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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名稱: 民法 債篇總論 課程性質: 必修 課程範圍: 開課教師: 楊芳賢 教授 開課學院: 法學院 開課系級: 法律系 考試日期(年月日): 97/06/16 考試時限(Mins): 120分鐘 試題本文: 一 家住高雄之甲經營古董店,在赴台北拜訪友人乙時,得意談起近日收購數件 真品,以聞言後表示願意購買其中一件古瓶,雙方以十萬元成交。 (一)若在地約前,甲之店員庚已將該古瓶出售於某人並移轉交付。試問:乙有何 權力可得主張;又其法律依據為何?(10%) (二)若乙在成交後,另行乙十五萬元轉賣予丙,以未能及時呂玲對第三人之債 務,因此乙事後與甲明確約定:應在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交付該古瓶,但是因為甲 之店員忘記甲之指示以致未能如期交付。試問:已可否解除契約並請求轉賣可得 利益五萬元之損害賠償?(10%) (三)若甲請店員依約定時間送往乙處,但是乙卻未在家等候,以致甲之店員將古 瓶攜回旅社,準備隔日在為交付。不料當日晚上甲店員投訴之旅舍失火,店員逃 生之下,無法兼顧古瓶,以致古瓶毀滅。試問:甲請求乙給付價金十萬元之法律 依據何在?(10%) 二 甲將其對乙之金錢債權十萬元讓與予丙之後,甲再向丁表示對乙有金錢債權 十萬元,但因需現金使用,故願以八萬元出賣,丁不疑有他,表示同意,並支付 八萬元予甲,丁亦隨即向乙表示已受讓甲之債權,並提出其予甲間之債權讓與之 書面。三個月之後,在該債權屆至清償期時,丁即請求乙給付,乙果為清償,丁 亦受領之。試問 (一)乙所為之傾常,其法律效果如何?(10%) (二)丙對丁有何權力可得行使?(10%) (三)丁對甲有何權力可得行使?(10%) 三 甲持乙在丙銀行之存摺,並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提取存款。試問: 丙銀行付款予甲,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10%) 四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判決認為,修正前之民法第二百五十 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所稱之違約金,亦係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額 之預定,非違約罰之性質,新法為避免一亦並其明確,乃修正如上,此觀該條文 修正理由自明」。請就本判決此一見解加以評論。(30%) 參考資料 (一)現行第二百五十條條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是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 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 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是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 (二)修正前之第二百五十條條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是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 務人不依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三)立法理由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當事人得以契約預定支付違約金,以為債務不履行時所生損害之賠償額,於 實際上尚為便利。此地一項所由設也。違約金之性質,究為損害賠償之預定,抑 為債務之履行特應支付之擔保,須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另有訂定,應視為 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如是則債權人除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不得請求其 他之損害賠償,然若當事人僅就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而約定支付違約金者,則此時之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所生 之損害賠償。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 第一項「不履行債務」,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為統一用 語,爰將之修正為「於債務不履行」。 二 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違約金指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預定?眾說紛 紜,法理上有欠周延。為避免一亦並其明確,爰將「但」自修正為「其」自,並 將其明白規定。至於給付遲延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遲延後 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以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乃當然之效果 ,毋庸訂定,爰予刪除。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229.8.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