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十日財政部(七二)台財證(三)字第一七六○號令 訂定發布
全文三十二條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財政部(七五)台財證(三)字第○○六七一號 令修正發
布第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並增訂第十三條之一條條文中華民國 七十六年十
月六日財政部(七六)台財證(三)字第○○九八一號令修正發布第十 四條、第十六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財政部(八四)臺財證(四)字第OO六 六一號令修
正發布第十三條之一、
第 1 條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基金保管機構,指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託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銀行
本辦法所稱受益憑證,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之有價證
券。本辦法所稱受益人,指無記名式受益憑證持有人或登記為記名式受益憑證之受益
人。本辦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
人間權利義務之契約。本辦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包括以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購入之各項資產。
第 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前,應檢附左列文件,報經財
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管會)核准:
一、受益憑證發行計畫。
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三、受益憑證樣本。
四、公開說明書。
五、最近財務報告。
六、其他經證管會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第 4 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受益憑證發行計畫,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名稱。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地址。
三、發行日期、發行金額及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
四、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期間及逾期未募足之處理方式。
五、受益憑證上所載受益權單位數。
六、申購或買回受益憑證之程序、時間、及其價金計算及給付方式。
七、經指定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保管基金業務之代理機構者,其代理機構之名稱、地
址及代理之事項。
八、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證券之範圍。
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
股份之股東之姓名、經歷。
十、其他經證管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第 5 條
第三條第二款所稱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名稱、地址。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名稱。
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
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總額、受益權單位總數及得否追加發行。
五、受益憑證之發行日期、購買每一受益權單位之金額及費用。
六、基金保管機構之義務與責任。
七、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證券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八、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收益分配之項目、時間及給付方式。
九、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程序、時間、地點、買回價金及買回費之計算方式、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給付買回價金之時間、方式。
十、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負擔費用之項目及其計算方法、給付方式及時間。
十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所受報酬之計算方法、給付方式及時間。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方法。
十三、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方法。
十四、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事由、終止程序及終止後之處理事項。
十五、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再存續時,基金之清算方法及受益人請求返還金額之計算
方法、給付之方式及時間。
十六、其他經證管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前項第五、九、十、十一款之費用及所受報酬之計算上限,由證管會訂之。
第 6 條
第三條第四款所稱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事項,由證管會定之。
第 7 條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權,按受益權單位總數,平均分割,每一受益憑證之受益權
單位數,依受益憑證之記載。受益人對於受益憑證本金之受償權、收益之分配權及其
他權利,依其受益憑證所載內容按受益權之單位數行使之。
第 8 條
受益憑證為記名式或無記名式。記名式受益憑證得因受益人之請求改為無記名式;無
記名式受益憑證亦得因受益人之請求改為記名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收受前項請求
後,應於三十日內更改之,並得換發新受益憑證。
第 9 條
受益憑證得自由轉讓之。無記名式受益憑證以交付轉讓之;記名式受益憑證由受益人
背書交付轉讓之。前項記名式受益憑證之轉讓,非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記載於受益憑
證,並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受益人名簿,不
得對抗該事業。
第 10 條
受益憑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管會所定格式,載明其應記載事項,經基金保管機
構簽署後發行之。發行受益憑證應經簽證。其簽證事項,準用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
簽證規則之規定。
第 11 條
受益憑證應編號,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名稱、受益權單位總數、發行日期及得否追加發行之意旨。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地址。
三、本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數。
四、購買每一受益權單位之金額及費用。
五、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證券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六、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
七、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方法。
八、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程序、時間、地點、買回價金及買回費之計算方式,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給付買回價金之時間、方式。
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所受報酬之計算方法、給付方式及時間。
十、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收益分配之項目、時間及方式。
十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再存續時,基金之清算方法及受益人請求返還金額之計算
方法、給付方式及時間。
十二、如為記名式受益憑證者,受益人之姓名。
十三、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變更、終止之程序及其公告方法。
十四、其他經證管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第 12 條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由基金保管機構分別基金帳戶獨立設帳保管之。基金保管機構應
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獨立於其自有財產之外,並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
定,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第 13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經證管會核准者外,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銀行。
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之銀行。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銀行。
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銀行。
第十三條之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上市公司股票或債券之買
賣,應依據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定,交付執行,除作成紀錄外,並按月提出檢討
報告。前項分析報告應記載分析基礎與根據及投資建議,投資決定紀錄應載明買賣證
券之種類、數量與時機;執行紀錄應記載實際買賣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時間,
或說明差異原因。第一項之書面資料,應按時序記載並建檔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
於五年。
第 1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買賣,應委託證券經
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現款現貨交易,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
理交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買賣,
應以現款現貨交易為之,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交割。依前二項所買入之證券,應
登記為基金保管機構名義下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但投資於外國之有價證券,得
依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
第 1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並遵守左列規定:
一、除依證管會規定外,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或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
受益憑證。
二、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三、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四、不得對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間為證券交易行為。
五、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六、除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
外,不得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入該基金之受益憑證。
七、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
價值之百分之十。
八、運用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
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九、不得為經證管會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前項第五款所稱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指有左列情形之一之公司:
一、持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之公司。
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之公司。
第 1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每營業日計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之淨資產價值,應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以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總資產價值扣除總負
債計算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之價值,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但投資外國之有價證
券者,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載之計算方法為之:
一、股票:上市者,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上櫃者,以計算日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中心)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成交價加
權平均值為準。認購已上市、上櫃同種類之增資或承銷股票,準用上開規定;認購初
次上市、上櫃之股票,於該股票掛牌交易前,以買進成本為準。
二、上市受益憑證:以計算日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格為準。
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上市者,以計算日之收盤價格為準;未上市者,除在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以日櫃檯中心公告之平均價格為準外,以其面值加計至計算
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
四、短期票券:以買進成本,加計自買進日起至計算日止應收之利息為準。前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計算日無收盤價格、成交價加權平均值、平均價格者,以最近之收
盤價格、成交價加權平均值、平均價格代之。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以計算日
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除以受益權單位總數計算之。
第 1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每日公告前一營業日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
值。但對在國外發行受益憑證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得每週公告一次。
第 18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每一證券投資信託資金之資產,應依證管會規定之比率,以左列
方式保持:
一、現金。
二、存放於金融機構。
三、向短期票券交易商買入短期票券。
前項第二、三款之總額,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比率;其比率由證管會報請財政部會商
中央銀行訂之。
第 19 條
受益人得依受益憑證之記載,以書面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受益憑證。受益憑證
之買回價格,以請求買回之書面到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理機構次一營業日之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核算之。但應給付受益人之買回價金,超過依前條所定比
率應保持之資產者,其買回價格之核算,得另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訂定之。
第 20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次日起五日內,給付買回金。
受益人請求買回一部受益憑證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依前項規定之期限給付買回價
金外,並應於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之請求到達之次日起十四日內,辦理受益憑證之換
發。
第 2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受益憑證買回之請求不得拒絕,對買回價金之給付不得遲延。但
有左列情事之一,並經證管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證券交易所或外匯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
二、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斷。
三、因匯兌交易受限制。
四、有無從收受買回請求或給付買回價金之其他特殊情事者。
第 22 條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存續期間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
事由,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但基於公益或受益人利益,
以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為宜者,證管會得命令終止之。
第 23 條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存續期間屆滿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
於三個月內清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將清算後之餘額,依受益權單位數之比例分派與
各受益人。
第 24 條
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撤銷核准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基金保管事務者,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應洽由證管會核准之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其有關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證管會協調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之;無其他基金保管機
構願承受者,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基金保管機構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顯然不善
者,證管會得命將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移轉其他基金保管機構保管。前三項之承受或
移轉事項,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之。
第 25 條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變更或終止,應報經證管會核准,經核准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應即將其內容公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有關受益人大會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方
式之規定,證管會基於公益或受益人利益認為必要時,得命令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變更
之。
第 26 條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會計年度為每年之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2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依證管會之規定,訂定基金會計
制度,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年報,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月報,
向證管會申報。前項年報,應經證管會核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基金保管機構簽
署後公告之。
第 28 條
證券信託投資基金投資所得應分配之收益,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分配之。
第 29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應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公開說明書、有關銷售之
文件、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最近財務報表,置於其營業處所及其代理人之營業處所,
以 供查閱。在國外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應同時備置外文譯本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應依據投資人之請求,提供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副本,並得收取該契約副本之工
本費。第一項之公開說明書,有關銷售之文件及銷售受益憑證之廣告,不得有虛偽不
實、欠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記載。
第 30 條
證管會得隨時命基金保管機構或其關係人,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保管事項,提出報告
或參考資料,並得檢查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帳冊文件。
第 31 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證券交易法之有關規定處罰之。
第 3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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