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中興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組織法
中興大學第一屆學生代表大會第一次常會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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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依據)
本法依據學生會組織章程第四十六條制定之。
第 二 條 (學生代表大會成員)
學生代表大會由依法選出之學生代表組成之。
第二章 學生代表
第 三 條 (出席會議義務)
中興大學第三屆學生代表大會第八次臨時會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修改通過
學生代表應於每次開會前親自報到出席會議。因故無法出席者,應在會議開始前向秘
書處辦理請假手續,否則視同無故缺席。出席常會次數未過總常會會期半數之學生代
表,不發于當選證書。
第 四 條 (學生代表解職之制約)
學生代表於任一會期內均未出席亦未請假者,視同自動解職,由學生代表大會以書面
通知該學生代表,並送學校備查及知會學生會行政中心及學生會仲裁評議委員會。但
受停止出席會議之懲戒者不適用之。
第 五 條 (學生代表辭職之程序)
學生代表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提出,於辭職書送達學生代表大會
之日起三天後生效,由學生代表大會送學校備查及知會學生會行政中心及學生會仲裁
評議委員會。
第 六 條 (學生代表之補選)
學生代表缺額達全體總額十分之一,或單一選區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舉辦補選,若
補選兩次後仍然不達以上標準時,不再補選。遺留任期不足兩個月者,不再補選。前
項補選之學生代表,以補足所遺留任期為限。
第三章 主席、副主席
第 七 條 (正、副主席之設置)
依學生會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學生代表大會設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學生
代表互選之,全體學生代表均為當然候選人。前項所稱學生代表,係指經學生會行政
中心選務委員會公布當選者。
第 八 條 (正、副主席之辭職程序)
主席、副主席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提出,於辭職書提至大會報告
時,即行生效。
第 九 條 (正、副主席出缺之補選)
主席、副主席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召開臨時會補選之,如遇常會召開,則列入常會
之議程。若主席、副主席同時出缺時,由學生會會長召開臨時會。學生代表大會正、
副主席互選辦法另定之。
第四章 職權
第 十 條 (學生代表大會之職權)
學生代表大會行使學生會組織章程所賦予之職權。
第 十一 條 (法律案之修正法規)
學生代表大會依學生會組織章程第二十八條行使修改本會章程、制定及修改有關本會
事務之法規,其規定由學生代表大會定之。
第 十二 條 (同意權之行使辦法)
學生代表大會依學生會組織章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行使同意權之
辦法,由學生代表大會定之。
第 十三 條 (質詢程序)
學生代表大會依學生會組織章程第二十四條規定,對學生會會長及行政中心各部會政
策及工作報告之質詢程序,由學生代表大會定之。
第 十四 條 (糾正、彈劾提案權之行使辦法)
學生代表大會依學生會組織章程第三十九條、四十條行使糾正、彈劾提案權之辦法,
由學生代表大會定之。
第五章 會議
第 十五 條 (會議之常會及其會期)
學生代表大會常會依學生會組織章程第三十六條規定行之,會期以十四日為限。學生
代表大會秘書處應於開會十日前發通知。行政中心及學生代表所提之議案應於開會七
日前送達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彙整,會議資料須於三日前送達出席及列席人員。
第 十六 條 (學生代表大會之臨時會)
學生代表大會臨時會依學生會組織章程第三十六條規定行之,並以召集臨時會之特定
事項為限,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應於開會三日前通知。
第 十七 條 (學生代表大會開會之額數)
學生代表大會成會額數依學生會組織章程第三十七條規定行之,學生代表總額,以每
會期實際報到人數為計算標準,但依其他法令規定自願退職、解職或辭職者,應扣除
之。
第 十八 條 (學生代表大會開會之主席)
學生代表大會會議以學生代表大會主席擔任主席,若主席因故無法出席時,由副主席
代理主席。若前項兩者均因故無法出席時,由出席學生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 十九 條 (程序委員會之設置)
學生代表大會設程序委員會編列議事日程,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二十 條 (提案之審查程序)
行政中心依學生會組織章程所提出之議案,應先提經學生代表大會有關委員會審查
,並報告大會討論,但必要時,得逕付大會討論。學生代表所提出之議案,應先提
經大會討論。前項議案在未經決議前,原提案者得提出修正或撤回原案。
第 二十一 條 (特定事項有關人員之列席)
學生代表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之必要者,得邀請與該特定事項有關之所
單位人員列席說明。
第 二十二 條 (紀律委員會之設置)
學生代表大會設紀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二十三 條 (議場秩序之維持)
學生代表大會會議由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議場秩序之行
為者,主席得警告或制止,必要時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交付懲戒。前項懲
戒由學生代表大會之紀律委員會議決懲處後,提交大會決定後公告之。
第六章 委員會
第 二十四 條 (常設委員會設置)
學生代表大會設置常設委員會,其名稱及職權如左:
新聞及總務委員會:負責審查新聞、財政政策及有關新聞部、總務部掌理事項之議案及
其預、決算案。
外務及活動委員會:負責審查外務、活動政策及有關外務部、活動部掌理事項之議案及
其預、決算案。
學會及社團委員會:負責審查學會、社團政策及有關新聞部、社團部掌理事項之議案及
其預、決算案。
生活及學生權益委員會:負責審查生活、學生權益政策及有關生活部、學生權益部掌理
事項之議案及其預、決算案。
經費稽核委員會:負責審查有關學生會經臨各項費用概算之編製及其預、決案和一切
不屬於以上各委員會審查之經費。其組織規程由學生代表大會另定之。
研究發展及法制委員會:負責審查研究發展及法制委員會 掌理事項之議案及組織章
程、內規和自治規章等預、決算案與不屬於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並依其性質由有關
委員會主持。
學生代表大會於必要時,得增設其他委員會或特別委員會。
為確保立法權之行使,委員會可向行政中心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
件。
第 二十五 條
學生代表大會各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秘書處
第 二十六 條 (秘書處之編制)
學生代表大會設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人。
第 二十七 條 (秘書長之設置)
秘書長承代表大會主席之命,綜理秘書處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秘書長襄助秘
書長處理本處事務。
正、副秘書長由學生代表大會主席提名,經學生代表大會同意後聘任之。
第 二十八 條 (秘書處之職責)
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辦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議程編擬事項。
二、關於會議記錄事項。
三、關於本會日記事項。
四、關於本會新聞編輯、發布及聯絡事項。
五、關於文書收發、分配、撰擬及印刷事項。
六、關於學生代表大會或立法資料蒐集、管理及彙編事項。
七、關於檔案管理事項。
八、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九、關於出納、庶務交際事項。
十、關於議場安全事項。
十一、其他與議會相關之事項。
第 二十九 條 (秘書處處務規程)
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處務規程,由秘書長擬定,經學生代表大會主席同意後﹐送大會報告
通過後施行。
第八章 附則
第 三十 條 (議事規則)
學生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由學生代表大會另定之。
第 三十一 條 (施行、修正程序)
本法經學生代表大會通過,送請學校核定後,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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