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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中興大學學生會仲裁評議委員會組織法 中興大學第三屆學生代表大會第三次常會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通過 --------------------------------------------------------------------------------   第 一 條 本法依據學生會組織章程第五十三條制定之。 第 二 條 仲裁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職權如左: 一、 關於適用本章程及其他本會法規發生疑義時之解釋。 二、 關於學生會各組織紛爭之仲裁。 三、 議決學生代表大會所提之糾正、彈劾案。 四、 關於其他重大爭議之評議。 第 三 條 仲裁評議委員會與候補委員應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曾任學生會正、副會長或學生代表一年。 二、 曾任行政中心各部會負責人經歷一年。 三、 曾任學生代表大會或行政中心正、副祕書長或仲裁評議委員會書記長一年。 仲裁評議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學生會所屬組織之非諮詢性職務。 第 四 條 本會置委員九人,每系至多一人,任期一年,由學生會會長、學生代表大會主席 共同提名,經學生代表大會同意後聘任之。 第一次仲裁評議委員會由學生會會長召集,並由委員互推產生本會主席。 第 五 條 提名仲裁評議委員時,應同時提報候補委員三至五人,於仲裁評議委員出缺時依 次遞補,其繼任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六 條 仲裁評議委員因左列原因喪失仲裁評議委員之資格: 一、自行離職。 二、畢業或其他原因致學生會會員資格喪失。 三、經仲裁評議會議裁定其不適任者。 四、受法院刑事判決確定。 五、受學校懲戒處分。 六、於任期內,未事先請假或無故不出席仲裁評議會議達兩次以上者,視為自動 辭職,其缺位依第五條規定遞補之。 仲裁評議委員之辭職,應提出書面辭呈並具明理由,自送達本會主席之日起生效 ,並送學校備查及知會行政中心和學生代表大會。 若本會主席辭職,應由學生會會長召集仲裁評議會議或由本會委員自行召集,並 由委員互推產生本會主席。 第 七 條 仲裁評議委員在會議內所為有關會議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第 八 條 仲裁評議委員對審理之案件,有調閱學生會各級單位相關資料之權利,各級單位不 得拒絕。 第 九 條 本會審理案件之程序另訂之。 第 十 條 仲裁評議委員會設書記處,置書記長、副書記長各一人,秘書若干人。 書記長由本會主席提名,經仲裁評議會議同意後聘任之,書記長之辭職方式,如同仲 裁評議委員。 書記長承本會主席之命,處理本會事務。 副書記長協助書記長處理本會事務。 書記處各級幹部不得兼任行政中心或學生代表大會下屬之各級職務。 第 十一 條 本會書記處職權如左: 一、 關於文書收發、撰擬、保管及印信典守事項。 二、 關於各項會議籌劃、議事事項。 三、 關於工作報告彙編、預算編列事項。 四、 關於款項出納、事務管理事項。 五、 關於其他與仲裁評議委員行使職權有關之行政事務。 第 十二 條 本法規定事項有必要另訂施行細則者,由仲裁評議會議訂定之。 第 十三 條 本法經學生代表大會通過,送請學校核定後,自公佈日施行,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