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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名稱︰行政法專題討論 課程性質︰系定必修(行政法進階群組三選一) 課程教師︰蔡宗珍 開課學院:法律學院 開課系所︰法律學系 考試日期(年月日)︰2010.01.11 考試時限(分鐘):110分鐘(15:30~17:20) 是否需發放獎勵金:是 (如未明確表示,則不予發放) 試題 : 第一題(每小題10分) 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甲乙丙丁四人共有一筆土地,各持有四分之一應有部分 。乙丙丁擬將其共有之土地與建商戊合作建屋出售,未獲甲應允,因此無法提出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乙遂於丙丁不知情之情形下,私自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甲之印章,並加蓋於甲 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完成所有共有人均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要件後,乙自稱 甲之代理人,由乙丙丁與不知情之建商戊簽訂合建契約,由戊為起造人,持向台北縣政府 所屬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請回答以下問題: 1.台北縣政府審核通過後,於94年6月10日發出建造執照領取通知函(A函)給戊。A函的性 質為何? 2.假設A函上並未註明若戊自接獲通知日起逾三個月未前來領照,將予以廢照。戊接獲A領 照通知函後,因故未於三個月內前去領照,亦未知會發照機關。台北縣政府於94年10月30 日發B函通知戊,因其未於三個月內領照,因此依據建築法第41條之規定,以此函廢止原 建照執照,如有需要,請重新申請發照。請問:B函的性質為何?戊如有不服,應如何請 求救濟?[註:建築法第41條:「起造人自接獲通知領取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逾 三個月未領取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執照予以廢止。」] 3.假設戊於94年6月15日順利領得C建造執照,該執照上並未註明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 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否則建造執照失效等語。戊因產權糾紛,遲未能開 工,亦未向北縣府申請展延開工期限。至95年10月10日始依建築法第54條第1項通知主管 機關其將於95年10月30日開工。北縣府以D函回覆戊,說明「戊未依建築法第5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於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工,C建造執照已於94年12月15日失效,戊 於重新取得建造執照前不得開工,否則將視同違建取締,請查照。」問:D函的性質為何 ?戊若對D函內容不服,應如何請求救濟?[註:建築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起造人自 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 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 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 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起造人自接獲通知領取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之日起,逾三個月未領取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執照予以廢止。」 4.假設戊順利開工,於施工中,甲發現上情後,於94年12月1日以其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係偽造為由,具函請求台北縣政府撤銷C建造執照。台北縣政府以E函函覆該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形式上並無偽造之嫌,因此建造執照之核發尚難認違法,無法逕為撤銷C建照, 所請礙難同意。請問甲對台北縣政府所提出之「撤銷C建造執照」請求,法律上應如何定 性?法律依據為何?E函是否為行政處分?甲不符E函時,可否、以及如何就此請求救濟? 5.假設甲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案經最高法院97年12月1日判決乙偽造文書罪確定,判決理 由中並認定乙偽造甲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時系爭土地上的房屋早已建好,並於96 年10月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台北縣政府可否依此認為先前核發之建造執照違法,依職權 撤銷C建造執照?在法律上應考慮哪些合法性要件? 6.假如台北縣政府不願依職權撤銷建造執照,甲應依據什麼樣的法律規定,對台北縣政府 為此請求? 7.戊可否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非由其偽造,他並不知情,因此信賴應受保護,台北 縣政府不得撤銷建造執照?相關法律依據為何? 第二題(30分) 小學六年級的教師甲遭家長指控於上課時將塑膠繩套上學童乙之脖子,另一端繫於桌腳, 以避免有過動兒傾向的乙上課時隨意走動,致使乙身心受到鉅創。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認 定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款之規定對乙為身心虐待,且情節嚴重,遂依據兒 福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2款對甲作出以下處分:「1.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2. 公告甲之姓名;3.甲應於文到三十日內,至指定處所自費接受八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 甲親自收受此一處分書後,隨即於次日繳清罰款,一週內即完成八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課 程。惟甲並不服該處分,除主張其非兒福法第65條所稱之「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原處分機關不應令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問:甲應如何請求救濟? 參考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30條第2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二、身心虐待。...」 第58條第1項:「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 其姓名。」 第65條第1項第2款:「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 教育輔導,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十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情節嚴重。」_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229.192.196 ※ 編輯: smocca 來自: 61.229.192.196 (01/14 16: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