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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名稱︰憲法 課程性質︰必修 課程教師︰張文貞 開課學院:法律學院 開課系所︰科法所 考試日期(年月日)︰102/01/07 考試時限(分鐘):110 是否需發放獎勵金:是 (如未明確表示,則不予發放) 試題 : 第一題 (30%) 相較於其他國家的憲法,我國憲法所列舉的基本權利清單並不多。對於憲法所並未 列舉的權利,應否賦予其憲法所保障權利之地位,就必須透過司法院大法官的解釋。以 下是司法院大法官透過解釋所增加的基本權利保障,請問你/妳是否贊同?又是否贊同 其所使用的解釋方法?理由何在? 1. 釋字第587號解釋理由書:「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為聯合國一九九0年九 月二日生效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第七條第 一項所揭櫫;確定父子真實身份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 保障。」 2. 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又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 為私法自治之基礎。契約自由,依其具體內容分別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 例如涉及財產處分之契約內容,應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又涉及人民組織結社之 契約內容,則為憲法第十四條所保障;除此之外,契約自由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 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本院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參照)。」 第二題 (30%) 假設:就讀新北市某一私立高中二年級的大明,在2012年的除夕夜跟著以前的小娟 學姐(目前就讀於某國立大學法律系一年級)共同參與<反媒體巨獸青年聯盟>守夜,深 受其中學生捍衛民主及言論自由的主張所感動。隔天(2013年1月1日)下午,大明號招 了他們高中的許多同學,在學校操場排出了一個大大的「反」字,並且將此一影片上傳 他們所有人的臉書,公開宣稱:「他們是這所私立高中的學生,他們也反對媒體壟斷!」 這段影片很快在網路上流傳,引發各方注意,不少媒體記者到學校希望採訪校長、 老師以及相關同學的看法,但都被校方婉拒。1月3日,校長找大明及那天排字的同學一 一談話,認定大明是這次「排字事件」的發起人,在沒有獲得校方允許卻擅自號召同學 在放假日到學校操場排字,不但違反校規,也嚴重影響學校的社會聲譽,決定對大明予 以兩大過的處分。 大明覺得他雖然在放假日擅自號召同學到學校排字,但排字時間只有短短幾分鐘, 他們並沒有妨礙任何人;學校操場在放假日其實也開放學生及附近民眾運動,他們只不 過是用排字一起表達意見,並將此意見上傳臉書而已。大明覺得學校對他的處分並不公 平,也侵害他的言論自由,但不知道要如何對此一處分提出訴訟救濟,因此就想到要去 問就讀法律係一年級的小娟學姐。小娟剛上完大一憲法,但不是很確定大明是否可以對 此一處分提出司法救濟,決定去問其他同學。妳/你會如何就你/妳所學來回答小娟及大 明呢? 第三題 (占40%) 某收容愛滋病童之團體「關心寶寶協會」,擬繼續承租其在「星星社區」之公寓住 宅,提供愛滋病童之收容照顧。不過,出租人張三卻告知其無法再與該協會續約,因為 根據星星社區住戶共同合意訂定之住戶規約,其中規定「住戶不得將社區建物提供收容 或安置法定傳染病患」。因為愛滋病是法定傳染病,所以張三已被星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警告不得再繼續將其住宅出租給關心寶寶協會。 關心寶寶協會認為星星社區之住戶規約歧視愛滋病患,侵害該協會及愛滋病患受憲 法保障之居住自由、結社自由以及平等權,應為無效。此外,民國96年7月11日制定公佈 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以下稱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第4條第1項明文規定:「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 絕其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同法第23條第2項更明文 規定違反第4條者,應處以罰鍰。因此,關心寶寶協會主張星星社區該規約之規定違憲無 效,張三應該與該協會續租,如果不予續租,應受到主管機關之裁罰。 不過,星星社區認為該社區既不是政府機關、也不是醫療或安養機構,應享有受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與契約自由,並以所有住戶共同合意訂定之規範來處理共同事項,張三 作為住戶之一,必須受住戶規約之拘束,不論是張三或星星社區,都沒有義務一定要將 社區住宅出租給關心寶寶協會,關心寶寶協會大可以去其他社區尋求租屋機會。而前述 感染者權益保障第4條及第23條之規定,應僅適用於一般醫療或提供安養之機構,而非 如星星社區般之一般社區。倘若認為前述條例拘束該社區,他們反而要進一步主張該條 例限制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居住自由及結社自由,違反比例原則而牴觸憲法。 請妳(你)參考憲法條文、大法官解釋以及相關之憲法學理,分析並說明妳/你認 為前述關心寶寶協會及星星社區之主張,何者有理?為什麼? [參考條文]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第4條第1項: 「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 、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相關權益保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23條第2項: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預祝妳/你考試順利!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2.4.199
boo19900520 :已收入法律系 01/12 00:33
boo19900520 :啊...沒注意到是科法所XD 01/12 0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