指定其他會員或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代為交 付。 其因此所生價金差額及一切費用,證券交易所應先動用交 割結算基金代償之;如有不 足,再由證券交易所代為支付 ,均向不履行交割之一方追償之。 第 154 條 證券交易所得就其證券交易經手費提存賠償準備金,備供 前條規定之支付,其攤提方 法、攤提比率、停止提存之條 件及其保管、運用之方法,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因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所生之債權,就第一百零八 條及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交割 結算基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其 順序如左: 一、證券交易所。 二、委託人。 三、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 交割結算基金不敷清償時,其未受清償部分,得依本法第 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受償 之。 第 155 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 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 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 市場秩序者。 二、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 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 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 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 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 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 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 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 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 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 156 條 主管機關對於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發生左列 各款情事之一時,得命令停 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買賣,或對 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之買賣數量加以限制: 一、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其 結果足使公司解散或變動其 組織、資本、業務計畫、財務 狀況或停頓生產,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 者。 二、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重大災害,簽訂重要契 約,發生特殊事故,改變業 務計畫之重要內容或退票,其 結果足使公司之財務狀況有顯著重大之變更,而有影響 市 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三、發行該有價證券公司之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足以影響其證券價格,而 及於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 者。 四、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發生連續暴漲或暴跌情事, 並使他種有價證券隨同為非 正常之漲跌,而有影響市場秩 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已上市之有價證券,發生前項各款以外之情事,顯足影響 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者,主 管機關經報請財政部核准後, 準用前項之規定辦理。 第 157 條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 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 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 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 益 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 ,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 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 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 或 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 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 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 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 節 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 限額提高至三倍。 第一項第四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 公開者,不負賠償責 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 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 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 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準用之;第二十條第四項之 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 之人準用之。 第 158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之受託契 約,應依證券交易所所訂受 託契約準則訂定之。 前項受託契約準則之主要內容,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 159 條 證券經紀商不得接受對有價證券買賣代為決定種類、數量 、價格或買入、賣出之全權 委託。 第 160 條 證券經紀商不得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以外之場所,接受 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 第 161 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得以命令通知證券交 易所變更其章程、業務規則 、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及 其他章則,或停止、禁止、變更、撤銷其決議案或處 分。 第 162 條 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所之檢查及命令提出資料,準用第 六十四條之規定。 第 163 條 證券交易所之行為,有違反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或妨害公益或擾亂社會秩序 時,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 : 一、解散證券交易所。 二、停止或禁止證券交易所之全部或一部業務;但停止期 間,不得逾三個月。 三、以命令解任其董事、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糾正。 主管機關為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處分時,應先報經行政 院核准。 第 164 條 主管機關得於各該證券交易所派駐監理人員,其監理辦法 ,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 165 條 證券交易所及其會員,或與證券交易所訂有使用有價證券 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 營商、證券經紀商,對監理人 員本於法令所為之指示,應切實遵行。 第 166 條 依本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 行仲裁契約。 但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相互間,不論當事人間有 無訂立仲裁契約,均應進行 仲裁。 前項仲裁,除本法規定外,依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 第 167 條 爭議當事人之一造違反前條規定,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 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其訴。 第 168 條 議當事人之仲裁人不能依協議推定另一人仲裁時,由主 管機關依申請或以職權指定 之。 第 169 條 證券商對於仲裁之判斷,或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八條成 立之和解,延不履行時,除 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情 形,經提起撤銷判斷之訴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機 關 得以命令停止其業務。 第 170 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及證券交易所應於章程或規則內,訂明有 關仲裁之事項。 但不得牴觸本法及商務仲裁條例。 第 171 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第 172 條 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事、監察人或 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 下罰 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173 條 對於前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 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 第 174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 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 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 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者。 四、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 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 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 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 內 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 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頒布之 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 務 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 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 、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 法表示之者。 七、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 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 之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 作之處分。 第 175 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 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 十 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 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 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177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 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 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二項、 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或第一百 六 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一條所為之規定者。 三、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 令者。 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違反第七十四條或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者,處相當於所取得有價證 券價金額以下之罰鍰。 但不得少於二萬元。 第 178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 二十六條之一、第三十六條第 四項、第四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九條 第 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四 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 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百五十九條之規定 者。 二、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 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 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 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 逾 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 礙者。 三、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 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 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有關業務 之 文件,不為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 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 查核實施規則之規定者。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 ,並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 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 理,並按次連續各處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 辦 理為止。 第 179 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 之負責人。 第 180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181 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證券商管理辦法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或公 司債券,視同依本法公開發 行。 第 182 條 (刪除)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 之。 第 18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註明: 第9、52、176條已經刪除 -- ※ 發信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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