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設置標準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七四)台財證(二) 第○一
三○五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十八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台財證(二)第○ 一二○
三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 條、第 八條、第九
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第
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三)台財證(二) 字第O
二一二七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第十條並刪除第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五)台財證(二)字第 OOO
六O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第十條及第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7)台財證(二)第二八五三 號令訂
定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8)台財證(二)第○二二四 六號令
修正發布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 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十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0)台財證(二)字第○○○八九 號令修
正發布第八條、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 、第
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 、第四
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五 日財政部
證券管理委員會(80)台財證(二)字第○二九五○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三條、第 十四條、第
十六條、第十八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
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1)台財證(二)字第○二 一七六號令修正發
布第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2)台財證(二)字第○一六七 五號
令修正發布第二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3)台財證(二)字第○○一 二九
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條文並刪 除第
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3)台財證(二)字第○○九二 一號
令修正發布第二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3)台財證(二)字第○二一 二七
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4)台財證(二)字第○一二八 六號
令修正發布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5)台財證(二)字第○一一 二四號
今修正發布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之一、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五
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之一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並刪除第五 條、第三十
五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
第1 條
本標準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 項規定訂定之。
第2 條
證券商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按證券商種類
依本法及本標準之規定分別核定,並於許可證照載明之;未經核定並載明於許可證照
者,不得經營。
第3 條
證券商須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如左:
一、證券承銷商:新台幣四億元。
二、證券自營商:新台幣四億元。
三、證券經紀商:新台幣二億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第4 條
證券商之發起人,不得有左列各款情事: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
其他地位相等之人,其 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五、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或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
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 之紀錄者。
六、限制行為能力者。
七、依本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者。
八、受本法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五年者。
第6 條
證券商經營業務之場地及設備,應符合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場
地及設備標準;其經營在集 中交易市場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並應符合證
券交易所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
第7 條
證券商發紀人,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時,按其種類,向本會所指定銀行存入左列款
項:
一、證券承銷商:新台幣四千萬元。
二、證券自營商:新台幣一千萬元。
三、證券經紀商:新台幣五千萬元。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依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移送檢察官
執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第一項之
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提 存營業保證金後,始得動用;未經許可
設置或經撤銷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
第8 條
申請在集中交易市場經營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 之證券商,應於向本會申請許
可前,取得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電腦連線之承諾,並按其種類依左列規定先取得證券
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電腦連線之承諾:
一、證券自營商:主機或終端機之連線。
二、證券經紀商:主機或終端機之連線。
申請在證券商及其增設之分支機構營業處所經營受託或 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證券
商,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前,先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取得其買賣有價證券交易資訊之
電腦連線承諾。
第9 條
設置證券商,發起人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公司章程。
三、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 、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及
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四、發起人會議記錄。
五、發起人名冊(格式如附件二)。
六、發起人無第四條規定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格式如 附件三)。
七、已依第七條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八、已依第八條規定取得電腦連線之承諾文件。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10 條
設置證券商,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 立登記,檢具左列書件自本會
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
二、公司執照影本。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業務章則。
五、申請日前一個月內之資產負債表。
六、股東名冊。
七、董事名冊及董事會議爭議。
八、監察人名冊。
九、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十、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無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格式如附件
五)。
十一、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二、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十三、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十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
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 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11 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業務章則,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與部門職掌。
二、內部管理控制制度。
三、內部會計控制制度。
四、人員配置、管理與培訓。
五、資金運用對象及方針。
六、客戶輔導及營業紛爭之處理。
七、經營業務之原則與方針。
八、業務操作程序及權責劃分。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行記載之事項。
第12 條
證券商經營二種以上證券業務者,應按其經營之業務種 類,依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八
條之規定標準併計之。
第13 條
金融機構依銀行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兼營證券業務者, 其申請兼營應以機構名義為
之。
第14 條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除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或本標準發布前已許可兼營者外,以兼
營左列各款之一為限: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四、有價證券之承銷及自行買賣。
五、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
第15 條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應按兼營種類依第三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之營運資
金;其實收資本額,不足指撥營運資金者,應先辦理增資,始得申請兼營。
第16 條
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於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者準用
之。其僅申請兼營自行買賣 政府債券業務者,準用第十一條之規定,並應指定專任業
務人員辦理之。
第17 條
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六) 二、營業執照影本。
三、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四、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及
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五、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
六、董事及監察人名冊或理事及監事名冊。
七、董事及監察人或理事及監事無本法第五十三條情事之聲明文件。(格式同附件
五)。
八、已依第七條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九、已依第八條規定取得電腦連線之承諾文件。
十、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18 條之一
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
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七)。
二、經營證券業務之業務章則。
三、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經堙人苶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格式如附件五)。
五、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七、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金融機構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
滿前,得申請本會延長,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18 條之二
金融機構僅申請兼營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者,於依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許可時,得免
檢具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 款之書件;於依第十八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時,得免
檢具第五款之書件。
第19 條
依本標準許可設置之證券商,開始營業屆滿一年者得申請設置分支機構。
第20 條
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應符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年度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其財務狀況符合本會依本法第四十九條所定
之標準者。但因合併或受讓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受最近年度每股淨值不低於 票面金額
之限制。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
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 者。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之停業處分者。
四、最近三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所為撤銷分支機構設立許可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依其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者。
第21 條
證券商每設置一家分支機構,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應增加新台幣三千萬元。
第22 條
證券商分支機構場地及設備標準準用第六條之規定。證券商分支機構經營在集中交易
市場受託買賣業務,應 於向本會申請許可前,取得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及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電腦連線之承諾。 證券商分支機構經營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
務,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前,先向證券櫃權買賣中心取得 其買賣有價證券交易資訊之
電腦連線承諾。
第23 條
證券商設置分支機構,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設立分支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八)
二、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三、營業計畫書:載明分支機構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設
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 務預測。
四、董事會(理事會)議事錄。
五、第十一條規定之業務章則(含分支機構)。
六、已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取得電腦連線之承諾文件。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24 條
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經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分支機構設立登記,並備
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九)。
二、分支機構設立登記證影本。
三、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五、已增加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已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安裝電腦設備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分支機構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
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 ,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25 條
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
業務者準用之。其僅申請在 其分支機構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者,準用第二十條、第
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王炊至第三款、第
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並應指定專任業務人員辦理之。
第26 條之一
證券商申請在國外設設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構申請其
國外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 ,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公司章程或相關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二、營業計劃書:如屬設置分支機構者,須載明國外分支機構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
組織分工、人員招募、 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如屬設置代表人辦事
處,須載明代表人辦事處之組織、處理事項。
三、董事會(理事會)議事錄。
四、第十一條規定之業務章則(含國外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26 條之二
證券商申請在國外設置分支機構或代表人辦事處,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其
國外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 ,經外國核准設置者,於設置完成一個月內,應檢具左列
書件向本會申報備查:
一、當地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件影本。
二、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或代表人名冊。
第28 條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對申請許可業務種類,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者。
二、最近二年在其本國未曾受證券有關主管機關之處理者。
第29 條
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不得低於依
第二十一條設置分支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應增加之金額及其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九條
、第十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六條及依其他規定應提存及
繳存之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之總額。 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應在中華民
國境內保存資產之金額不得低於其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十二 條及第十四條
規定應提列、提存之買賣損失準備、違約損失準備、特別盈餘公積以及該分支機構資
產負債表負債項下之金額。
第30 條
第六條及第八條之規定,於外國證券商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者準用之。
第31 條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設置分支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
二、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簽證本。
三、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及
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四、設置分支機構之業務章則。
五、其本國證券主管機關或相當機構所發證券商營業執照及證明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文
件。
六、董事、經理人及持有股份達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冊。
七、董事會對於申請在中華民國設置分支機構之決議錄簽證本。
八、董事及其他負責人之姓名、國籍、住所。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及其授權證
書。
十、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及損益。
十一、指定代理人辦理申請許可及設立分支機構所簽發之授權書。
十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十三、已依第八條規定取得電腦連線之承諾文件。
十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各類文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中文譯本。第一項第四款之業務章則應行記載
事項,準用第十一條 之規定。
第32 條
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分支機構設立登
記,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 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明: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一)。
二、分支機構設立登記證影本。
三、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五、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外國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分支機構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
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 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33 條之一
外國金融機構經其本國政府准許,得其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
業務。 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外國金融機構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
機構兼 營證券業務者準用之。
第33 條之二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對證券業務之經營,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者。
二、最近一年在其本國未曾受證券有關主管機關為停業以上之處分者。
第33 條之三
外國證券商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應具備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
准:
一、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之申請書。
二、其本國證券主管機關或相關機構所發證券商執照及證明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之文
件簽證本。
三、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簽證本。
四、董事會對於申請在中華民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決議錄簽證本。
五、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簽證本。
六、指派代表人之授權書簽證本。
七、代表人履歷表。
八、該證券商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代理人授權書簽證本。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各類文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中文譯本。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
表人辦事處者,其代 表人辦事處不得經營本法第十五條之業務。
第34 條
華僑或外國人投資證券者,應先申請本會核准。
第38 條
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應符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公司解除其董事、監察
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
二、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之停業處分者。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所為撤銷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依其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分者。
第39 條
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應檢具左列書入向本會申請許
可:
一、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增加業務種類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設
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 務預測。
三、董事會(理事會)議事錄。
四、第十一條規定之業務章則(含增加之業務種類)。
五、已依第八條規定取得電腦連線之承諾文件。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40 條
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業務種類經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辦
妥增加業務種類登記,並備 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換發增加業務種類許可證照:
一、增加業務種類公司執照影本。
二、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已增加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五、已依第八條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換發增加業務種類之許可證照
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 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
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40 條
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如僅申請增加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者,於依第三
十九條規定申請許可時,得 免檢具第二款之書件;於依第四十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
照時,得免檢具第三款之書件。
第41 條
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於證券商或兼營
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 加業務種類者準用之,其僅申請增加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
務者,準用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規 定,並應指定專任業務人員
辦理之。
第43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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