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財務報表準則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二十一年六月四日內政部制定發布全文十五條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行政院、考試院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二十條
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台八十內字第一二九三號、考試院(80
第 1 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
第 2 條
證券商財務報告之編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告之會計事務處理,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
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
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之。
第 3 條
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兼營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業務二種以上者,其會計
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處理。金融機構兼營之證券商,其會計事務之處理於銀行法
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有關證券業務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告,仍應依本準則之
規定辦理。證券商分支機構會計事務之處理,準用本準則之規定,但其年度及半年度
財務報告,應由總公司彙編。
第 4 條
證券商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狀況及發展暨管理上之需要,釐訂其會計制
度,申報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備查。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依
其所營業務之性質,分別包括總說明、會計人員之配置、帳簿組織系統圖、會計科目
及會計憑證、會計簿籍、會計報表之說明與用法、會計事務處理程序、財務與出納作
業等項目。會計制度之內容有修正者,應於申報年度財務報告時一併申報本會備查。
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者,應檢具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函影本及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
作業手冊,申報本會備查。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
者,申報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列之事項,應送由證券交易所核轉本會;未訂立
者,應送由證券商同業公會核轉本會。
第 5 條
證券商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除金融機構兼營之證券商另依有關規定辦理外,應經董
事過半數之同意,所屬證券並應於任用或異動後五日內,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同業
公會申報登記,並轉報本會備查。
第 6 條
證券商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每年六月三十日辦理上半年度結算,十二月卅一日辦理年
度決算。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記帳單位為新臺幣「元」。
第 7 條
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
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
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設立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
製,並應由公司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
第 8 條
財務報告編製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並不致
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
通知調整者,應予調整更正。調整金額達本會規定標準時,並應將更正後之財務報告
重行公告;公告時應註明本會通知調整理由、項目及金額。
第 9 條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左列事項應加註
釋:
一、重要會計政策之彙總說明。
二、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變更之理由
與對財務報表之影響。
三、財務報告所列金額,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註明。
四、財務報告所列各科目,如有受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明其情形與
時效及有關事項。
五、重大之承諾事項及或有負債。
六、資本結構之變動。
七、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八、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或轉讓。
九、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十、與關係機構或關係個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十一、重大災害損失。
十二、重大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三、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十四、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五、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十六、因停止營業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十七、合併、受讓或讓與其他證券商之全部營業。
十八、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表之公正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第 10 條
財務報告對於結帳日後至財務報告編製提出日間所發生之左列期後事項,應加註釋:
一、資本結構之變動。
二、鉅額長短債款之舉借。
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或轉讓。
四、重大災害損失。
五、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六、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七、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八、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九、其他足以影響財務狀況或經營結果或現金流量之重要事故或措施。
第 11 條
本準則所列財務報告或據以編製財務報告之各項會計憑證、帳冊、契據、簿籍,其保
管年限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第 12 條
每一會計事項均應根據原始憑證填製記帳憑證(傳票或代傳票),登記帳冊。填製傳
票或代傳票,應填明日期,順序編號。帳簿內記載之會計科目及事實,均應與傳票相
符,如傳票所記有遺漏或不明之處,應由經辦人員補正後再行記帳。非根據真實事
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
第 13 條
傳票、帳簿、與報表之記載,除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者外,均應用藍色或黑色墨
水筆或原子筆填寫,必要時可用複寫或打字。傳票、帳表內之文字、數字,如記載有
誤,必須將全數用紅線兩條劃去,將改正之文字、數字填寫於誤書字之上方,並由經
辦人員於紅線上蓋章證明,均不得塗改、擦括或用藥水消去。簿冊如有重揭,或於決
算後尚有空白帳頁時,應於空白帳頁上加蓋「空白作廢」戳記。如有誤空行列時,應
於誤空之行列上加劃紅線註銷,並由經辦人員蓋章證明。
第 14 條
傳票、帳冊、報表繕製完畢,均須加以複核,並由覆核人員逐頁蓋章證明。傳票經登
記日記簿後,並應登記明細帳及有關備查簿。如有以報表、代傳票等代替日記簿或明
細帳之用者,應申報本會備查。前項之申報程序準用第四條第五項之規定。
第 15 條
原始憑證應附於傳票之後,並於傳票上註明附件張數,如原始憑證必須另行保存者,
應於傳票上註明原始憑證之名稱、張數、及保存處所,並由保管人員蓋章證明。已記
帳之傳票,應順序編號,連同附件每日、每旬、或每月裝訂成冊,加訂封面,封面上
註明各種傳票之張數及起訖號數、並由經理及主辦會計人員於裝訂處蓋章。傳票彙訂
成冊後,應按冊循序編號,由主管會計人員或由經理指定人員負責保管,並登傳票目
錄,以便稽查。已訂冊之傳票,須經經理及主辦會計人員之許可,方得拆訂,並將拆
訂之時日、經過以及附件增減張數,於傳票目錄簿上批註清楚,蓋章證明。
第 16 條
訂本帳簿應順序編頁,啟用時除依法應向稅捐稽徵機關驗印外,應於帳頁之前填明公
司名稱、冊次、頁數、啟用日期,由經理、主辦會計人員及記帳人員署名蓋章,並加
蓋公司印信。帳頁之後,須有經管人員表,由經管帳務人員署名蓋章,遇有更調時,
應由原經管帳務人員註明交出日期,接管帳務人員註明接管日期,並署名蓋章。活頁
帳冊開始記載時,每一帳頁應由主辦會計人員及記帳人員蓋章,不得預先蓋就,並於
年度終了時編頁次後訂本。訂本後帳冊前後面內,仍應依前項規定處理之。總帳及明
細帳之帳頁前,應填列科目及子目目錄,並註明頁次。
第 17 條
各種帳冊除已經用盡或具有正當理由,須另立新帳繼續者外,在決算以前不得更換。
日記簿及總帳,於年度決算後必須更換新帳,但明細帳及備查簿得繼續使用。
第 18 條
使用完畢之各種帳冊,應依次編號,各項報表應依年度、種類裝訂成冊,分別登記目
錄簿,由主辦會計人員或經理指定人員負責保管。年度決算前,應詳細檢查整理各項
傳票、帳簿及報表,以免潰漏,並為整理之記錄。
第 19 條
各項損益,應於決算日轉入「本期損益」科目。總帳於年度決算後,每一科目必須加
以結帳,科目餘額轉入下年度者,註明「轉入下年度」字樣。新年度開始,應按上期
總帳各科目之餘額編製轉帳傳票(或以資產負債表代傳票)分別過入新帳。
第 20 條
會計憑證分左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應於
會計事項發生當日製作完成。
第 21 條
左列各款為原始憑證:
一、承銷契約、受託契約、申請書、委託書、買賣報告書、成交回報單、交割憑單、
交割計算表、證券交付清單、及其他承銷暨買賣業務上有關之憑證。
二、薪津、工資、及津貼等支給之表單收據。
三、各項費用開支,及購置財物用品等之發票收據。
四、財產之所有權狀及其出租、處分、存出等單據。
五、借款、保管、租賃等契約及其有關單據。
六、銀行之存摺、存單、送金簿回單等。
七、盈虧處理之書據。
八、其他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書表、單據。
前項各款憑證之附屬書類,視為各該憑證之一部。
第 22 條
左列各款為記帳憑證:
一、收入傳票:記載現金收入事項。
二、支出傳票:記載現金支出事項。
三、轉帳傳票:記載轉帳收付事項。
前條所列原始憑證其內容齊備者,得於加註科目、編號、日期等,作為代傳票之用。
第 23 條
填製傳票,應以同一會計事項填製一張傳票為原則,並在最後一筆金額之下,由右至
左劃斜線一道,以註銷空白各格,並於金額欄末格結一合計數,合計數前加填貨幣符
號。同一會計事項,因不敷記載而接記數張傳票者,應編同一號數,並於第一頁傳票
號數之後,註明共若干頁字樣。
第 24 條
屬於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各項原始憑證之編製,應根據顧客委託事項及實際執行情形,
詳細填製,順序編號,其有連帶參考關係者,應分別在有關原始憑證上註明編號,以
便查對各項原始憑證,如因故更正、註銷而更換新憑證時,應將註銷之原始憑證影本
附於新憑證之後。
第 25 條
出納人員應於收付款項事實發生後,在相關收付憑證上蓋章。
第 26 條
傳票應依左列規定編號:
一、製票編號:由製票人員於編製傳票當時,按傳票種類順序編號,號序一年或一月
一易。
二、傳票編號:每日營業終了後,由記帳人員集中,按傳票種類「收」「支」「轉」
之次序編列總號,號序一年或一月一易。
第 27 條
會計帳簿分左列三類:
一、序時帳簿:以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普通日記簿:對於一切事項為序
時登記而設置之日記簿,應按日根據傳票順序記載之。特種日記簿:現金簿及銀行往
來簿,及其他特種日記簿。
二、分類帳簿:以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為記錄者。總帳:設有明細帳之科目得
於每日、每旬或每月將日記帳(現金簿及分錄簿)各該科目之現金收付總額暨轉帳收
付總額,分別過入各該科目帳戶。明細帳:即總帳各科目明細帳,應根據傳票記載
之。
三、備查簿:記載有關科目明細帳所未能記載之事項,或登記與會計科目無關之重要
事項,以便查考。
第 28 條
證券商應依其業務性質設置左列明細帳:
一、銀行存款明細帳。
二、營業證券─自營股票明細帳。
三、營業證券─自營債券明細帳。
四、營業證券─自營其他明細帳。
五、營業證券─承銷股票明細帳。
六、營業證券─承銷債券明細帳。
七、營業證券─承銷其他明細帳。
八、客戶分戶明細帳。
九、股東分戶明細帳。
十、營業費用明細帳。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設置之明細帳。
第 29 條
必須設置之備查簿名稱如左:
一、委託開戶契約目錄簿。
二、傳票目錄簿。
三、帳冊目錄簿。
四、報表目錄簿。
五、本會或交易所指定設置之備查簿。
第 30 條
各種帳簿所記之人名帳戶,應使用真實姓名,並於帳簿內註明其詳細住址。
第 31 條
各種帳簿除日記簿及總帳應有一種訂本式外,其他帳冊得採訂本式、活頁式、或卡片
式。
第 32 條
序時帳簿至遲應於會計事項發生次日前登載之;分類帳簿之登載時限,至遲不得超過
五日。前項所定登載時限,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日起算。
第 33 條
經核准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平時以電子媒體儲存帳簿資料者,應於每月五日前
列印出前一月份之各種帳簿,由經理、主辦會計人員及記帳人員署名蓋章,並由主辦
會計人員或經理指定人員負責保管。
第 34 條
證券商應依左列規定編製定期報告:
一、日報:應於每日編製。會計科目日計表(前一營業日)。交割清單。自營買賣日
報表。 受託買賣營業日報表。交割款項收付彙總表。
二、月報:應於次月五日前編製完竣。會計科目月計表(相關評價科目應予適當表
示)。 委託人買賣證券對帳單。 業務概況月報。 營業證券庫存月報表。 收支概況
表。
三、半年度財務報告:應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依規定公告並申報。資產負
債表。 損益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附註。各科目明細表。
四、年度財務報告: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依規定公告並申報。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 現金流量表。 附註。各科目明細表。
第 35 條
各項會計簿籍及報告之格式,除本準則特別規定者外,適用一般通用格式。
第 36 條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加註事項如左:
一、流動資產:現金、銀行存款、短期投資及其他預期能於一年內變現或耗用之資
產。 現金:庫存現金及零用金。已指定用途或支用受有約束者,不得列入此科目。 銀
行存款:定期、活期存款等。非活期之銀行存款,應分項列報,其到期日在一年以後
者,應加註明;依規定不得流用之客戶交割款項及代收承銷股款等不得列入此科目。
短期投資:凡購入有公開市場,隨時可變現且無控制或維持業務關係為目的之有價證
券屬之。因持有有價證券而取得股票股利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票者,應依有
價證券之種類,分別註記所增加之股數,並按加權平均法計算每股平均單位成本。如
供債務作質者,若所擔保之債務為長期負債,應列為長期投資;若為流動負債,仍列
為短期投資,但應附註說明擔保之事實。作為存出保證金者,應列為其他資產。備抵
短期投資跌價損失:為短期投資之減項。營業證券─自營部門:凡自營商購入之營業
性證券屬之。 本科目應依證券種類分戶詳細記載之。並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以總額
比較評價之。備抵營業證券跌價損失─自營部門:自營業證券─自營部門之減項。營
業證券─承銷部門:凡承銷商因包銷所取得尚未再出售之證券屬之。並按成本與市價
孰低法,以總額比較評價之。備抵營業證券跌價損失─承銷部門:為營業證券─承銷
部門之減項。應收證券融資款: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證券商對客戶之融資屬
之。備抵壞帳─應收證券融資款:為應收證券融資款之減項。證券商辦理融券業務,
對借予客戶融券之證券,應以備忘分錄處理不予入帳,惟應將其明細內容於財務報告
中附註 說明。 轉融通保證金: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向證券金融
公司轉融券所交付之保證金或轉融券差應收轉融通擔保價款: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
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向證券金融公司轉融券之擔保價款。 應收票據:除受託買賣證券以
外之業務所生之短期應收票據皆屬之。應收票據之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予扣除並加
註明。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收票據分別列示。因
受託買賣證券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列為應收交割票據。應收關係機構及關係個人之票
據,應為適當之表達。應收票據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已至涉訟階段者,
應自流動資產轉為其他資產,提列適之備抵壞帳,並於附註說明涉訟情形。備抵壞帳
─應收票據:為應收票據之減項。 應收帳款:除受託買賣證券以外之業務所生之債權
屬之應收關係機構及關係個人之帳款,應為適當之表達。應收帳款業已確定無法收回
者,應予轉銷。已至涉訟階段者,應自流動資產轉為其他資產,提列適當之備抵壞
帳,並於附註說明涉訟情形。備抵壞帳─應收帳款: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預估款項:
各種預付款項及費用。 因購置固定資產而依約預付之款項及未完工程營造款,應列入
固定資產項下,不得列為預付款項。 其他應收款: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
應收款項,包括錯帳及違約所生之債權。其他應收款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
銷。已至涉訟階段者,應自流動資產轉為其他資產,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並於附註
說明涉訟情形。備抵壞帳─其他應收款:為其他應收款之減項。 其他流動資產:不能
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均屬之。
二、基金及長期投資:各類特種基金及因經常業務目的而為長期性之投資。基金:
為特定用途所提存之資產如償債基金、改良及擴充資產基金、意外準備基金等。基金
提存所根據之議案及辦法,應予列明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提撥之福利金,應列為費
用。特別準備金:為配合證券市場發展所提存之基金。長期投資:長期債券之買入及
經本會核准對某種事業或其他之投資。長期投資應註明評價基礎,並依其性質分別列
明。長期債券投資應按取得成本,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其溢價或折價應按合理
而有系統之方法攤銷。長期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三、固定資產:為業務所必須,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且非以出售為目的之有形資
產。固定資產中土地、折舊性質資產及折耗性資,應分別列示。固定資產應按照取得
或建造時之成本入帳。已無使用價值之固定資產,應按其淨變現價值或帳面價值之較
低者轉列其他資產,無淨變現價值者,應將成本與累計折舊沖銷,差額轉列損失。承
租之資產若屬資本租賃性質者,應將租賃資產予以資本化,列為固定資產,按年攤提
折舊;其相關之租賃負債,應按全部應付租金(減除應由出租人負擔之履約成本)及
優惠承購價格或保證殘值之現值計算之,並依到期日之遠近劃分為流動負債及長期負
債。如現值大於租賃資產之公平市價時,則以公平市價為準。每期支付之租金,除部
份為負債之償還外,尚應認列利息費用(及手續費支出)承租之資產若屬營業租賃性
質者,在租賃標的物上所為之改良,稱為租賃權益改良,應列於固定資產項下。固定
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如經過重估者,應列明重估價日期及增減金額,並在資產負債
表上將取得成本及重估值分別列示。土地因重估增值所提列之土地增值稅準備,應列
為長期負債。除土地外,固定資產應於估計使用年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按
期提列折舊。租賃權益改良應按其估計耐用年限或租賃期問之較短者,以合理而有系
統之方法加以提列折舊,並依其性質轉作各期費用,不得間斷或減列。固定資產有提
供保證、抵押、設定典權等情形者,應予註明。左列為固定資產之主要科目:土
地:凡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土地。 建築物:凡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建築物。累計折舊─建
築物:為建築物之減項。 設備:凡購入供營業用之一切生財器具、資訊設備、運輸設
備及其他設備等屬之。累計折舊─設備:為設備之減項。 預付房地款:凡購買土地及
房屋所預估之款項。 預付設備款:凡購買設備所預付之款項。 租賃權益改良:在營業
租賃標的物上所為之改良屬之。累計折舊─租賃權益改良:為租賃權益改良之減項。
其他固定資產。累計折舊─其他固定資產:為其他固定資產之減項。
四、其他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資產,且收回或變現期限在一年以上者。其他
資產金額超過資產總額百分之五者,應將科目名稱分別列明。 營業保證金:依證券交
易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提存之營保證金。 交割結算基金: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零八條或
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存出保證金:其他存出之各項保證金。 遞
延借項: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應於以後分期攤銷之長期預付費用。 分公司往來:證券
商設有分支機構者,其總公司與分機構間之往來款項。 總公司往來:證券商之分支機
構與總公司間之往來款項 。 其他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資產。
五、受託買賣借項:為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互抵之項目,編表時應以供貸項
沖抵後之餘額列示,惟其明細內容應於財務報告附註中說明。 銀行存款─交割款項:
凡辦理證券經紀業務收付客戶交割款項(不含手續費及代收稅款)應記入此科目,包
括規定不得流用之交割專戶存款。 應收代買證券:應收尚未交割之代買證券。 應收代
買證券價款:應收客戶尚未交割之代買證券價款。 應收託售證券:應收客戶尚未交割
之代買證券價款。交割代價:應收應付交易所交割淨額,為借方餘額時使用代買證
券:代客戶買入之證券。代賣證券:代客戶賣出之證券。 應收交割票據:凡辦理證券
經紀業務,委託人或證券融機構於交割時交來之票據皆屬之。本科目得依對象設立子
目。 應收交割帳款:凡辦理證券經紀業務,委託人、交易所或證券金融機構於交割時
交來之取款條、劃撥款項、匯款等屬之。本科目得依對象設立子目。 信用交易:凡辦
理融資融券之代理業務,由證券金融機構與交易所直接辦理結算之信用交易之款項皆
屬之;本科目可能為貸方餘額。
第 37 條
資產負債表之負債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左:
一、流動負債:各項應付款、借款等及其他在經常業務程序中,須於一年內以流動資
產或其他流動負債償付之負債。短期借款:包括銀行借款、銀行透支及其他短期借
款。短期借款應註明借款銀行名稱、利率、到期日及保證情形,如有提供擔保品者,
應列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向非金融機構之借
入款,應分別列明。融券存入保證金: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對
客戶融券所收取之保證金屬之。 應付融券擔保價款: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
之證券商,對客戶融券,所收取之融券賣出價款(扣除證券交易稅、受託買賣手續費
、融券手續費)作為擔保品屬之證券商辦理融資業務,對客戶所提供之擔保證券,應
以備忘分錄處理,不予入帳,惟應將其明細內容於財務報告中附註說明。轉融通借入
款: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向證券金融公司之轉融資屬之。 應付
票據:除受託買賣證券以外之業務所生之未到期應付票據。因營業而發生與非因營業
而發生之應付票據,應分別列示。因受託買賣證券所生之應付票據應列入應付交割票
據應付銀行、關係機構及關係個人之票據,應作適當之表達。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票
據,應列明擔保品名稱及金帳面價值。存出保證用之票據,於保證之責任終止時可收
回註銷者,得不列為流動負債,但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說明保證之性質及金額。應付
帳款:除受託買賣證券以外之業務所生之應付款項。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帳款,應與
非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付款項分別列示。因受託買賣證券所生之應付帳款應列入應付
交割帳款。應付關係機構及關係個人之款項,應為適當之表達。預收款項:預為收納
之款項。預收款項應按主要類別分列,並註明有關約定事項。代收款項:代收之各種
款項,如代收證券交易稅及代收薪資所得稅等。其他應付款:不屬應付票據、應付帳
款之其他應付款項,如應付稅損、應付薪資及股利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應付股息
紅利,應註明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日期。每期結算損益時,根據課稅所得計算之預計
應納所得稅,應列為流動負債。其他流動負債: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負債,
如公司債券及長期借款在一年內到期之部分。
二、長期負債:到期在一年以上之各項債務,包括公司債、長期借款及長期應付款
等。長期負債將於一年內到期,並將以流動資產或流動負債償還者,應轉列為流動負
債。長期借款應註明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帳面價值及其他約定重要
限制條款。長期借款應以外幣或按外幣兌換率折算償還者,應註明外幣名稱、金額及
外幣兌換率變動時之會計處理方法。
三、其他負債: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負債,如存入保證金、及其他雜項負債等。其
他負債金額超過負債總額百分之五者,應將科目名稱分別列明。違約損失準備:於受
託買賣證券手續費收入中提列以彌補客戶違約所生損失之準備。 買賣損失準備:就自
行買賣有價證券利益超過損失額時,按期就超過部份提列一定比率,做為買買損失準
備。存入保證金:凡其他存入各項保證金。分公司往來:證券商設有分支機構者,其
總公司與分支機構間之往來款項有貸方餘額時使用之。總公司往來:證券商之分支機
構與總公司間之往來款項有貸方餘額時使用之。其他負債:凡不能歸屬於上列各科目
之負債屬之。
四、受託買賣貸項:為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互抵之項目,編表時應以借貸沖
抵後之餘額列示,惟其明細內容應於財務報告附註中表明。應付代買證券:凡辦理代
買證券業務,應付委託人之券皆屬之。 應付託售證券價款:凡辦理代賣證券業務,應
付委託人之價款皆屬之。 應付託售證券:凡辦理代賣證券業務,應付交割之證券皆屬
之。應付交割票據:凡辦理證券經紀業務,於交割時以票據交付委託人或金融機構者
皆屬之。 應付交割帳款:凡辦理證券經紀業務,於交割時以劃撥方式支付委託人或金
融機構者皆屬之。 交割代價:應收應付交易所交割淨額,為貸方餘額時使用之。信用
交易:凡辦理融資融券之代理業務,由證券金融機構與交易所直接辦理結算之信用交
易款項屬之,有貸方餘額時使用之。
第 38 條
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 事項如左:
一、股本:凡股東投入於公司之資本。 股本之種類、每股面額、額定股數、已發行股
數及特別條件等,均應列明。有庫藏股票者應列股數,並以其成本作為股東權益之減
項,不得列為投資。
二、資本公積:除股本外,非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股票溢價、處分固定資產之
溢價收入、受領贈與、固定資產重估增值、自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所承受之資產價
額,減除自該公司所承擔之債務及向該公司股東給付額之餘,長期股權投資按權益法
所認列之資本公積,及庫藏股票交易產生之資本公積等,應分別列明。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由於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法定盈餘公積、特
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或累積虧損)等。法定盈餘公積:依照公司法規定應提
撥之法定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因有關法令、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由盈餘提撥之公
積未分配盈餘(或累積虧損):尚未分配亦未提撥之盈餘(未經彌補之虧損為累積虧
損)。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股東大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但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
補之議案者,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列明。
四、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長期股權投資採成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未
實現跌價損失。
五、累積換算調整數:因外幣交易或外幣財務報表換算所產生之換算調整數。
第 39 條
損益表之科目結構及其帳項內涵如左:
一、收入:紀手續費收入: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取得之手續費收入,本科目應區
分為:
受託買賣手續費
收入(經紀商、櫃檯買賣用)。
融券手續費收入(融券用)。
承銷手續費收入:承銷證券取得之手續費收入,本科目應區分為:犂包銷證券之報酬
(承銷商用)。
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商用)。
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商用)。
出售證券利益─自營:凡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屬之,本科目應依其在
集中交易市場或其營業處所買賣分別列示,並應以出售證券收入減出售證券成本之淨
額列入損益表。
出售證券收入─自營部門。
減:出售證券成本─自營部門。
出售證券利益─承銷:凡承銷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屬之,本科目應依其在
集中交易市場或其營業處所買賣分別列示,並應以出售證券收入減出售證券成本之淨
額列入損益表。
出售證券收入─承銷部門。
減:出售證券成本─承銷部門。
股務代理收入:代理股務事項之收入。
利息收入: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買賣債券、及其他與營業有關之利息收入。
股利收入:凡公司持有股票之股息及紅利之收入。
其他營業收入:凡不屬於上列各科目之其他營業收入。
營業外收入:凡營業外收入及不屬於以上各類之收入屬之。
二、費用:經紀經手費支出
證券商受託買賣證券應支付交易所或證券商同業公會之經手費,本科目應依其在集 中
交易市場或其營業處所買賣分別列示。
自營經手費支出:證券自營商買賣證券應支付交易所或證券商同業公會之經手費,本
科目應依其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其營業處所買賣分別列示。
轉融通手續費支出: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之手
續費支出。
承銷作業手續費支出:承銷商辦理承銷作業支付之手續費支出。
出售證券損失:證券商買賣證券其出售證券收入小於出售證券成本時之差額屬之。
利息支出: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買賣債券、及其他與營業有關之利息支出。
營業證券跌價損失:營業證券之未實現跌價損失,本科目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列示。
營業費用:凡公司所需之一切營業費用均屬之。 應視實際需要,分列明細記載之。
例如,薪津、伙食費、文具印刷、郵電費、交際費、水電費、保險費、稅捐、折舊、
攤銷、租金、修繕費、廣告費、佣金、電腦資訊費、自由捐贈、團體會費、壞帳、違
約損失、買賣損失、錯帳損失、過怠金、職工福利、旅費、交通費、加班費、什項購
置、退休金、員工訓練費、勞務費用、書報雜誌費、集保服務費、什支等。
營業外支出:凡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財務支出,處分
固定資產損失、處分短期投資損失、及短期投資跌價損失等屬之。
三、經常營業損益:前列二款之淨額,應分別列示稅前損益、所得稅費用(所得稅節
省數)與稅後損益。
四、性質特殊且不常發生之非常損益,例如重大災害損失,應於經常損益之後單獨列
示,不得分年攤提。
五、會計原則變更之累積影響數,應單獨列示於非常損益之後。
六、本期淨利(或淨損):本會計期間之盈餘(或虧損係前列三款之合計數。
七、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應採同期間所得稅分攤方法,註明應分攤(或節省)之
所得稅,並以淨額列示。
八、損益表底端應加列普通股每股盈餘,並分別按經常營業利益、非常損益、會計原
則變動累積影響數及本期損益計算之。計算每股盈餘時,應以普通股流通在外加權平
均股數為準。如有特別股股息者,應先自本期稅後淨利中減除,再據以計算本期稅後
淨利之每股盈餘。
九、根據會計所得計算之所得稅與根據課稅所得計算之應納所得稅,二者如有差異,
且其差異係因損益承認之時間不同而產生者,應作跨期間之所得稅分攤。
十、經營兩種業務種類以上者,應編製業務種類別損益表。
第 40 條
股東權益變動表為表示股東權益組成項目變動情形之報告,應列明股本、資本公積及
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及庫藏股票
之期初餘額;本期增減項目與金額;期未餘額等資料。保留盈餘之內容如左:
一、期初餘額。
二、前期損益調整項目:前期損益項目在計算、記錄與認定上,以及會計原則與方法
之採用上發生錯誤,而為更正者。前期損益調整項目,應採同期間所得稅分攤方法,
註明應分攤(或節省)之所得稅,並以淨額列示。
三、本期淨利或淨損。
四、提列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分派股利等項目。
五、應轉列資本公積之處分固定資產利益淨額。
六、期末餘額。
第 41 條
現金流量表為表達證券商在特定期間有關現金收支資訊之彙總報告,其編製規定如
左:
一、現金流量表應按現金及約當現金(以下稱現金)基礎編製。
二、現金流量表應報導證券商在特定期間之營業、投資及理財活動所產生之現金流入
與流出,其格式應按竧營業活動、竸投資活動及笶理財活動劃分,並應分別報導此三
種活動之淨現金流量及其合計數。
三、現金流量表應說明證券商在特定期間內現金之變動情形,現金流量表中所列示之
期初、期末現金餘額,應與資產負債表中之現金餘額相符。
四、投資及理財活動影響證券商財務狀況而不直接影響現金流量者,應於現金流量表
中作補充揭露。投資及理財活動同時影響現金及非現金項目者,應於現金流量表中列
報影響現金之部分,並對交易之全貌作補充揭露。
五、證券商應就直接法或間接法擇一報導營業活動之現金流量,以直接法報導營業活
動之現金流量時,至少應分列示下列現金收支項目:手續費之收現。 利息收入及股
利收入之收現。出售證券利益之收現。股務代理收入之收現。 其他營業收益之收現。
經手費、服務費之付現。薪資之付現。利息費用之付現。所得稅費用之付現。其他營
業費用之付現。證券商視實際需要,得就前述項目作更詳細之分類。以間接法報導營
業活動之現金流量時,應於現金流量表中補充揭露利息費用及所得稅費用之付現金
額。
六、報導營業活動之現金流量時,應揭露自「本期損益」調整當期不影響現金之損益
項目、與損益有關之流量資產及流動負債項目之變動金額、資產處分及債務清償之損
益項目,以求算當期由營業產生之淨現金流入或流出。採直接法時,該項揭露應以附
表為之;採間接法時,該項揭露得直接列於現金流量表中或以附表表示。所稱直接法
係指直接列示當期營業活動所產生之各項現金流入及現金流出,即直接將損益表中與
營業活動有關之各項由應計基礎轉換成現金基礎以求算之;間接法係指從損益表中之
「本期損益」調整當期不影響現金之損益項目、與損益有關之流動資產及流動負債項
目之變動金額、資產處分及債務清償之損益項目,以求算當期由營業產生之淨現金流
入或流出。
第 42 條
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名稱如左:
一、資產負債表。(格式一)
二、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科目明細表
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
(格式二─一)短期投資明細表。
(格式二─二)營業證券─自營部門明細表。
(格式二─三)營業證券─承銷部門明細表。
(格式二─四)應收證券融資款明細表。
(格式二─五)轉融通保證金明細表。
(格式二─六)應收轉融通擔保價款明細表。
(格式二─七)應收票據明細表。
(格式二─八)應收帳款明細表。
(格式二─九)預付款項明細表。
(格式二─十)其他應收款明細表。
(格式二─十一)其他流動資產明細表。
(格式二─十二)基金及特別準備金明細表。
(格式二─十三)長期投權投資變動明細表。
(格式二─十四)長期債券投資變動明細表。
(格式二─十五)叺其他長期投資變動明細表。
(格式二─十六)哘固定資產變動明細表。
(格式二─十七)囎固定資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
(格式二─十八)圦其他資產明細表。
(格式二─十九)圷短期借款明細表。
(格式二─二十)圸融券存入保證金明細表。
(格式二十一)垈應付融券擔保價款明細表。
(格式二十二)垳轉融通借入款明細表。
(格式二─二十三)垪應付票據明細表。
(格式二─二十四)垰應付帳款明細表。
(格式二─二十五)埖其他應忖款明細表。
(格式二─二十六)塰其他流動負債明細表。
(格式二─二十七)墹長期負債明細表。
(格式二─二十八)壗其他負債明細表。
(格式二─二十九)屶股本明細表。
(格式二─三十)岼資本公積變動明細表。
(格式二─三十一)峅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變動明細
(格式二─三十二)
三、損益表。(格式三)
四、業務種類別損益表。(格式四)
五、損益科目明細表。
手續費收入明細表。
(格式五─一)出售證券利益(損失)明細表。
(格式五─二)股務代理收入明細表。
(格式五─三)利息收入明細表。
(格式五─四)營業費用明細表。
(格式五─五)營業外收支明細表。
(格式五─六)
六、股東權益變動表。(格式六)
七、現金流量表。(格式七)
八、承銷證券報告表。(格式八)
九、櫃檯買賣營業報告表。(格式九)
十、融資融券業務報告表。(格式十)
十一、融資融券擔保證券明細表。(格式十一)
十二、轉融通保證品明細表。(格式十二)
十三、轉融通借入證券明細表。(格式十三)
第 43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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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40.119.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