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中興大學學生會法規標準法
中興大學第一屆學生代表大會第一次常會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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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法之適用)
學生會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本會組織章程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第 二 條 (自治規章之名稱)
自治規章得定名為法、條例或通則。
第 三 條 (命令之名稱)
學生會各部處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
須知、要點或準則。
第二章 法規之制定
第 四 條 (自治規章之制定)
本會自治規章應經學生代表大會通過,報請學校核定後公布。
第 五 條 (應以自治規章制定之事項)
左列事項應以自治規章定之:
一、組織章程或自治規章有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會員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本會各單位之組織者。
四、其它重要事項應以自治規章定之者。
第 六 條 (禁止以命令規定之事項)
應以自治規章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第 七 條 (命令之發布)
學生會各部處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自治規章授權訂定之命令,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
布,並即送學生代表大會。
第 八 條 (法規章節之劃分)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
第 九 條 (條文之書寫方式)
法規條文應分條直行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字
,低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
具標點符號。
第 十 條 (修正之方式)
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
二字。
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後,冠以前條「之一」、
「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章、節、款、目時,準用前兩項之規定。
第十一條 (法規之位階)
自治規章不得牴觸本會組織章程,命令不得牴觸本會組織章程及自治規章,下級單
位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單位之命令。
第三章 法規之施行
第十二條 (施行日期之規定)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第十三條 (生效日期之一)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四條 (生效日期之二)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發生效力。
第十五條 (施行區域)
法規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力。
第四章 法規之適用
第十六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
仍應優先適用。
第十七條 (法規修正後之適用或準用)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
之法規。
第十八條 (從新從優原則)
學生會各部、處受理會員聲請權利義務事項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
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
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第十九條 (法規適用之停止或恢復)
法規因學生會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份或全部。法規停止或
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第五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二十條 (修正之情形與程序)
法規有左列情形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單位或執行單位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法規以上,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廢止之情形)
法規有下列情形者應廢止:
一、單位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四、同一事
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第二十二條 (廢止之程序及失效日期)
自治規章之廢止,應由學生代表大會通過,報請學校核定後公布。
依前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若無特定廢止日期者,自
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第二十三條 (當然廢止)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但應由主管單位公告之。
第二十四條 (延長施行之程序)
自治規章定有施行期限,主管單位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前送學生代表大會審議,
並於該會期列為優先考慮審查之議案。
命令有施行期限,主管單位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由原發布單位發布
之。
第二十五條 (單位裁併後命令之廢止或延長)
命令之原發布單位或主管單位已裁併者,其廢止或延長,由承受其業務之單位或由其上級
單位為之。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機構之定義)
本法所稱單位,係指學生會行政中心、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學生會仲裁評議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 (校規增修訂之保障)
本會法規之條文因校規增修訂致牴觸者,應於一年內協商解決或完成修訂法規之程序,送
請學校核定,自公布日施行,逾時由學生會仲裁評議委員會宣告無效。
第二十八條 (施行、修正程序及施行日期)
本法由學生代表大會通過,送請學校核定後,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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