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版改公訴,立委主導著作權的
作者:翁自得(天理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執行長兼電腦程式設計)
繼知名藝人吳宗憲在立法院公聽會上高喊,今年六月以前,盜版不改公訴罪
(較正確用語應該是「非告訴乃論罪」),他就「不玩了(不當唱片公司老闆)」,
四日,藝人與唱片公司接著高舉「反盜版,用公訴」及「治盜版,用重罰」
等標語大遊行,多位立法委員均到場聲援。
值得斟酌的是,「無體」的著作權不同於一般的有體物,「盜版」的態樣亦有多種,
改非告訴乃論罪不僅無涉著作權保護之強度,更可能導致著作權的「白色恐怖」。
早在去年五月十七日,立法院一讀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時,即有立法委員認為
「竊取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亦為竊盜,一般有形物之竊盜行為,既採非告訴乃論罪,
竊取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自然應採非告訴乃論」,
提案將所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明文規定為非告訴乃論罪,
顯係不了解「無體」的著作權與「有體」財產權各有其不同的特性所致。
著作權與其它智慧財產權都是「無體」的財產權,而無體財產權與一般有體財產權最
大不同,在於可同時異地存在且無法直接占有,
例如,任何人可以在世界不同地方,同時演唱或重製「老師不要打我的臉」等歌曲,
同一時間或演唱後任一時間,著作權人也可授權特定之人演唱或重製,
因此,縱然著作權被他人使用,著作權人仍得同時行使其著作權。
而有體物剛好相反,無法同時異地被使用,被偷後,所有權人亦無法任意再使用收益
其所有物。
偷者,將別人的有體物擅自取走,使別人無法使用收益,甚至可能使被偷之人難以維
持生計,課以刑責,自古皆然;但是,若無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只是為使用之目的
而擅自暫時性取走他人之有體物,此種「使用竊盜」行為,則非屬刑法規定之竊盜罪
;若僅擅自使用而未取走別人之有體物,例如,無車票而搭火車者,依鐵路法第四十
九條規定,鐵路局僅得加收百分之五十之票價而已,亦無任何刑責可言。
而著作權被使用,不僅無礙著作權人行使權利,且無損著作權之價值,若係公開使用
,因有廣告效果,尚可能提高著作權的價值;尤其,著作權通常有其取得授權使用困
難的問題,例如,想將某一首曲子作為網頁的背景音樂,可能要取得詞、曲、編曲人
、錄音、演唱人及演奏人等多人的同意,這些人有的可能還住在國外,如何取得授權
?
簡言之,著作權是「無體」財產權,只有授權「使用」與否的問題,無法像「有體」
財產權被「竊取」,現行著作權法將非營利目的使用著作權行為,或散布正版著作物
之行為,亦視為偷竊或「海盜」,而以刑相繩,實係長年來受到美國「特別三○一」
的脅迫,積非成是所致。
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六十一條,亦只規定對具有商
業規模而故意侵害著作權之案件,要訂定刑事程序及罰則,對於供非營利目的之擅自
使用行為,則未強制會員國要課以刑事責任。尤其,依美國法的規定,侵害著作物之
價值要超過一千美元,才會有刑事責任,更晃論採非告訴乃論罪。
目前,全世界只有少數國家將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規定為非告訴乃論罪,
例如,德國,但這些國家的規定不僅與我國第一百條大致相同,僅對「常業犯」
才採非告訴乃論罪。且在實務上,因著作權與其它智慧財產權一樣,有其權利存否、
歸屬及範圍不確定的特性,擅自使用行為大多視為私權之爭議,因此,這些國家罕見
偵查權主動介入之案例。
尤其,我國規定侵害著作權常業犯的刑事責任又已比刑法規定之常業竊盜罪還重,
而依目前的司法實務,法官早已認定大量盜版之行為人及販售人是常業犯,
而依非告訴乃論罪處刑,怎能再加重?
告訴乃論罪與非告訴乃論罪最主要不同點在於,前者,告訴人可以在一審辯論終結前
撤回告訴,容易達成和解,減輕訟源,且檢警機關通常不會主動偵查;
而後者,告訴人即使與侵害人達成和解,撤回告訴尚須經檢察官同意,
而檢察官同意比例極低,和解較難,因此,無涉著作權保護的強度,
只是徒增訟累而已。
俗稱之「盜版」,即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之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成大學生MP3案等網路上的上傳或下載、大學生影印書籍….等行為都是「盜版」。
尤其,不論公私單位的電腦,使用人都會上網抓自己喜好的圖案來當電腦桌面,
例如,皮卡丘、Hello Kitty等,因此,若採非告訴乃論罪,
檢警人員即得主動聲請搜索查扣,而有導致比成大學生MP3案更嚴重的著作權
「白色恐怖」危機。
^^ 這篇覺得好眼熟 不知道有沒有人轉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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滴翠飛紅香風撲面,醉春色冉冉露笑顏。
煩華盛世浮生迷戀,夜未濃綿綿夢魂牽
幾番風雨千般熬煎,多少愁裊裊化塵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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