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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六日財政部臺財證(二)第五二八一號令訂定發布                     第一條 本細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所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 ,係指具備左列要件: 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 二、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 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於本人。 第三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依公司法得發行股票之日,指核准公司設立或發行新股變 更登記執照送達 公司之日。 第四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之財務報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告,應載明查核會計師姓名及其查核意見為「無保留意見」 、「保留意見」、 「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字樣;其非屬「無保留意見」 查核報告者,並應載明其理由。 二、季財務報告應載明核閱會計書姓名及核閱報告所特別敘明事項。 三、財務報告屬簡明報表者,應載明「會計師查核(核閱)之財務報告已備置公司供 股東查閱或抄錄」 之字樣。 第五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公告並申報之營運情形,指左列事項: 一、開立發票總金額及營業收入額。 二、為他人背書及保證之金額。 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之事項。 第六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 照 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 (一)更正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以上者。 (二)更正損益金額在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以上者。 (三)更正損益金額在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更正損益金額在未達前款標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 數。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重行公告時,應扼要說明更正理由及與前次公告之主要差異處。 第七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指 左列事項: 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 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三、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 押,對公司營業 有影響者。 四、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五、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六、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 七、變更簽證會計師者。 八、簽訂重要契約、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或收購他人企業者。 九、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 第八條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以土地增值或資產重估增值之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每年申 請撥充資本之金額 ,不得超過土地增值及資產重估增值總和百分之十,並不得超過公 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前項撥充資本 限額之計算,應以重估或調整增值年度為準,其 申請以土地增值之資本公積撥充資本並應先扣除土地增 值稅準備後,再以其淨值依前 項比例辦理增資。 第九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 業務人員及第十八 條事業之人員,係指左列業務之人員: 一、在證券承銷商為辦理有價證券承銷、買賣接洽或執行之人員。 二、在證券自營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或代辦股務之人員。 三、在證券經濟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 為款券之收付、保 管之人員。 四、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辦理受益憑證之募集與發行,或對於基金買賣有價證券提 供研究、分析、建 議,或執行基金買賣有價證券之相關業務之人員。 五、在證券金融事業為融資融券業務之企劃、受理、保管之人員。 六、在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對證券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出版或證 券投資講授之人員。 七、在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執行保管有價證券業務及辦理與保管有關業務之人員。 八、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證券商或證券業服務之投資分析人員及內部稽核人員。 第十條 本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三款所定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依左列規定認 定之: 一、私人間之直接出讓與受讓行為,應各算一次。 二、讓受行為之起算,應以讓受行為之日為準,無法證明時,以受讓人向公司申請變 更股東名簿記載之 日為準。 第十一條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獲得利益,其利益之計算與項目如左: 一、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價與次低價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 價,虧損部分不予 計入。 二、列入計算前款差價利益之交易股票所獲配之股息。 三、列入第一款計算差價利益最後一筆交易日起及第二款獲配現金股利之日起至交付 公司時,應依民法 第二百零三條所規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 列入計算前項第一款差價利益買賣所支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得自利益中 扣除。 第十二條 證券交易所、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或其 他證券服務事業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或換發證照時,應繳納證費; 其為設立者,應按法定最低實收資本 額四千分之一計算,設立分支機構者為新臺幣二 千元,換發證照者為新臺幣一千元。前項證照費之收繳 ,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twbbs.org) ◆ From: 140.119.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