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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一年春天,美國三O一報復箭頭對準著台灣又來了, 台灣再度陷入惡性循環的夢饜中,比起過去幾年,這一年更令人喘不過氣來, 四月底台灣被列入最嚴厲的三O一優先報復名單中。    五月一日起,立法院被緊急局勢所迫,將已經完成一讀的著作權法修正案拿出來二讀。 我身為林立委的國會助理,早就密切注意這項草案,全程旁聽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五月二日、十月七日、十月九日立法院的一讀會。 這是我深入研究著作權法,及後來研究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隨團赴美談判.... 一層一層揭開中美「特別三O一」談判真相的開端。 美國「三O一」是什麼?其實剛接觸著作權法時, 並不很清楚它與美國「三O一」間有何密切關係, 就如同絕大多數至今仍對「三O一」一知半解、半疑半懼的國人一樣, 當時我僅一頭鑽進去研究,未料已是踏進這場夢饜的門檻。 令國貿局官員聞之色變的「三O一」   當年,工業化國家率先提出自由競爭與開放市場的主張,表面上看似「平等」貿易, 其實是「假平等」貿易,是為了消化其因機械化大量生產的商品。試想,手工製品如何與 機械製品競爭?當美國開放其國內市場給其他國家,而其他國家不相對地開放其國內市場 給美國,必然有害美國的經濟。 早在一九六二年,美國為了對抗外國政府或其機構對美國業者所加的限制或實施 差別性待遇等違反自由貿易、公平競爭的原則,即通過貿易擴展法, 於第二五二條規定得限制外國產品的輸入,以解決其農產品輸出的問題, 開始重返反自由貿易的道路。 一九七四年,美國通過的貿易法第三O一條取代了貿易擴展法第二五二條, 大幅度擴大貿易制裁與市場開放的範圍,正式開啟了三O一戰端。 一九七九年,美國國會為了履行東京回合的協議,又制定了貿易協定法, 新增規定得對違反國際協定的外國,實施貿易制裁。 一九八四年,美國貿易關稅法修正了第三O一條, 增訂對智慧財產權保護不力的國家實施貿易制裁的規定,正式開啟智慧財產權戰爭。 一九八八年,美國國會又通過了綜合貿易與競爭力法, 將「三O一」分為「一般三O一」、「特別三O一」及「超級三O一」等三種。 (一)「一般三O一」:「一般三O一」是美國綜合貿易與競爭力法第三O一條規定的 俗稱,主要是針對貿易對手國所採取的不公平措施, 例如,該貿易對手國的措施是否有悖於美國在國際法的權利? 或違反與美國簽訂的貿易協定。 (二)「特別三O一」:「特別三O一」是一九八八年美國綜合貿易與競爭力法修正 一九七四年美國貿易法第一八二條的規定, 完全是針對智慧財產權保護不力的貿易夥伴國而來。 (三)「超級三O一」:「超級三O一」是一九八八年美國綜合貿易與競爭力法修正 一九七四年美國貿易法而新增的第三一O條規定,因其含蓋面最廣泛, 除不公平措施與智慧財產權保護不力問題外, 還及於出口獎勵措施、出口實績要求、勞工保護法令、進口關稅及非關稅壁壘等。    一九八八年美國綜合貿易與競爭力法與一九七四年美國貿易法另一個最大不同點是, 將貿易報復的決定權從總統下放給貿易代表署(USTR), 如此規定確有違憲之虞,因為美國採行政、立法與司法「三權分立」制, 其聯邦憲法第二條也規定「行政權屬於美國總統」, 而美國國會卻強制剝奪美國總統貿易制裁的行政權, 當年前美國總統雷根簽署該法案時,就曾強調 「大家必須明瞭,行政部門的所有官員都是接受總統的指揮與控制」。 part1 -- 滴翠飛紅香風撲面,醉春色冉冉露笑顏。 煩華盛世浮生迷戀,夜未濃綿綿夢魂牽 幾番風雨千般熬煎,多少愁裊裊化塵煙~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0.85.42.186 > -------------------------------------------------------------------------- < 作者: aguest (亞格利星人) 看板: NCCU_SEED 標題: 301 law 時間: Sun Apr 7 14:45:26 2002 第一章鬼魅條款的牽引 一、鬼魅條款的爭議 以我過去經常從事音樂、美術設計、電腦程式設計等工作, 且是國立藝專廣播電視科畢業,對著作權法所要保護的各類著作都有實務經驗, 因此,對著作權的問題可能比別人多一份敏感。 民國七十五年間,為了參加高等考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辭掉臺北市私立景文工商「黑牌」訓育組長的工作, 全力研究法律、政治與經濟法, 並到補習班補習,有了法學基礎後,才開始接觸著作權法。 研讀當時著作權法的內容後,才發現這部法律問題百出, 不僅與實務脫節,且對創作人非常不利。 例如,從滿清著作權草案就規定的「出資人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所有」, 這種不問出資的對價,著作權都歸出資人所有的規定,已令我心生不平。 後來,韓正皓等人籌組中華民國作詞人、作曲人協會,大會成立時, 曾邀請一位國內知名的著作權法學者到會演講,我發現這位學者所講的內容雖然專業, 但臺下的音樂家恐怕沒有幾個人聽得懂, 問題可能出在這位學者沒有音樂創作的實務經驗。 再加上我的作品也曾經在民國六十年間遭到中廣國樂團的刪改, 不僅旋律被任意修改,連曲名也不例外,例如,因曲名被認為太灰色, 「秋心」被改名「黎明」,因當時推行小康農村運動, 「大學生序曲」被改名「小康農村序曲」。 維護創作人權益的理念,就逼著我花比較多的時間去了解著作權法。    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我南下高雄,擔任當時還是高雄市議員林壽山的助理, 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將著作權法修正草案送進立法院排隊審議時, 我已延任林立委的國會助理,決定全程緊盯立法院的歷次審查。 未料,以立法院法案塞車的情況,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竟然於隔年三月二十一日 即排入議程,開始一讀會審查,當時,我的確措手不及, 只好寄望林立委以「先舉行公聽會後,再審查」為由,先擋下審查的進度。 三月二十一日一讀會第一次審查時,大體討論與第一條至第四條的逐條討論時, 只有蔡友土立法委員一人發言,前四條條文快速地照案通過。 這時,林立委趕到會場,並提出先舉行公聽會的主張, 立即獲得在場的王聰松與蔡璧煌兩位立法委員的發言支持,而暫停審查。 五月二日,一讀會第二次審查時,委員會邀請專家學者舉行公聽會, 但邀請的對象非資方代表,即兼有資方顧問身分的專家,沒有創作人的代表, 純學者身分也只有蔡明誠教授一人,的確令我大失所望, 當時著作權法的專家學者我都不認識,我又急於向專家學者請益, 因而主動去認識蔡明誠教授,後來,我對於伯恩公約與德國著作權法的了解, 以及更堅定對創作人權益維護的信念,大多來自於蔡教授的指導。   十月七日,一讀會第三次審查時,適逢林立委出國, 又沒有任何立法委員關切創作人的權益,當天即審查完九十一條條文, 十月九日快速完成一讀審查。 眼看大勢將去,我開始草擬對案,以利林立委在二讀會時翻案, 由於著作權法太過於專業,一般的律師也不見得了解, 我擔心林立委來不及消化資料,因此,將整個對案的重點放在與創作人權益有關的條款上 ,並於二讀會前的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日提出書面修正動議。 林立委在二讀會的發言,以及我代擬的修正動議,引起著作權法學界的注意, 不少法學專家紛紛打聽是由那位專家學者代擬的修正動議, 當他們知道是我時,都不願相信,認為不可能, 臺北市律師公會「律師通訊」副主任委員黃國鐘律師還特別約我見面談談「查證」, 後來,我就應黃律師之邀,在「律師通訊」發表「音樂人適用新著作權法之困境」一文。 當時,行政院原草案極度保護法人與出資人, 第十一、十二條規定創作人在法人或出資人規劃監督下完成的著作, 除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以法人或出資人為著作人。 行政院對此規定的解釋,在立法的理由指出「因受聘雇人在性質上僅係出資人、 法人的工具或輔助人」。 把受聘雇的創作人當做「工具」,實是對創作人一大侮辱。 林立委與我同是國立藝專畢業,當然完全無法接受, 曾對這兩條規定提出強烈的批評: 「有錢人可以合法買到碩士、博士學位,大專以上教師也可以合法買到升等論文」、 「只要有錢就可以名正言順當作曲家、小說家、畫家」, 錢真的變成萬能了?! 為了爭取立法委員與媒體的支持,我還特別請漫畫家畫了兩則漫畫。 當畫家、音樂家與作家....等創作人在出資人的企劃下, 分別受聘雇畫了一幅畫、寫了一首歌與一篇散文, 但不論他們收到多少報酬?也不論出資人是公司機關團體或個人, 只要創作人依出資人提出的「以出資人為著作人」合約簽了約, 當他們將創作完成的作品交給出資人後, 就要面對「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冤」獄,您相信嗎? 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一、十二條前段規定,受聘雇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 以該受聘雇人為著作人,看起來是要保護受聘雇的創作人。 但是,卻另有但書規定,以契約約定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 從其約定,但書規定的結果,使保護創作人的原意盡失。 這項規定的目的是在認定誰是「著作人」。 誰是「著作人」有何關係?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的規定, 誰是著作人,誰就享有全部的著作人格權 ( 包括首次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與禁止不當修改權等三種 ) 與著作財產權( 重製權、公開演出權、改作權....等 )。 既然已約定出資人為著作人,出資人才有姓名表示權, 當創作人習慣地在自己創作完成的原稿上具名時,就侵害出資人的姓名表示權。 因為創作人以不是著作人,他們無權禁止他人不當之修改, 出資人當然可以任意竄改創作人的原作,扭曲他們創作的原意。 馬的 看到這裡覺得很火大 ><" 搞什麼啊 part2-1 -- 滴翠飛紅香風撲面,醉春色冉冉露笑顏。 煩華盛世浮生迷戀,夜未濃綿綿夢魂牽 幾番風雨千般熬煎,多少愁裊裊化塵煙~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0.85.42.186 > -------------------------------------------------------------------------- < 作者: aguest (亞格利星人) 看板: NCCU_SEED 標題: 301 law 時間: Sun Apr 7 14:49:22 2002 假如創作人未經出資人同意,將其作品併入他們的專集出版, 就只好準備坐牢了,因為他們侵害了出資人的「重製權」, 最低的法定刑是六個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若這位音樂家擅自公開演唱這首歌或改編這首歌為管絃樂, 則是侵害出資人的「公開演出權」、「改作權」, 也只好另外面對「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責。 不管合約如何簽?音樂家不能自由公開演唱自己創作的歌曲,實在是「不人道」。 同樣地,專家學者、節目主持人、攝影家、記者、小說家、詩人.... 等創作人只要草率簽了約,都有上述的問題。 出資人未創作,本無著作,花錢得而為著作人後,就有著作, 也可以任意凌遲該著作。這與「鬼魅」本無體,「附身」後,就有體, 也可以恣意宰制人體,二者有何不同?當然,出資人未必都是惡鬼, 不過,若非「鬼魅」,當無「附身」之必要,花錢仍可取其所需, 何須「附身」去當著作人? 著作權法第十一、十二條,行政院原草案的規定是, 除非創作人要求出資人簽約,否則,出資人為著作人。 立法理由更指出「因受聘雇人在性質上僅係出資人的工具或輔助人」。 這種規定就像,除非人體主動拒絕,否則,「鬼魅」可以直接「附身」。 立法院不過修正為,「鬼魅」告訴人體說:我要「附身」,你同不同意? 事實上,創作人面對出資人簽約的要求,就如同人體面對「鬼魅」附身的要求一樣, 恐怕只有知名的創作人敢於說「不」。 反過來看出資人,的確,「有錢能使鬼推磨」, 只要有錢就可以因而買到音樂家、畫家、導演、小說家....等頭銜, 甚至兼有各「家」之名,且據而取得學位,使買學位「合法化」。 出資人得為著作人的立法理由認為,受聘雇的創作人只是出資人的「工具」, 而依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的定義,著作人是指創作著作之人。 出資人既然主動要當創作著作之人,倘若著作涉及抄襲或誹謗, 出資人恐不能辯說「這不是我創作的」。但有那些出資人知道? 他們在律師的誤導下,從創作人強取的不必要權益,相對地, 也會為自己帶來挨告坐牢的後果。 當時,與我們看法相同且強烈反對這二條規定的, 還有謝長廷立法委員,林、謝兩人在立法院院會二讀時, 不約而同地聯手全力抵制。 支持行政院原草案的表決部隊立法委員們正等待隨時舉手護盤過關時, 由陳癸淼立法委員提議、陳水扁立法委員修正文字的「折衷案」及時出爐, 林、謝兩人眼看表決部隊已待命完成,只好妥協,無奈地接受「折衷案」的現行條文。 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三讀通過後,第十一、十二條被誣指為「林壽山條款」, 國內企業界也在其法律顧問的誤導下,開始圍勦林立委,並揚言罷免林立委, 某著名的著作權律師南下高雄演講時,甚至公開指責林立委不懂、亂搞。 這名律師後來也在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底某音樂著作權團體會議上, 點名批判我不懂、亂搞。 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一、十二條規定,受聘雇人在法人或出資人企劃下完成職務上的著作, 以受聘雇人為著作人,但如果有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出資人代表人為著作人時, 則從其約定。新法一出爐,使得不少公司企業、新聞傳播媒体等資方忙碌起來, 這些公司的老闆們開始忙著與旗下「受雇人」、「受聘人」簽訂契約。 到目前為止,簽下公司那份「賣智契」的員工恐怕已經不在少數, 問題是,這些受雇於企業的創作人對那份契約真正了解多少? 它關係自已多少實質的權益?恐怕沒有幾個人知道。 又有那些企業業主知道,他在律師的誤導下,從創作人強取的不必要權益, 相對地,可能會為自己帶來挨告坐牢的後果? 而另一方面,企業界出資人在厭躁與受聘雇人簽約帶來的麻煩手續之餘, 反彈聲浪興起。 出資人紛紛詢問:「是那一位多事的立委修出這麼麻煩的法令?」 主管官員向新聞界傳話,箭頭指向林立委。其實是誤傳, 擬出這項妥協案的立委另有其人,但因林立委初始鮮明的保護創作人立場 ,使主管官員也沒搞清楚狀況。 part 2-2 -- 滴翠飛紅香風撲面,醉春色冉冉露笑顏。 煩華盛世浮生迷戀,夜未濃綿綿夢魂牽 幾番風雨千般熬煎,多少愁裊裊化塵煙~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0.85.42.186 > -------------------------------------------------------------------------- < 作者: aguest (亞格利星人) 看板: NCCU_SEED 標題: 301 law 時間: Sun Apr 7 14:51:10 2002 二、不打不相識 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主任委員王全祿針對新法通過後各界的反彈, 指責這是林立委不諳德國法制,執意沿抄其國法條, 才產生著作權法第十一、十二條的「錯誤立法」所致; 又指該法日後勢必修改,否則將窒礙難行。 王全祿當時並對新聞界發表說話,建議我國政府應立即與所有公務員訂契約, 以免觸犯第十一、十二條規定,並舉例: 否則,如總統假手他人草擬文告、講稿或行政機關委由公務員草擬新聞稿的情形, 均有觸法之虞.....。 著作權「龍頭」的一番不實驚人之語,林立委委託高雄市天理國際法律事務所, 要求王全祿主任委員公開道歉。林立委當時澄清以下三點: 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一、十二條規定係立法院二讀時妥協的產物, 他是逼於情勢無奈接受,至今仍強烈主張刪除,從未支持這二條立法甚明。 係在院會發言時舉西德法制,以反對行政院原草案將創作人當成法人、 出資人「工具」心態的不當,所以才力主刪除。 王全祿誤解法律,因為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款明定: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這一場立委與著作權官員的唇槍舌戰,最後沒有結果。 反而讓我藉由這場爭執認識王全祿,最後竟由冤家變成好朋友, 真是所謂不打不相識。 part 3 -- 滴翠飛紅香風撲面,醉春色冉冉露笑顏。 煩華盛世浮生迷戀,夜未濃綿綿夢魂牽 幾番風雨千般熬煎,多少愁裊裊化塵煙~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0.85.42.186 > -------------------------------------------------------------------------- < 作者: aguest (亞格利星人) 看板: NCCU_SEED 標題: 301 law 時間: Sun Apr 7 14:56:05 2002 三、鬼魅條款的風波 被王全祿指為立委「錯誤立法」,企業各界深感困擾的著作權法第十一、十二條通過後, 各企業團体紛紛舉辦座談會,討論「如何適應著作權法」, 或「企業研究發展著作權歸屬」等問題。 七、八月間我陸續參加了台北市報業公會、 中華民國工商建研會、中華民國工業總會等單位舉辦的研討會。 工業總會的研討會是在中廣頻道上開闢的對談節目, 並開放部份時間讓收聽民眾打電話到現場詢問。 我當時代表林立委參加,工總則派出執行秘書李旦律師。 事實上,與會之前,我很清楚這個節目擺明著是針對修理林立委而來, 當時企業界對於林立委仍誤解是他錯誤立法。 我在節目中指出, 新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十二條真正的問題在於不符合創作最基本理論, 也就是說它的問題出在「法人、出資人能否創作著作?」, 我們的主張是「不能」, 因為我們不能聽到「現在播出的廣播劇,由中廣公司編劇、中廣公司主持、 中廣公司作曲、男主角中廣公司、女主角中廣公司」的廣播, 因此主張刪除,惟刪除並非指全部的著作權均歸屬創作人, 而是依法人、出資人「登記業務目的所需」及「公平合理原則」而定。 而另外二起事件是事隔半年多後,發生在中國廣播公司資方與勞方的著作權爭議。 這二件廣播界發生的著作權爭議案,首先是在中廣台中台、服務網、 青春網主持節目的中廣特約主持人羅懿芬,由於不願簽下中廣所訂著作權契約書, 而宣佈辭職。 據了解,當時中廣在民國八十二年農曆過年前,便將契約給所有節目主持人過目並簽名, 羅懿芬認為合約書有疑點,所以遲遲未簽。 羅懿芬事件正是許多心中困惑的企業員工縮影,但多數人為求工作保障, 多是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在尚未明瞭契約書所載勞資雙方權益為何時, 便草草簽約了事。 據當時報載,羅懿芬表示她只不過是電台特約人員, 節目均是其自組傳播公司在中廣包下的時段。但中廣提出的合約第四條卻明定, 以後乙方(主持人)在中廣主持節目的著作權,屬於甲方(中廣)。 由於羅懿芬製作的節目帶,如談話性節目「街頭巷尾」曾製作成有聲出版, 因此對於簽約後著作權歸於中廣,表示無法接受。 報載她依律師指點,在合約上加上但書: 「乙方同意製作主持節目在中廣播出以一次為限,其餘不在此限。」 第二起著作權之爭還是發生在中廣,羅懿芬事件後不久, 在中廣青青網主持「心靈航海圖」的名作家張曼娟也對這份著作權契約書反彈。 張曼娟先前已簽約,一直到羅懿芬事件發生後,她才意識契約內容的嚴重性。 由於她本人是拿筆桿經常出書、有聲出版物的作家, 儘管她知道中廣將來未會出版「心靈航海圖」的節目內容, 但當她一想到明明是自已費盡心力的創作, 簽約後卻要經過中廣同意才能出版( 因為著作權已屬中廣 ), 她心裏就覺得很怪。 「心裏很怪」,正是許多企業員工共同的想法, 但怪在那裏?很少人知道, 也未再花時間做進一步了解,以致在這項關係創作人權益的條文上, 多數真正的創作人,竟成為最沒有聲音的一群。 中廣陸續發生二件節目主持人拒絕簽約事件後,中廣導播組組長常勤芬與我連絡, 希望我協助中廣解決這些爭端。我與常勤芬是過去在國樂界的老朋友, 當時我給她的建議是,修正合約書第四條,視乙方報酬多寡分二種情形處理: 一、報酬少者:乙方(創作人)在約期中,依其職務所完成之全部著作, 以乙方為著作人,但甲方(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全部著作財產權。 二、報酬多者:乙方在約期中,依其職務所完成之全部著作,以乙方為著作人, 但該著作之全部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甲方行使,乙方不得再授權第三人行使, 或為散布之用而自行重製。   這種處理勞資關係的原則,後來已列入「林壽山版」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中。   常勤芬一次私下與我聊到,其實,中廣並非蓄意要奪取主持人的著作權, 而是因應新著作權法第十一、十二條通過後,跟著各企業急就章, 草草擬出個契約書就要員工簽,目的只求一切程序合法而已。 事實上,包括資方對於契約書內容實質影響的權益也都不甚了解。 中華民國工商建研會當時理事長吳思鍾便道出相同的心聲, 他在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建研會舉辦的有關「著作權法實施後對工商企業之衝擊」 座談會上指出,企業出資人並非貪求自著作權契約中向創作人搶來什麼著作權歸屬的好處 ,只因新法通過,而其對資訊業、視聽娛樂關係特別大,企業主只希望了解怎麼做才是合 法。他為這場企業主座談會下的結論是: 「業者要求的著作權,是能賺錢又不違法,與賺 錢無關的其他著作權,並非業者所需。」 「只求合法、能賺錢」,事實上是代表多數企業主的心聲。 只是,法怎麼訂,才能讓出資人、法人與創作人雙方權益均獲得保障, 恐怕只有再修法。「修正著作權法讓文化人全力創作,使出資人樂於投資文化事業。」 後來也成為林立委競選第二屆立法委員的主要政見。 over ^^" -- 滴翠飛紅香風撲面,醉春色冉冉露笑顏。 煩華盛世浮生迷戀,夜未濃綿綿夢魂牽 幾番風雨千般熬煎,多少愁裊裊化塵煙~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0.85.42.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