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sherpa (隱農) [看板] NCUMTClub
[標題] @高響證申請辦法@
[時間] Sun Aug 9 18:12:42 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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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作者為 poy (我愛齊兒) }
{ 原刊載日期為 Fri Aug 7 19:31:35 1998 }
高山嚮導員授證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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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捌拾柒年陸月廿伍日發文台八十七體委綜字第○○四九六五號令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高山嚮導員,係指擔任國內三千公尺以上高山登山活動之嚮導人員,其任務
如下:
一、擔任高山登山活動之嚮導。
二、擔任高山山區環境之解說。
三、處理高山登山活動之突發狀況。
第三條
中華民國國民,素行良好,身心強健,並具有下列登山經歷之一者,得申請高山嚮導員
證:
一、攀登三千公尺以上山岳十五座之經驗,經機關學校及合法登山社團(以下簡稱登山團體
)證明有案者。
二、攀登國內百岳中十岳以上之經驗,經登山團體證明有案者。
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高山嚮導員證:
一、年齡未滿二十歲或超過六十五歲者。
二、未實際擔任所申請之登山嚮導工作者。
三、體能狀況無法勝任高山嚮導工作者。
四、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五條第二項有關入山管制或國家公園法、森林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有
關山林保育法令規定,經裁處有案者。
五、曾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者。
第五條
申請高山嚮導員證,應由申請人或經其所屬之登山團體檢具二吋半身正面相片二張,連
同下列表件,向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中華體總)申請:
一、高山嚮導員申請名冊。
二、國民身分證影印本。
三、登山經歷證明文件。
四、最近三個月內公立醫療院所體格檢查證明書。
五、登山團體會員名冊(個人申請者免附)。
登山團體申請嚮導人數,以會員十人配以嚮導一人為原則,每一團體最多一百人。但登
山團體得說明理由經中華體總核轉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酌予增加。
高山嚮導員證遺失或毀損時,應檢附切結書,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補發。
第六條
中華體總接獲申請後,應函請申請人所屬直轄市或縣(市)警察局查核申請人素行,符
合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者,發給高山嚮導員證。
第七條
高山嚮導員證應由本人(個人申請者)或其所屬之登山團體彙整,於每年十二月底前,
向中華體總辦理校正。
中華體總辦理校正時,應於高山嚮導員證加蓋校正章。
第八條
領有高山嚮導員證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撤銷高山嚮導員證:
一、三年內未曾執行嚮導工作或未曾參加嚮導研習者。
二、未依規定辦理高山嚮導員證校正者。
三、擅自轉讓、出借或出租高山嚮導員證予他人使用者。
四、怠忽職守致生山難者。
五、重複申領高山嚮導員證者。
六、有第四條所訂各款情形之一者。
六、有第四條所訂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前項規定撤銷之高山嚮導員證,除第一款情事得由中華體總於校正時逕予註銷外,其
餘各款情事屬個人申領者,由中華體總收回註銷;屬登山團體申領者,由該團體收回並函送
中華體總註銷。
第九條
中華體總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將前一年度核發及註銷之高山嚮導員證造冊送本會備查。
第十條
高山嚮導員於擔任登山嚮導工作時,應攜帶高山嚮導員證以備查驗。
第十一條
高山嚮導員擔任嚮導工作或參加嚮導研習,主辦單位應於高山嚮導員證註記以備查驗。
第十二條
擔任高山嚮導員工作表現優異有具體事蹟,或擔任高山嚮導員七年以上未曾發生山難事
故者,得由所屬之登山團體或相關人士檢證向中華體總推薦,核轉本會予以公開表揚或獎勵
。
第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核發之登山嚮導識別證,得繼續使用至八十七年校正時止。中華體總應
於辦理校正時,重新發給新證並收回舊證。
第十四條
本辦法有關申請書表格式及高山嚮導員證樣式,如附件。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前已核發之登山嚮導識別證,得繼續使用至八十七年校正時止。中華體總應
於辦理校正時,重新發給新證並收回舊證。
第十四條
本辦法有關申請書表格式及高山嚮導員證樣式,如附件。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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