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臺七十二財字九六五一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二日行政院台八十財字第二八七五一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月四日行政院台(八四)財字第三五二O一號令修正發布第十 條、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並刪除第三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臺七十二財字九六五一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年大月二日行政院台八十財字二八七五一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行政院臺八十四財字第三五一○一號令修正發布 第十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並刪除第三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行政院臺八十五財字第○五八八五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三十
八條
第 1 條
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營左列業務之事業:
一、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二、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及其相關商品之投資。
三、其他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
第 3 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經證管會核准。
第 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其實收資本總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億
元。前項最低實收資本總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第 5 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起人應有成立滿三年、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
本國主管機關處分,並符合左列資格條件之基金管理機構、銀行或保險公司,其所認
股份,合計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
一、基金管理機構:
(一)具有管理或經營國際證券殳資信託基金業務經驗。
(二)該機構及其百分之五十以上控股之附屬機構所理之資產中,以公開募集方式集資投
資於證券之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或投資信託之基金資產總值不得少於新臺幣六百五十
億元。
二、銀行:
(一)具有國際金融、證券或信託業務經驗。
(二)最近一年於自由世界銀行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前一千名內。
三、保險公司:
(一)具有保險資金管理經驗。
(二)持有證券資產總金額在新臺幣八十億元以上。
符合前項資格條件之發起人轉讓持股時,應事先申報證管會備查。
第 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不得有左列各款情事。
一、動員勘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
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五、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或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
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六、限制行為能力者。
七、依本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者。
八、受本法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五年者。
九、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
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
五年者。
十、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負責人者。
第 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不得兼為其
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第 8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股東,除符合第五條資格條件者外,每一股東與其關係人及股東
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合計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本規則修
正前已依法設立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股東與其關係人及股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
合計總數不受前項限制。但超過百分之二十五部分於轉讓後不得再行買進。前二項所
稱關係人,指左列情形之一。
一、股東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股東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
業。
二、股東為法人者,指受同一來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關係之法人。
第 9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中,具備左列工作經驗達三年以上者,不得少
於五人。
一、證券投資分析。
二、專業投資機構證券投資決策或買賣執行。
第 10 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起人應於證管會所定受理申請期限內,檢具申請書並備齊
左列書件,向證管會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一、公司章程。
二、營業計畫書。
三、發起人名冊,應附證明文件並註明其資金來源。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符合第五條規定之發起人資格證明文件。
六、發起人無第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聲明書。
七、經理人與業務人員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及其就職承諾書。
八、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制度之文件。
九、其他經證管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申請案件之書件記載事項不完備,其情形可以補正者,證管會得通知其限期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11 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申請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證管會得不予核准。
一、發起人資格條件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
二、發起人有第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三、發起人違反第七條規定者。
四、經理人或業務人員之資格及最低人數未私合第九條規定者。
五、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稽核制度不健全者。
六、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七、營業計畫書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者。
八、發起人之專業能力無法健全有效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
九、其他不符合本規則之規定者。
第 1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證管會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並檢附左列書
件,向證管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執照影本。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事錄。
四、董事名冊及董事會議事錄。
五、監察人名冊。
六、其他經證管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者,撤銷其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之核准。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證管會核准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
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應於一個月內申請符合證管會規定之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並應於經核准後六個月內開始募集,四十五天內募集成立該基金。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或募集成立基金者,撤銷其營業之核准,並通知限
期繳銷營業執照。
第 1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左列行為,應先報請證管會核准。
一、變更公司章程。
二、停業及復業。
三、解散與合併。
四、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五、受讓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其他經證管會規定應核准之事項。
第 1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左列行為者,除依法須辦理登記者外,並應即向證管會申報。
一、選任或解任董事或董事長。
二、委任或解任經理人。
三、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
四、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持股之變動。
五、變更主要營業處所。
六、其他經證管會規定應申報事項。
第 1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設置內部稽核,定期及不定期稽核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並作成書
配紀錄,備供查核。
第 1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除經營業務所需者外,
其資金運用以左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其他經證管會核准之用途。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為票據之背書或其他保證行為。
第 18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證管會申報年度財務報
告。前項年度財務報告,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
第 19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之規定所締結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應於發行受益憑證前,報經證管會核准。前項契約應記載事項,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管理辦法之規定。
第 20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先向申購人交付公開說明
書。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庂事項由證管會定之。
第 2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由基金保管機構保管,不得自行保管。前
項所稱基金保管機構,指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託,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銀行。
第 2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於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運用,均應指派符合第九條所定資格
條牛之專人負責。
第 2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之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有獨立之會計,並應依證管會之規
定,作成各種簿冊文件,其保存方式及保存期限依商業會計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2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應符合證管會之規定,
並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向證管會報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廣告、公開遻明會及其他
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藉證管會核准基金之募集,作為邆實申請事項或保證受益憑證價值之宣傳。
二、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者。
三、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勸誘他人購買受益憑證。
四、對於過去之業績作誇大之宣傳或對同業為攻訐之廣告。
五、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第 2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應為專任,非經申報證管會核備,不得執行業
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異動,應於五日內向證管會申報並公告
之。
第 2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員,應為受益人
利益,忠實執行業務,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法利益,並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漏予他人或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
二、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時,同時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買入或賣出。
三、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宣傳或營業促銷活動。
四、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時,收取證券商退還手續費或其他利益。
五、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受益憑證。
六、轉讓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或藉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收受
金錢或其他利益。
七、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時,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
證券之交易價格,或從事其他足以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人權益之行為。
八、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時,將已成交之買賣委託,自基金帳戶改為
自己或他人帳戶,或自自己或他人帳戶改為基金帳戶。
九、其他經證管會規定禁止之事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證管會規定訂定內剖人員管理規範,並執行之。
第 2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關係人,除經證管會核准外,於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決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某種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時起,至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不再持有該種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時止,不得參與同種股票買賣。第八
條第三項關於關係人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 28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他決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運用之人
員,如有擔任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之股東者,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該發行公司所發
行之證券時,不得參與買賣之決定。
第 29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其購入股票發行
公司之股東代表人,均不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或經理人。
第 30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兼
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第 31 條
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規定。
第 3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符合左列條件並經證管會核准者,得設立分支機構。
一、公司營業滿一年者。
二、最近一年未受證管會依本法規定處分者。
證券扳資信託事業裁撤分支機構,應事先報證管會備查。
第 3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解散、撤銷核准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
應洽由證管會核准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其有關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
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證管會協調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之;無其他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願承受者,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顯然不善者證管會得命將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移轉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前三
項之承受或移轉事項,應由承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之。
第 34 條
證管會得隨時命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關係人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其他參考資料,
並得直接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
第 3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
並抄送證券相關單位。
第 36 條
證管會於審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申報之財務、業務報告及其他參考資籵時,或於檢
查其財務、業務狀況時,發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事項,得糾正之
第 37 條
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證管會並得於二年內停止受理其募
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申請案件。
第 3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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