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中興大學學生會會長、副會長暨學生會代表選舉罷免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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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本辦法依學生會組織章程第十一條及第三十條訂定之。
第 二 條:學生會會長、副會長暨學生會代表之選舉、罷免,除學生會組織章程規定者
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三 條:依本辦法選舉、罷免之會員代表如左:
一、學生會會長、副會長。
二、學生會代表。
第 四 條:學生會會長、副會長暨學生會代表之選舉及罷免,以普通、平等、直接無記
名單計投票法行之。
第二章 選舉、罷免機關
第 五 條:學生會會長、副會長暨學生會代表之選舉、罷免,由學生會行政中心選務委
員會(以下簡稱學生會選委會)及各系分設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系選委會)辦理之。
第 六 條:學生會會長、副會長暨學生會代表之選舉、罷免,由學生會選委會負責,並
協調、監督系選委員會。
第 七 條:學生會選委會置委員若干人,委員由會長聘任之。選委會之總幹事由選委會
之委員互選之。系選委會隸屬學生會選委會,置委員若干人,委員由系學會總幹事聘任
之,總幹事為當然之召集人,若總幹事因故不能擔任,則由委員互推之。
第 八 條:系選委會應於每學年第一學期註冊日首日起三十日內成立,陳報其名單至學
生會選委會,並公布之。
第 九 條:各系選委員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劃事項。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六、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七、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八、關於有無違反本辦法之事實認定與處分。
九、其它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第 十 條:關於本辦法適用上之解釋,由學生會選委會為之。
第十一條:各級選委會之預算由學生會依學生會組織章程之規定編列。
第三章 選 舉
第 一 節 選舉人
第十二條:凡學生會會員有選舉權。
第十三條:選舉人應於指定投票所投票。
第十四條: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己
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進行投票。
第 二 節 候選人
第十五條:凡具備學生會會員身分且符合左列資格者,均得登記為學生會會長、副會
長及學生代表候選人:
一、前學期操行成績八十分以上。
二、無大過以上處分記錄。
三、未申請轉入本大學法商學院或夜間學院。
四、非應屆畢業生。
五、無休學或轉學。
六、未申請轉系,但登記為學生會會長、副會長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候選人名單公布後,經發現候選人資格不符第十五條規定者,應由各級選
委會於投票前撤銷其候選人登記資格。當選亦無效。
第十七條:經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在登
記期間截止前經撤回登記者,不得再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第 三 節 選舉區與學生會學生代表之產生方式
第十八條:學生會會長、副會長,以全校為選舉區,搭配競選產生。
第十九條:學生會代表以學系為選區選舉之,各獨立研究所合併設一選區選舉之。各
選區會員人數在二百人以下者選出一人,逾二百人不滿三百人者增選一人,其會員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每增逾一百人增選一人。獨立研究所選區之選務由學生會選委會辦
理之。
第 四 節 選舉公告
第二十條:學生會選委會應依左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投票日期、投票起迄時間及其它選
舉相關事項,並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時間不得少於二日。
三、候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七日前公告。
四、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之後五日內公告。
前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
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公告日期及登記期間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五 節 選舉活動
第廿一條:選委會開會時得邀請候選人列席,並應製作會議記錄。各系選委會應彙集各
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姓名、系級、年齡、性別及選舉注意事項等,編印選舉公
報,於投票日五日前分發,並張貼於適當地點。
第廿二條:候選人得從事左列選舉活動:
一、選舉政見辯論發表會。
二、張貼海報。
三、於學校刊物上刊登競選廣告。
四、印發名片、傳單。
五、訪問選舉區選舉人。
第廿三條: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妨礙上課秩序及交通。
二、於規定期間外從事競選活動。
三、期約、賄選。
四、對選舉相關人員惡意中傷或毀謗。
五、其它妨礙選舉之活動。
第廿四條:宣傳品張貼地點,除由各系選委會規劃提供或指定外,不得隨意張貼。
第廿五條:選務人員不得登記為學生會會長、副會長及學生代表候選人之助選員,
若其登記為候選人者,喪失選務人員資格。前項情形,選委會應即依第七條規定遞
補之。
第 六 節 投票及開票
第廿六條:投票所由各系選委會設置之,並應於選舉公報中公布。學生會選委會另
設選務中心,匯集開票結果。各投票所於投票結束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
第廿七條:投票所置主任票務員一人,票務員若干人,由各系選委會選任之,以辦理投
票、開票工作。
第廿八條:投、開票所置主任監票員一人,監票員若干人,由候選人推薦同學擔任之,
以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第廿九條:投、開票結束,開票所主任票務員與主任監票員以書面宣布開票結果,並以
書面方式通知選務中心。
第三十條:選票應由學生會選委會按選舉區印製分發應用,選票上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
次、姓名及系班級。前項選票應於投票日前一日由各投票所主任票務員會同主任監票員
點清、加貼封條,於投票時間到達後方可拆封。
第卅一條:選舉人應憑本人之學生證領取選票,並簽名存證。
第卅二條: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票圈選欄上,以選委員備製圈選工具圈選一人︵
組︶,選舉人圈選後內容不得出示他人。
第卅三條:選票有左列情況者無效:
一、不用選委會製發選票者。
二、不用選委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三、圈選二人(組)以上者。
四、所圈選地方不能辨別為何人者。
五、圈選後加以塗改者。
六、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符號者。
七、將選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八、將選票污染致不能辨識者。
九、不加圈選完全空白者。
前項無效票,如難以認定者,應由開票所主任票務員會同主任監票員共同判定。如依然
難以認定時,由主任票務員與全體監票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票
應為有效票。
第卅四條:在投票所有左列情況者,主任票務員應會同主任監票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囔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其它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選舉人有前項情況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選票收回,其情節重大者應專案送請各
系選委會處理。
第卅五條:選舉、罷免投票或開票,如遇有天災或其它不可抗力之情事致不能投、開票
時,應由投、開票所之主任票務員會同主任監票員報請學生會選委會備查,更改投、開
票日期或場地,並在投、開票所公告之。
第卅六條:學生會代表選舉,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所得有效票較多數者
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第卅七條:候選人未達應選名額或同額競選時應就同意或不同意兩面行之,以同意票數
多於不同意票數者當選。
第卅八條:當選不足應選名額時,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補選以補足缺額,但選委會
得視情況延期,以七天為限。
第卅九條:學生會代表當選人被判決當選無效者,該選區內,若無學生會代表產生,應
依法公告補選。學生會會長當選人被判決當選無效者,應即再行公告補選,其處理程序
依學生會組織章程第十三條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之。當選人當選無效之補選,應於當選
無效之決定確定後七日內公告,但選委會得視情況延期,以七天為限。
第四十條:學生會代表當選人喪失會員資格者,若該選區內無其他學生會代表且任期尚
餘四個月以上時,得由該選區之系選委會向學生會選委會提出辦理補選之申請。學生會
選委會應於收到申請書後七日內作成決定並送交該系選委會辦理。
學生會代表自行辭職者不予補選。學生會會長當選人辭職或喪失會員資格時,依學生會
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辦理之。
第四一條:各選區學生會代表之補選以兩次為限,若依然無法產生或離職則視同缺額。
第四二條:學生會代表若選出名額不足,則以選出之代表當選名額為代表總額。
第四章 罷 免
第 一 節 罷免案之提出
第四三條:學生會會長、副會長及學生會代表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各系選
委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四個月者,不得罷免。
第四四條:罷免案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人數應合於
左列規定:
一、學生會正、副會長罷免案為其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三以上。
二、學生會代表罷免案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
之十以上。
第四五條: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
時投票。
第四六條: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得經提議人總數五分之三以上同意,以書面向選委
會撤回之。
第 二 節 罷免案之成立
第四七條:各系選委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三日內,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三日
內領取連署人表格,應於七日內完成連署。
逾期未領取連署人表格者,該領銜人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議人。
第四八條:罷免案之連署,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合於
左列規定:
一、學生會正、副會長罷免案為其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二、學生代表罷免案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二
十以上。
前項之連署人不得為原提議人。
第四九條:罷免案經察明連署合於規定後,學生會選委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其不合
規定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不得以相同之罷免理由再為罷免案
之提議。
第五十條: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並於三日內
由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
第五一條:學生會選委會應於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三日內,就左列事
項公告之:
一、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迄時間。
二、罷免理由書。
三、答辯書。但被罷免人不於規定期期內提出答辯書者,不予公告。
第 三 節 罷免投票
第五二條:凡學生會會員有罷免投票權。
第五三條:罷免案之投票,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
第五四條: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十日內為之。
第五五條:被罷免人不得擔任該系選委會之相關職務。
第五六條: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兩欄。其它依本辦
法之選舉規定。
第五七條:罷免案投票結束,投票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同意罷免票多於不同意罷
免票者,則罷免案通過。
一、學生會正、副會長,為其選舉區選舉人四分之一以上投票。
二、學生會代表,為其選舉區選舉人五分之二以上投票。
同意罷免票數及不同意罷免票數相同時,罷免案視為不通過。
第五八條:罷免案經投票後,學生會選委會應於投票完畢五日內公告罷免結果。罷免
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第五九條: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以相同之罷免理由再為罷免
案之提議。
第五章 雜 則
第六十條:凡違反本法之各項規定者,得由學生會選委會以口頭警告或公告違規事實。
第六一條:凡期約、賄選者,當選無效。
第六二條:當事人對於系選委會決定不服者,應於收到決定書三日內,向學生會選委會
提出申訴。當事人對於學生會選委會決定不服者,應於收到判決書三日內,向學生會仲
裁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三條:依本辦法行使第一屆學生會學生代表之選舉,由學生會籌備委員會組成學生
會選委會辦理選舉事宜。
第六四條:本辦法經學生會籌備委員會大會通過,送請校長核定後,自公布日起施行。
於學生會成立後,本辦法之修訂應經學生會代表大會之議決,送請校長核定,並經公布
,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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