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drewchuang (大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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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資訊]學生會會長、副會長 學生代表選舉罷免辦法
時間Mon Apr 23 01:32:33 2012
1.中華民國88年5月15日第5屆學生代表大會第3次臨時會修正通過第16條條文
2.中華民國89年11月30日第6屆學生代表大會第2次臨時會修正通過第
7、12、44、45~71、76條條文
3.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第10屆學生代表大會第4次常會修正通過第16條條文
4.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第12屆學生代表大會第3次常會修正通過第16條條文
5.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第13屆學生代表大會第4次常會修正通過第16條條文
6.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第14屆學生代表大會第3會期第1次常會修正通過
第1~3、5、8、11、16、20、38、41~44、55、74、75條條文
7.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第14屆學生代表大會第3會期第2次常會修正通過第76 條
條文
8.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第14屆學生代表大會第6次臨時會修正通過第4、5、11、
16、17、20、69、76條條文
9.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第15屆學生代表大會第7次臨時會修正通過第5~9、11、
12、16~19、21~23、26、28、33、37、40~42、45、56、59~65、69、76條
條文
10.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第 16 屆學生代表大會第2次臨時會修正通過第16條。
11.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第 16 屆學生代表大會第 4次臨時會修正通過第4章第
2節節名、第4章第4節節名、第19、39條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辦法依學生會組織規程第十一條及第三十條訂定之。
第2條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暨學生代表之選舉、罷免,除學生會組織規程規定者外,
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3條 依本辦法選舉、罷免之會員代表如下: 一、學生會會長、副會長。 二、學生
代表。
第4條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暨學生代表之選舉及罷免,以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單
計投票法行之。
第二章 選舉、罷免機關
第5條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暨學生代表之選舉、罷免,由學生會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
學生會選委會)及各系分設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系選委會)辦理之。
第6條 生會會長、副會長暨學生代表之選舉、罷免,由學生會選委會負責,並協調、
監督系選委員會。
第7條 生會選委會置委員若干人,委員由會長聘任之。系選委會隸屬學生會選委會,
置委員若干人,委員由系學會總幹事聘任之。總幹事為當然之召集人,若總幹事因故
不能擔任,則由委員互推之。
第8條 系選委會應於每學年成立後,陳報其名單至學生會選委會,並公布之。
第9條 各系選委員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劃事項。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六、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七、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八、關於有無違反本辦法之事實認定與處分。
九、其它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第10條 關於本辦法適用上之解釋,由學生會選委會為之。
第11條 各系選委會之預算由學生會選委會依學生會相關法規之規定編列。
第12條 學生會選委會因故不能執行職權時,由本校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代理之。
第三章 選 舉
第一節 選舉人
第13條 凡學生會會員有選舉權。
第14條 選舉人應於指定投票所投票。
第15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
但己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進行投票。
第二節 候選人
第16條 凡具備學生會會員身分且符合下列資格者,均得登記為學生會會長及副會長
候選人:
一、前學期操行成績八十分以上及學業平均成績六十分以上。
二、未曾有過一學期不及格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數二分之一者。
三、無大過以上處分記錄。
四、非應屆畢業生。
五、(刪除)
六、學生會長參選人需曾經擔任過班級、社團等幹部,若無幹部經驗
者,則須附系所主任或班導師推薦信函。
曾被解職之學生代表不得再參選學生會會長及副會長。
第16條之1 凡具備學生會會員身分且符合下列資格者,均得登記為學生代表
候選人:
一、前學期操行成績八十分以上及學業平均成績六十分以上。
二、無大過以上處分記錄。
三、(刪除)
四、未申請轉出原系。
五、非應屆畢業生。
曾被解職之學生代表不得再參選學生代表。
第16條之2 以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為選務委員。
第17條 候選人名單公布後,經發現候選人資格不符第十六條規定者,應由學
生會選委會於投票前撤銷其候選人登記資格。當選亦無效。
第18條 經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前撤回其候選人登記者,不
得再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第三節 選舉區與學生會長、副會長及學生會學生代表之產生方式
第19條 依學生會組織規程第十一條規定,學生會會長、副會長,以全校為選
舉區,按會長一人,副會長為一至兩人,若副會長為兩人時,則必須一人為日間部,
一人為夜間部。
第20條 學生代表以學系、學位學程為選區選舉之,各選區會員人數在三百人
以下者選出二人,每增逾二百人增選一人。各獨立研究所以學院劃分
設七選區,各選區選出一人。獨立研究所選區之選務由學生會選委會
辦理之。
第四節 選舉公告
第21條 學生會選委會應依左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投票日期、投票
起迄時間及其它選舉相關事項,並應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公告。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時間不得少於二
日。
三、候選公報應於投票日七日前公告。
四、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之後五日內公告。
前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
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公告
日期及登記期間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五節 選舉活動
第22條 學生會選委會開會時得邀請候選人列席,並應製作會議記錄。各系選
委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姓名、系級、年齡、性別
及選舉注意事項等,編印選舉公報,於投票日五日前分發,並張貼於
適當地點。
第23條 候選人得從事下列選舉活動:
一、選舉政見辯論發表會。
二、張貼海報。
三、於學校刊物上刊登競選廣告。
四、印發名片、傳單。
五、訪問選舉區選舉人。
第24條 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妨礙上課秩序及交通。
二、於規定期間外從事競選活動。
三、期約、賄選。
四、對選舉相關人員惡意中傷或毀謗。
五、其它妨礙選舉之活動。
第25條 宣傳品張貼地點,除由各系選委會規劃提供或指定外,不得隨意張貼。
第26條 選務人員不得登記為學生會會長、副會長及學生代表候選人之助選員,
若其登記為候選人者,喪失選務人員資格。前項情形,選委會應即依第七條規定遞補之。
第六節 投票及開票
第27條 投票所由各系選委會設置之,並應於選舉公報中公布。 學生會選委會另設選務
中心,匯集開票結果。 各投票所於投票結束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
第28條 投票所置主任票務員一人,票務員若干人,由各系選委會選任之以辦
理投票、開票工作。
第29條 投、開票所置主任監票員一人,監票員若干人,由候選人推薦同學擔
任之,以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第30條 投、開票結束,開票所主任票務員與主任監票員以書面宣布開票結果,
並以書面方式通知選務中心。
第31條 選票應由學生會選委會按選舉區印製分發應用,選票上應刊印各候選
人之號次、姓名及系班級。 前項選票應於投票日前一日由各投票所主任票務員會同主任監票員點
清、加貼封條,於投票時間到達後方可拆封。
第32條 選舉人應憑本人之學生證領取選票,並簽名存證。
第33條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票圈選欄上,以選委員備製圈選工具圈選
一人(組),選舉人圈選後內容不得出示他人。
第34條 選票有下列情況者無效:
一、不用選委會製發選票者。
二、不用選委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三、圈選二人(組)以上者。
四、所圈選地方不能辨別為何人者。
五、圈選後加以塗改者。
六、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符號者。
七、將選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八、將選票污染致不能辨識者。
九、不加圈選完全空白者。 前項無效票,如難以認定者,應由開票所主任票務員會同主任
監票員共同判定。如依然難以認定時,由主任票務員與全體監
票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票應為有效票。
第35條 在投票所有左列情況者,主任票務員應會同主任監票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囔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其它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選舉人有前項情況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
持選票收回,其情節重大者應專案送請各系選委會處理。
第36條 選舉、罷免投票或開票,如遇有天災或其它不可抗力之情事致不能投、
開票時,應由投、開票所之主任票務員會同主任監票員報請學生會選
委會備查,更改投、開票日期或場地,並在投、開票所公告之。
第37條 學生會正、副會長選舉,僅為一組候選人時,第一輪投票有效票數需
佔選舉總數的百分之十五,使得有效。若為兩組以上候選人或第二輪
投票時,則無此限。
第38條 學生代表選舉,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所得有效票較多
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第39條 候選人未達應選名額或同額競選時,應每一位候選人單獨印製一張選票,就同意或不同意兩面行之,以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者當選。
第40條 當選不足應選名額時,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補選以補足缺額,但
選委會得視情況延期,以七天為限。
第41條 學生代表當選人被判決當選無效者,該選區內,若無學生代表產生,
應依法公告補選。 學生會會長當選人被判決當選無效者,應即再行公告補選,其處理程
序依學生會組織規程第十三條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之。
當選人當選無效之補選,應於當選無效之決定確定後七日內公告,但
選委會得視情況延期,以七天為限。
第42條 學生代表當選人喪失會員資格者,若該選區內無其他學生代表且任期
尚餘四個月以上時,得由該選區之系選委會向學生會選委會提出辦理
補選之申請。
學生會選委會應於收到申請書後七日內作成決定並送交該系選委會辦
理。 學生代表自行辭職者不予補選。 學生會會長當選人辭職或喪失會員資格時,依學
生會組織規程第十三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辦理之。
第43條 各選區學生代表之補選以兩次為限,若依然無法產生或離職則視同缺
額。
第44條 學生代表若選出名額不足,則以選出之代表當選名額為代表總額。
第四章 罷 免
第一節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罷免案之提出
第45條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學生會選委會
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四個月者,不得罷免。
第46條 罷免案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人數應合
於其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三以上。
第47條 罷免案由學生代表大會提出,需有學生代表二人以上提案,五分之一
以上學生代表連署。提案人不得為連署人。
第48條 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得經提議人總數五分之三以上同意,以書面
向選委會撤回之。
第二節 (刪除)
第49條 (刪除)
第50條 (刪除)
第51條 (刪除)
第52條 (刪除)
第53條 (刪除)
第54條 (刪除)
第三節 學生代表罷免案之提出
第55條 學生代表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各系選委會提出罷免案;但
就職未滿四個月者,不得罷免
第56條 罷免案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人數應合
於其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以
上。
第57條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
得同時投票。
第58條 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得經提議人總數五分之三以上同意,以書面
向選委會撤回之。
第四節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及學生代表罷免案之成立
第59條 各系選委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三日內,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
三日內領取連署人表格,應於七日內完成連署。逾期未領取連署人表
格者,該領銜人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議人。
第60條 罷免案之連署,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合於
其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二十以
上。
第61條 罷免案經察明連署合於規定後,學生會選委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
告;其不合規定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不
得以相同之罷免理由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第62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並於三日內
由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
第63條 學生會選委會應於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三日內,就下列事
項公告之:
一、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迄時間。
二、罷免理由書。
三、答辯書。但被罷免人不於規定期期內提出答辯書者,不予公告。
第五節 罷免投票
第64條 凡學生會會員有罷免投票權。
第65條 罷免案之投、開票,準用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66條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十日內為之。
第67條 被罷免人不得擔任該系選委會之相關職務。
第68條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兩欄。其它依本辦
法之選舉規定。
第69條 罷免案投票結束,投票人數應合於下列規定,同意罷免票多於不同意
罷免票者,則罷免案通過。
一、學生會正、副會長,為其選舉區選舉人四分之一以上投票。
二、學生代表,為其選舉區選舉人五分之二以上投票。同意罷免票
數及不同意罷免票數相同時,罷免案視為不通過。
同意罷免票數及不同意罷免票數相同時,罷免案視為不成立。
第70條 罷免案經投票後,學生會選委會應於投票完畢五日內公告罷免結果。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學生會長罷免
案通過後,自公告日起,行政中心至會長以下所有幹部解除職務。並
立即辦理學生會正副會長之改選。
第71條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以相同之罷免理由再為
罷免案之提議。
第五章 雜 則
第72條 凡違反本法之各項規定者,得由學生會選委會以口頭警告或公告違規
事實。
第73條 凡期約、賄選者,當選無效。
第74條 當事人對於系選委會決定不服者,應於收到決定書三日內,向學生會
選委會提出申訴。 當事人或各系選委會對於學生會選委會決定不服者,應於收到判決書
三日內,向學生會仲裁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六章 附 則
第75條 (刪除)
第76條 本辦法經學生代表大會會議通過,由學生會長依法公告並呈請學務處
核定及仲裁評議委員會存查;除另有規定外,自公佈日施行,修正時
亦同。
本辦法自98學年度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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