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程名稱︰法學導論
課程性質︰進修部法律系大一必修
課程教師︰劉恆妏
開課學院:進修部
開課系所︰進修部法律系
考試日期(年月日)︰95.12.19
考試時限(分鐘):pm 8:25--10:10
是否需發放獎勵金:是
(如未明確表示,則不予發放)
說明:可攜帶小六法
第一大題請全部回答,第二至六題請任擇二題依序回答,多答不加分亦不予扣分
試題 :
一、請參考附件釋字第598號解釋回答以下問題(40%):
(一)請以代碼判斷回答以下10則子題
(A)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九號、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八六號判決
(B)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84年7月12日修正發布,同年9月1日施行,
現行規則改列為第134條)
(C)釋字第598號
(D)土地法第69條(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
(E)憲法第15條
(F)憲法第23條
(G)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84年7月12日修正發布,同年9月1日施行,
現行規則改列為第134條)
(H)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84年7月12日修正發布,同年9月1日施行,
現行規則改列為第134條)
(I)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84年7月12日修正發布,同年9月1日施行,
現行規則改列為第28條第1項第2款後段)
(J)土地法三十七條第二項(64年7月24修正公布)
(K)憲法第172條
(L)土地法43條、第48條、第59條(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
(M)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84年7月12日修正發布,同年9月1日施行
現行規則改列為第13條)
(N)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
(O)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
(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五八號函訂頒)
(P)釋字第268號、釋字第406號
(Q)94.06.03
(R)94.06.05
(S)94.06.06
(T)95.06.03
(U)94.06.05
(V)94.06.06
1.本號解釋中所提及屬於我國法「憲法」位階的法規範有哪些? C,E,F,K,P
2.本號解釋中所提及屬於我國法「法律」位階的法規範有哪些? D,J,L
3.本號解釋中所提及屬於我國法「命令」位階的法規範有哪些? B,G,H,I,M,O
4.本號解釋中,授權內政部訂定土地登記規則的「母法」授權依據為何?J
5.本號解釋中(包含本號解釋本身),哪些法規範係由「司法機關」所作成?A,C,N,P
6.本號解釋中,哪些法規範成為本號解釋之解釋標的?B,G,H,I
7.本號解釋最後係宣告哪些法規範違憲而定期失效?G,H,I
8.本號解釋被認定違憲之法規,係違反哪些法律規定與哪些憲法規定?J,D,F,K,(P)
9.被宣告違憲之法規,至遲於何日失效,不予適用?T
10.本號解釋(釋字第598號)之生效日為何時?Q
(二)<<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
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本條規定屬強制
規定或任意規定? 強制規定
當事人得否另以約定排除本條之適用? 不可以
(三)<<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
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
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此種規範方式,係為「立法解釋」、「司法解釋」或
「行政解釋」? 行政解釋
此種解釋方式一般認為是「有權解釋」或「無權解釋」? 有權解釋
此種解釋對「人民」、「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的拘束力各為何?
對人民與行政機關有拘束力
對司法機關無約束力
(四)有關法規修正的「時」的效力,查中華民國64年7月24日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
3366號令修正公布<<土地法>>第16、18、21、30、37、39、51、58、72、73、104
、222條;並增訂第30-1、34-1、37-1、46-1、46-2、46-3、73-1、75-1、79-1條
。此次修正或增訂諸法條之始期為何日? 64年7月26日
又,中華民國84年7月12日內政部(84)台內字第8477506號令修正發布<<土地登記
規則>>,並於同年7月26日以(84)台內字第8481117號令自中華民國84年9月1日施行
。此次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始期又為何日? 84年9月1日
二、試各舉一例說明何為「支配權」、「請求權」、「形成權」、「抗辯權」。(15%)
三、試舉例說明何謂「適用」、何謂「準用」、何謂「類推」。(15%)
四、試舉例說明何謂「文義解釋」、「論理解釋」、「歷史解釋、「比較法解釋」與
「目的解釋」。(15%)
五、試述當代主要法律體系有哪些? 各種法系主要特色為何?(15%)
六、試分析以中華法系為核心的東亞法系有哪些特點?(15%)
參考資料:
釋字第598號解釋 民國94年6月3日
司法院新聞稿
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舉行之第一二六五次會議中,就吳0均為所有權登記
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九號、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八六號判決所適
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五九八
號解釋。
解釋文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
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為執行本條更正登記之意
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
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此一規定,符合母法
意旨,且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均無牴觸。
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
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
逕行更正之」;同條第三項:「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
之」;及同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
」者,「得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無須報經上級機關之核准。此等權限授予之規定,逾
越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範圍,並牴觸同法第六十
九條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均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書
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參照)。主
管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並發給書狀之前,應履行嚴謹之實質審查程序,諸如調查地籍、公
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接收文件、審查並公告等(土地法第四十八條);公告期間內如土
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主管機關應予調處;異議人如不服調處者,應於規定期間內
,訴請司法機關決定權利之歸屬(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為確保登記內容翔實無誤,土地
法第六十九條並設有更正登記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
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為執行本條更正登
記之意旨,內政部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內政部八十四年
七月十二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七七五0六號令修正發布,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內地
字第八四一一一七號令定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登記
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
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現行土地登記規則改列為第一百三十四條)。此
一更正制度之目的,係為匡正登記之錯誤與遺漏,提高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
產權。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係指
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現行土地登記規則改列為第十三
條,並於後段增訂「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等語)。依實務作法,登
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參照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
判例,及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五八號函訂頒之更
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是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
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
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上開土地登記規
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係為執行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意旨,並有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之依據,且其規範內容亦未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
保障及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均無牴觸。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雖授權中央地政機關訂定土地登記規則,惟其內容應符合授
權意旨,並不得牴觸憲法之規定(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並參照本院釋字第四0六號及第
二六八號解釋)。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錯誤或遺漏「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
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是已依法指定原登記機關之上級機關為得否更正登記之核准
機關,且以經其「查明核准」為法定程序,並無使主管機關得以行政命令授權其他機關行
使權限之餘地。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
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
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同條第三項:「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
機關定之」;同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更正
登記」者,「得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無須報經上級機關之核准(現行規則改列為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雖有簡化行政程序之便,然已逾越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之授權範圍,且與同法第六十九條辦理更正登記應力求審慎,並應由上級機關查明核准之
意旨不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均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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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imon:轉錄至看板 NightLaw 12/27 20:20