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程名稱︰行政法
課程性質︰必修
課程教師︰李建良
開課學院:法律學院
開課系所︰法律系
考試日期(年月日)︰2009/1/12
考試時限(分鐘):110
是否需發放獎勵金:是
(如未明確表示,則不予發放)
試題 :
民國(下同) 96 年 4月間,甲企業社於網路上架設國際婚友網,以媒介外
籍女子與台灣男士結婚為服務項目。該網站刊登之內容,除公司簡介、成功案例
及聯絡方式外,並載有多位女子照片及其學歷、年齡、身高、體重等資料,其中
部份女子學歷為中專,另在「婚姻規劃」網頁之文字敘述中提及「大陸女子可選
擇性比台灣女子來的多,未來帶小孩不會有語言問題」等語。
96 年 7 月 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側錄得上開網路廣告,以其涉嫌
違法刊登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向內政部舉發,並檢送相關資料。內政部業務
單位於同年 7月 10 日上網查看,發現該網站「婚姻規劃」網頁內容確實載有大
陸地區婚姻媒合資料,經同年 7月 20 日召開之「內政部婚姻媒合業管理審查小
組會議」決議:該網站之內容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
兩岸條例)第三十四條、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
法(以下簡稱大陸廣告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應依兩岸條例第八十九條
處罰。因該企業社為再犯,擬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案件裁罰基準」(94年 10月 3日)第三點規定,處新台幣(下同)30 萬
元。
96 年 8 月 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次上網查看上開網站,發現仍
載有大陸地區婚姻媒合資料,乃再次側錄,並向內政部舉發。內政部業務單位先
後於同年 11月 1日 及 11月 30日兩次上網查看,發現確有大陸女子照片及其學
歷、年齡、身高、體重等資料,經同年 12 月 5日召開之「內政部婚姻媒合業管
理審查小組會議」決議:該網站之內容違反兩岸條例第三十四條、大陸廣告管理
辦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擬依兩岸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以該企業社為再犯,處
30萬元。
97 年 4月 20日,甲企業社之負責人乙接獲內政部書函(以下簡稱A函),
內容如下:
┌───────────────────────────────────┐
│受處分人:甲企業社(暨負責人乙) │
│主文:受處分人處罰鍰 30 萬元整。 │
│事實及理由:受處分人於 96年 7月 10日於網路上刊登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
│違反兩岸條例第三十四條及大陸廣告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依同條例第八│
│十九條規定,處罰如主文。 │
│附註: │
│一、請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罰鍰,逾期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二、如不服本處分,可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處│
│ 分書送達之次日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
└───────────────────────────────────┘
乙接獲A函後,唯恐遭移送強制執行,隨即繳納罰鍰,並將上開網站撤除。
詎料,乙於 97年 7月 20日又接獲內政部二函(以下簡稱B函、C函),分別以
甲企業(暨負責人乙)於 96年 11月 1日及同年 11月 30日於網路上刊登大陸地
區婚姻媒合廣告為由,各處30萬元罰鍰,引用法條與A函相同,另有如下說明:
「甲企業社於 96年 7月 10日於網路所刊登之內容,與同年 11月 1日 及 11 月
30 日所刊登之內容不同 ,非屬違法狀態持續存在之情形。」未幾,內政部復以
96 年 11月 1日及同年 11月 30日之刊登行為屬同一行為,自行將C函撤銷之。
對於內政部所為之A、B、C三函,乙甚感不服,其認為:
一、甲企業並無違反兩岸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情事,且大陸廣告管理辦法第
六條第三款規定牴觸母法授權之意旨。
二、甲企業於 97年 4月 20日接獲內政部之處分書後,即已將網站撤除,內政
部於 97年 7月 20日以B函再予處罰,有違處罰之目的,況且,甲企業於
96 年 7月10日至同年 11月30日間並未有任何網站更新之行為,應屬同一
違規行為,至於內政部所稱前後內容不同,係同一網站之不同網頁,故B
函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三、依內政部於97年 8月 1日發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十一條及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第二次違規者,僅得處20
萬元罰鍰,而非30萬元罰鍰,A函違反上開規定,罹有裁量瑕疵,構成違
法。
試問:
一、針對A、B、C三函,乙如何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三十分)
二、乙之主張有無理由?請分別討論以下問題:(七十分)
(一)A、B、C三函有無法律上依據?是否合乎法律規定的要件?
(二)B函是否違反行政罰之目的及一事不二罰原則?
(三)A函之罰鍰額度是否罹有裁量瑕疵而構成違法?
※ 可攜帶六法全書及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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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97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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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條 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
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
前項廣告活動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
二、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一項廣告活動及前項廣告活動內容,由各有關機關認定處理,如有疑義
,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
定。
第一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89條 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
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之。
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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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年 12 月 31 日發布)
第1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
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6條 下列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
一、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大陸地區投資。
二、不動產開發及交易。
三、婚姻媒合。
四、專門職業服務,依法令有限制廣告活動者。
五、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已許可嗣後經撤
銷或廢止許可者,亦同。
六、依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從事廣告活動者。
第13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內政部處理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四條婚姻媒合廣告活動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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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基準 (94 年 10 月 03 日發布)
 ̄ ̄ ̄
一、內政部為處理違法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三十四條、第八十九條及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
第六條規定,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適用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裁處案件
。
三、於網際網路、有線電視、無線電視、衛星電視頻道播映者: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十
萬元至三十萬元,第二次以上違規處新臺幣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
四、於報紙、雜誌、傳單、廣告看板、廣播、其他廣告物刊登或促銷推廣活動者:第一
次違規處新臺幣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第
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幣四十萬元至五十萬元。
五、對於違法案件,得視其情節、廣告內容之引誘性、配合調查態度、違法相距期間、
改善情形等因素予以增減額度。但不得超過原額度之二分之一,且不得逾越法律上
下限。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十一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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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年 08 月 01 日發布)
一、內政部為使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移民法)第八十一條及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
條案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提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二、違反移民法第八十一條及兩岸條例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案件之
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
┌────┬────┬────┬──────────────────────┐
│裁罰依據│違反法條│違規情形│ 裁罰基準 │
├────┼────┼────┼──────────────────────┤
│兩岸條例│兩岸條例│在臺灣地│一、於網際網路刊登者,以刊登網址數為行為數認│
│第八十九│第三十四│區非法刊│ 定標準,其於處分書合法送達後仍繼續刊登者│
│條 │條第一項│登(播)與│ ,則視為另一行為,得再予處罰,裁罰基準如│
│ │ │大陸地區│ 下: │
│ │ │人民婚姻│(一)第一次違規者,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
│ │ │媒合之廣│(二)第二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
│ │ │告。 │(三)第三次違規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
│ │ │ │(四)第四次違規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罰鍰。 │
│ │ │ │(五)第五次以上違規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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