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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名稱︰法學緒論 課程性質︰選修兼通識A5 課程教師︰陳昭如 開課學院:法律學院 開課系所︰法律學系 考試日期(年月日)︰2019年1月7日 考試時限(分鐘):110分鐘 試題 : *不得參考任何資料及使用電子設備 一、簡答題:請以30至50字簡要說明已下八組概念,請寫題號並抄寫題目(40%) 1.普通法與特別法 2.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3.不確定的法律概念與明確性原則 4.基本規範與效力 5.大陸法系與普通法系的差異 6.法律與尋租 7.支配/宰制(domination)與壓迫 8.書本上的法律(law-in-books/law-on-the-books)與運作中的法律(law-in-action) 二、申論題(60%):每大題各30%,請寫題號,無須抄題 1.請說明自然法論與實證主義(legal positivism)的差異,其如何看待法與道德、政治 權力之間的關係,並舉例討論這兩種法理論對於以下問題的態度: (1)應否以法律實施道德? (2)不道德的法是法嗎? (3)公民不服從(civil disobedience) 2.請比較「類推」(analogy)與「演繹」(deduction)兩種方法,並就以下兩則判決摘錄 之內容,討論此兩種方法在法學論證上的運用,以及司法權能夠對於實現正義扮演何 種角色? [例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000030號 爭點:同性伴侶之一方是否得類推適用繼親收養之規定,收養他方子女? 我國民法對於因結婚而成為夫妻之當事人,依民法第297條、第973條、第980條規定, 及參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30號判例,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5號解釋意旨,應 認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尚不包括同性結合。本件抗告人與乙○○為同 性,且未有結婚登記,顯不符合夫妻之要件。...。又縱認主觀上具有共同生活意思、 客觀上有長久共同生活與長期共同家計之同性伴侶,可成立「事實上夫妻」關係,然民 法第1074條但書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款,關於「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之「繼親收養」規定,既涉及身分關係之發生、停止或變 更,具公益性質,究非單純私法財產關係可比,則關於收養人與未成年被收養人之父或 母間之關係,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及適用,即應係一男一女之夫妻結合。此乃立法政策性 之考量,無關法律漏洞,不生同性「事實上夫妻」得類推適用「法律上夫妻」問題。是 以,抗告人主張本件聲請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款關於繼親收養之規定,不足採取。 參考條文: *民法第972條: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民法第973條: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民法第980條: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民法第1074條: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 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要旨:父母或監護人出養兒童及少年應委託 媒合服務者,但一定親等之旁系血親或姻親、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不在 此限。 [例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爭點:原住民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第18條之規定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是否應依該法 第18條之規定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是否應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科以刑事 罰,或適用第21-1條不科以刑罰?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對於臺灣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而獵捕野生動物,既明 文以「野生動物」為除罪化之對象,故無論依其文義、體系解釋,均不應限縮為「一般 類野生動物」而排除「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適用;且就論理解釋而言,舉輕以明重之解 釋方法,並非僅有「情節較輕之一般類課予較輕之行政罰,情節較重之保育類當然應課 予較重之刑事罰」乙途,亦有「情節較輕之一般類課予較輕之行政罰、情節較重之保育 類當然應課予較重行政罰」之解釋空間,非必然導出上述刑事罰之結論,自難以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51條之1未就原住民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課予行政裁罰之規定 ,逕而推論原住民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即應處同法第41條第1項之刑罰,而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與類推適用禁止原則之刑法基礎...立法機關顯然有意朝保障原住民文 化權利,減輕原住民刑事責任之方向修法,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排除保育類野 生動物之解釋顯然與修法目的扞格;又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剝奪人民生、自由 及財產權利之制裁手段,自應以嚴格之標準要求其規範內容之明確性,此即「罪刑法定 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而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的權力作用,縱 有維持法秩序統一性之需求,仍應禁止就刑罰之適用進行類推適用,以避免人民遭受難 以預測之損害,故在處罰與否有所疑義之際,應依刑法之謙抑性,循有利於人民之解釋 ;況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就原住民傳統獵捕「野生動物」之行為除罪化有射程 太廣而未排除「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隱藏性法律漏洞者,亦僅能由立法者考量如何藉由 修法消弭法律規定之衝突或疑義,使維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與保育類野生動物間取得平 衡,再藉由修法之手段彌補漏洞,尚不得藉由「逾越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之解釋 方法,而限縮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對被告有利之適用。 野生動物保育法相關條文要旨摘錄: 第18條:不得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除非其數量超過生態容許量、或為學術利用且經許 可 第21-1條: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17 -19條規定之限制 第41條第1項:違反第18及19條規定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以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 金 第51-1條:原住民族違反第21-1條規定而獵殺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 非未買賣者,科以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40.112.196.50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NTU-Exam/M.1547215850.A.600.html ※ 編輯: kimihadare (140.112.196.50), 01/12/2019 00:02:46 ※ 編輯: kimihadare (182.234.136.238), 01/12/2019 18:04: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